《食品安全法》要点问答第三期,收藏备用。

《食品安全法》要点问答第三期,收藏备用。

近日结合《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汇总了大家经常提问的一些问题,分三期分享给大家,喜欢的可以收藏备用。

《食品安全法》要点问答第三期,收藏备用。

四十九、【承诺质量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如何处理?】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十、【如何理解“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

1、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认定

实践中,应当结合食品广告宣传、说明、包装、标签、消费者认知习惯等综合认定是否构成生产经营者承诺及其内容。

2、“质量标准”的理解

是与食品安全标准不同的概念,主要是指食品的品质标准,而非安全标准。

3、“未达到”的理解

应注意“未达到”承诺质量标准是指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低于承诺的质量标准,而并非指与承诺的质量标准不一致。

五十一、【“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权益”如何保护?】

对于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的,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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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民事权利”如何保护?】

消费者除了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救济外,还可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五十三、【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标准的,是否可以依职权直接按承诺质量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直接适用按承诺质量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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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是否以“人身损害”为要件?】

不需要。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十五、【在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中,无论当事人提起产品责任之诉还是买卖合同之诉,价款十倍的赔偿均不以食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的理由?】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区分产品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而设置不同的构成要件;

2、在侵权责任法上,不安全食品本身的损失也属于损害后果;

五十六、【“预包装食品”漏标基本信息责任是如何规定?】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十七、【“预包装食品”的含义是什么?】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五十八、【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标示要求有哪些?】

1、《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规定的标示内容很多

《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 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 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九、【预包装食品标签缺乏哪些内容属于“三无”预包装食品的范围?】

1、立法机关的态度十分明确,即《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的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六十、【“三无”预包装食品的危害性表现在哪些方面?】

1、消费者无法获得关于食品和食品生产者的基本信息,其知情权受到损害,而且消费者受到损害后也不知该向谁主张权利;

2、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未标示基本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目的就是逃避监管和责任,属于损害市场秩序和食品安全的行为。

六十一、【对“三无”预包装食品的概念如何理解?】

1、采用相对广泛的概念;

2、同时,鉴于实践中对“三无”预包装食品的内涵和外延没有统一认识,并未强调“三无”预包装食品这一概念,而是将生产者信息、保质期信息、成分信息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所应标示的基本信息。预包装食品缺乏上述基本信息的,生产经营者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六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所称的“除外”,是指什么?】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 4.3条关于标示内容豁免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两种标示内容豁免的情形:

一是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

二是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六十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必须同时符合的要件有哪些?】

1、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仅属于瑕疵;

2、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

3、该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六十四、【要求人民法院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瑕疵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进行“实质审查”,存在的障碍有哪些?】

1、法官是法律专业工作者但不是食品安全标准专家,不具备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实质审査的能力,而目前关于食品安全鉴定的中介市场亦不成熟,市场上缺少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鉴定机构,而且此类鉴定对食品行业和社会影响重大,即使有专业机构具备这一鉴定能力,其往往也没有鉴定的意愿。此类鉴定也容易引发社会争议;

六十五、【生产经营者能否以食品标签未标明基本信息实质上不影响预包装食品安全进行抗辩?】

不能。

1、预包装食品标示是否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应当由立法机关和预包装食品标示国家标准制定部门作出判断,而非人民法院作出判断;

2、人民法院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需要判决的是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原则上不应对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示强制性要求是否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实质性影响作出判决。即人民法院不应对预包装食品标示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本身进行审查;

3、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应当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等信息属于强制标示的信息,也属于影响消费者知情权和食品安全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的,生产经营者不能以食品标签未标明基本信息实质上不影响预包装食品安全进行抗辩。

六十六、【预包装食品漏标其他标签信息时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如何规定?】

如果预包装食品标签漏标了其他应当标示的信息,仍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认定生产经营者是否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六十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标示分为几类?】

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标示内容区分为:强制标示的内容、推荐标示的内容和豁免标示的内容。

六十八、【“经营进出口食品赔偿责任”是如何规定?】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十九、【关于进口食品是否安全与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的关系?】

1、《食品安全法》第92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七十、【 “进口商”能否以其并非进口食品的经营者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其不应对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承担责任?】

不能。

1、实践中,有的进口商进口食品后先转售给零售商,再由零售商销售给消费者;有的进口商则直接将进口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在第一种情况下,进口商与批发商的地位并无二致;在第二种情况下,进口商与普通的销售者的角色相同。无论在哪种情况下,进口商都属于进口商品的经营者,都应当承担经营者的责任;

2、《食品安全法》还对进口商的义务作了特别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94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63条的规定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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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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