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困境与对策

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困境与对策

马文星

内容摘要:我国曾采取多项措施试图提升二审的开庭率,然而效果却不尽理想。与此同时,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却遭遇了庭审虚化的困境,庭审流于形式的现象使得二审案件的质量难以保障。基于二审开庭审理的困境,有必要通过整体性反思,通过落实一审庭审的实质化、实行二审的繁简分流、重点审理、充实二审庭审对抗的方式,实现二审庭审的实质化,保障二审案件的质量。

关键词:二审;开庭审理;庭审实质化;值班律师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控辩双方如对一审的裁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拥有启动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机会。因此,刑事二审,作为法定救济程序,肩负着纠正错误、监督裁判、救济权利、统一法律等功能。而其审理方式,作为刑事二审诉讼构造的组成部分,关乎着上述功能的发挥,亦关乎着整个刑事诉讼法目的的实现。从正当程序的角度上看,开庭审理更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因为通过直接言词审理,法官得以当面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与申辩以及对证据的质证,能够更加切实地接近案件事实真相。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了全面审查原则,要求第二审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这种事实复审的审理原则更加要求法官对庭审的亲历性。

二审不开庭审理的弊端,有学者作过详尽的阐述:其一,没有给予公诉方和辩护方质证、辩论的机会,没有听取证人、被害人的当庭陈述,从刑事诉讼逻辑上看就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全面正确的认定。其二,在现行案卷笔录移送制度之下,侦查案卷笔录不仅是一审法院法庭调查的对象和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而且还与一审的庭审笔录一起,对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继续发挥作用。因此,同样是根据侦查案件笔录对犯罪事实是否确实清楚进行确认,二审法官的书面审查具有重复性,对比起一审的检察官与法官来说并没有多大优势。其三,也是更为关键的是,在被告人没有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这种以阅卷为核心的二审活动使得法官对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依据产生了内心确信,进而产生了一审裁判结论成立的当然推定。

提高审判质量,防止冤假错案,作为党中央对审判工作的指导方针,一直指导着审判工作的开展。而二审开庭率低,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贯彻上述方针的一大阻碍。为此国家通过多方面的措施,试图提高刑事二审的开庭率,结果仍然不尽如人意。我们不禁要问,是什么原因导致我国刑事二审开庭率这么低?二审开庭是否能够提高审判质量?

一、法律规定与现实相背离

2013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四项刑事二审开庭的情形,即“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还规定了其他两种开庭审理的情形,即“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法院有条件开庭的”。这些案件大致可分为两类:其一,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实为存在具体上诉理由,而且是事实认定方面的理由。其二,死刑、死缓案件或抗诉案件,这些案件对被告人有重大影响或可能对被告人不利。虽然从表面上看,与旧《刑事诉讼法》“除事实清楚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外,其他情形一律开庭”的规定相比,2013年《刑事诉讼法》似乎缩小了二审开庭范围,但是考虑到之前笼统的立法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以不开庭为原则,开庭为例外”的相反现象,修法后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列举的方式限制了法官对开庭与否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了二审开庭的范围。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将二审开庭率作为审判公正的指标之一,试图通过审判管理改革、建立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来提升审判人员的职业化素养以及审判工作责任心,以此来提升二审的开庭率。

纵使有上述举措,刑事二审的开庭状况仍旧不理想。有学者在2009年-2013年对S省中的高院与某中院进行调研,发现在此5年间,该二院的二审开庭率波动皆不大,未发生质的变化。其中,在新刑诉法颁布之后的2013年,上诉案件不开庭的比例在该高院仍有67%,在该中院仍有85%左右。与此同时,有学者在G省调研时得出的数据更不尽如人意。在2012-2014年间,虽然该省高院的二审开庭率逐年攀升至25%,然而该省某中院的此项数据则逐年下降到7%,这是一个令人惊讶的数据。除此之外,该学者还发现,此两院的二审改判率逐年增加,但以不开庭方式改判的二审案件仍占据很大比重,基本达到总量的半数以上。而S省的统计数据显示,该省某中院在2014-2016这三年间有1654件二审案件被分流为“简案”从而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结,占比高达93%。国家对二审的开庭率如此强调,但实践中却屡屡碰壁,其中必然存在着亟需解决的现实困境。

(一)二审开庭范围的人为把握

当事人异议的上诉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才开庭审理,这种标准存在弹性,并在实践中存在认识的分歧。比如最高法院内部个人表述就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对定罪量刑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且通过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排除异议成立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提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即使所提异议明显不能成立,也要开庭审理,这样才能够符合该法条的立法精神。上述两种观点,一种坚持的是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实质审查”,另一种观点则坚持了“形式审查”,两者在理论界尚存在争议,在实践中更无统一的指导。各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的各个法官之间,对如何认定是否影响定罪量刑、应当达到何种内心确信的程度这些关键问题没有统一的认识,这是导致各地开庭率差别明显的原因之一。

而且,《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决定上诉案件是否开庭的主体进行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一般由承办法官单独决定,其他审判主体并不参与决策。对于承办法官所作出的不开庭的决定,《刑事诉讼法》也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有权利救济的渠道。可以看出,在进行开庭审理这一问题上,二审承办法官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其以这种行政化的方式作出开庭或者不开庭的决定,表明在这种重大程序事项上控辩双方的诉权并不能有效地制衡法院的裁判权,裁判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恣意性。

(二)不开庭审理更符合法官需求

由于开庭与否完全由承办法官自行决定,因此法官自身的观念、利益成了是否开庭的决定因素。被告人异地羁押从一定程度上阻却了二审法官的开庭意愿,在现行看守所管理体制之下,中院、高院审理的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并未集中关押。如果决定二审开庭,出于安全因素的考量,合议庭的全体成员就要全体到达被告人羁押地的基层法院进行开庭审理。路途的遥远、时间安排的冲突、异地办公的不便性,使得法官在对二审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时慎之又慎。

在实践中,法官在刑事二审的诉讼过程中面临着来自各方的压力,而开庭审理则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化解这些压力的手段。比如无罪辩护案件中对无罪判决结果的考量、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对各方利益的权衡、上级党政机关或法院督办的案件中对上级指示的消化等等,这些案件给法官带来的压力迫使法官通过开庭“给被告人申辩和救济的机会”、“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一个交代”、“给检察院一个发表意见的机会”。虽然法官在开庭的过程中也能够通过直面证据的质证形成对案件事实更强的内心确信,但是这并不是刑事二审法官选择开庭审理的直接动因,而容易成为缓解裁判压力的“附属品”。

此外,由于最高院将二审开庭率纳入公正审判的评判指标,各地的法院也相应的将开庭率纳入本院的考核指标。为了应对这种考核压力,法官们有时会故意地选择一些案件事实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而对那些真正需要开庭审理的争议案件视而不见。

(三)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仍然突出

司法资源不足是阻碍二审开庭审理的一大现实因素。二审开庭范围的扩大,同时也伴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全面铺开,诉讼案件的数量急剧递增;与此同时,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推进也使法官出现了离职潮,这一增一减加剧了本就十分突出的案多人少的矛盾。而且在实践中,高达九成的被告人被羁押在所在区县的看守所,出于安全因素的考量,二审法官一般都会到被告人的羁押地开庭。在一些幅员辽阔的地区,花费在交通上的时间会占据承办法官相当大一部分的工作时间,如此进行开庭会使得法官在消化案件数量的同时无法兼顾审判质量。

二、二审庭审的虚化运行

二审开庭率低的现实境况,既有立法技术上的原因,也有客观条件上的阻碍因素。二审审理方式中制度与实践相脱节的情况,同样也影响了刑事二审的诉讼构造,一定程度上阻碍着刑事二审诸多目标的实现。然而,现实与理想相背离的窘境,不仅仅存在于开庭与否的博弈中。决定开庭的二审案件,控辩审三方并不如预期般合理地发挥各自的作用,庭审的过程处于更为夸张的虚化状态。

(一)侦查卷宗对法官的判断仍起着重要作用

旧《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这一规定默许了法官在作出是否开庭的决定之前,应当根据案卷笔录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这种仅仅根据阅卷和单方面调查的“初步审查”活动,实际上已经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这些实体问题作出了实质性的裁判,无疑就相当于“实体判决形成在前,开庭审理举行在后”。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开庭审理规定,让我们看到了将实体问题直接置于二审法庭审理的希望。然而,“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这一存在弹性的条款,让法官们认为在决定是否开庭前先对被告人的上诉进行实质审查仍是必要的。再者,由于《最高院解释》第318条规定:“对于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这就使得二审法官更有理由地在开庭审理之前根据卷宗和单方调查,直接作出发回重审的决定,“先定后审”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变。

在决定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庭前阅卷的弊端仍然显而易见:在被告人没有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时,这种以阅卷为核心的二审活动使得法官对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依据产生了内心确信,进而产生了一审裁判结论成立的当然推定。有法官提出:“二审法官面对的是已经被一审判处有罪的被告人,在没有开庭审理之前,二审法官要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持尊重态度,不能无端怀疑。”这种对案卷严重依赖的理念根深蒂固,不仅影响到司法实务中庭审实质化的展开,也影响到立法层面上对庭审细节的进一步规定。有学者曾这样断言:“只要法院不改变‘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方式,仍旧将侦查人员制作的案卷笔录视为具有天然证据能力的证据和具有证明优势证明力的裁判依据,那么,中国刑事审判的基本面木就不可能发生重大改观”这在二审中也同样如此,二审庭审的重要意义——以直接言词为原则,通过亲历性的审理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存在的可能性。

(二)证人出庭难题仍未得到解决

在我国现行制度背景之下,刑事一审的证人出庭率低是不争的事实。证人不出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检控方没有促使证人出庭的积极性,而我国又没有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书面证言得以畅通无阻地成为一审裁判的定案证据。为了提升出庭率,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种“曲线救国”的道路,其在2017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中的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摒弃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这一条件,并对作证人员的范围、出庭程序、保护程序、补助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确实,实践中有不少法院反映证人出庭率有显著提高,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员等的出庭状况较之以往有明显的改善。

刑诉法规定了“二审程序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以正常的逻辑进行推断,上述关于办理一审案件的法庭调查规程也应当适用于刑事二审程序的审理,证人出庭作证的“红利”相应的也应当“惠及”二审程序,然而,二审证人出庭的现状仍不甚理想。其中,一方面不乏有地方各级法院对上述司法解释解读偏见的原因,例如有学者在调研时发现:“某市在近年来开展庭审实质化改革并以绩效考核方式推进一审证人出庭,但未对二审做相应的要求”。司法责任制的考核压力一直是上至最高院下至地方各级法院推行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然而地方法院这种对司法解释与法条之间关系的误读在很大程度上会延阻改革的实施。而且,从调研的情况来看,98.6%的法官认为刑诉法对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并不具有操作性,这种观念上的抵触也使得证人不出庭的现状进一步加剧。

另一方面,一审已经出庭作证的证人,二审原则上不再通知出庭。证人于审级间不重复出庭,一般原因是二审法官基于对一审审判笔录的信任,不愿或者认为不必要进行再次询问。然而,证人在一审程序中出庭作证,所影响的只是一审法官对事实的判断以及自由心证,提交到二审法院的一审审判笔录并不能全面反映一审质证的状况。二审法官在面对同一争议事实时,所能利用的就只有书面证据,与证人当庭作证相比,所提供的信息量明显是不足的。

证人不出庭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被告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单单是宣读庭前形成的书面证言,其真实性根本难以求证。这不仅是对被告人质证权的剥夺,也是对被告人依法进行有效辩护权利的剥夺,更削弱了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能力。

(三)二审程序中检察官的控诉职能发挥不足

《最高院解释》第322条规定,针对上诉案件,在审判人员宣读完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上诉人或辩护人宣读完上诉状或陈述上诉理由之后,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后由检察院、诉讼代理人发言。在有辩护律师出庭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说理及举证通常会比较充分。此时,检察官本应积极回应,在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的情况下,支持一审的裁判理由,反驳不正确的上诉理由,在有必要时根据已经调查过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论证。然而,有学者发现,在实践操作中,检察官时常显得消极与被动,体现为支持判决的法理论证不足,证据的运用和论证相较于上诉方也较为欠缺,甚至时常以“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已经确实清楚”一语带过,导致检察官的意见缺乏说服力。这种状况一方面使法官在庭审中从控方得到的信息不足,只能在庭下自行从案卷材料中寻找证据来审核辩方所提出的上诉诉求,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审判一方“自行质证”的尴尬情形;另一方面则影响了公开庭审的效果,旁观群众更容易倾向于认为上诉方有理,进而质疑一审裁判甚至一审法院的司法权威。

二审检察官在开庭时疏于对控诉职能的发挥,一方面受制于阅卷的时限。《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这种没有区分案件繁简程度,而对人民检察院阅卷时限采取“一刀切”的规定,在实践中对检察官的出庭造成了困扰。刑事二审案件中,存在着大量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检察机关要花费较长的时间来阅卷。在一个月的期限内,要求检察机关对疑难庞杂的案件进行查阅、对证据材料进行归纳总结,无疑是十分困难的。

另一方面,二审检察官的定位始终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倾向于认为,检察官出席二审法庭,其主要职责并非是继续履行控诉职能,而是实施法律监督。在这种观念的引导下,控诉职能发挥不足,质证理由发表不充分,也就成为一种合理现象。

(四)二审辩护质量低

二审庭审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能够在庭审中有效展开,因此,二审中需要有效辩护予以支持。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帮助,被告人由于专业能力上的限制,难以找出一审裁判中存在的错误从而提出上诉理由,难以对自己的诉求进行有力的论证,更难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有效地捍卫。令人遗憾的是,近年来我国各地的律师辩护率在30%左右徘徊,而在二审,开庭时有律师帮助的,一般只有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及死刑的被告人。而且在这其中有90%以上都是指定辩护,也就是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承担二审辩护的任务。当然,随着律师辩护全覆盖的铺开,现在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基本都有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法律援助律师在我国时常遭受诟病,原因就是其与被告人之间缺乏直接的合同约束关系,辩护质量往往无法保障。有个别律师甚至是在开庭之前几分钟才会见到自己的当事人,便匆匆参加开庭;更有甚者在开庭前都未曾见过自己的被告人,很难想象在如此严肃的二审庭审中,辩护人“空手”上庭能够产生出色的辩护效果。

三、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的出路——以二审实质化为实现路径

在当前制度架构之下,刑事二审案件开庭困难,而开庭之后又存在严重的庭审虚化现象,严重阻碍了我国刑事二审诉讼目标的实现,且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然而我们应当看到,很多问题并不单单存在于刑事二审这一层面,而是中国刑事诉讼一直以来的痼疾,对此进行的改革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同时,刑事二审的案件质量问题也不是单纯地强调“扩大二审开庭范围”所能够解决的。在笔者看来,刑事二审开庭问题应作体系化思考,在此提出几点建议和措施。

(一)落实一审庭审实质化,提高一审案件质量

重视办案质量,坚守防范冤假错案的工作底线,是我国审判机关历年来的工作重点,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以贯之的目标。这一目标,需要一审与二审的共同参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刑事二审对案件事实的复查、对争议的解决,应以一审的庭审实质化为基础。

一审是距离案件的发生时间距离最短、空间距离最近的审判程序,离事实真相最近,查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也最大。因此,庭审实质化着重于一审庭审的实质化,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放在一审程序,将优先的司法资源配置到最能够体现实体公正的一审程序,既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也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实现一审庭审的实质化,做好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实质性工作,可以为防范冤假错案打下坚实基础。与此相反,如果一审程序就已经流于形式,那么其后的二审审判程序误判的可能性就会增大。

因此,无论我们从何种角度去理解二审庭审的实质化、提高二审案件质量,一审庭审的实质化都是重中之重,也是后续工作的开展所不能绕开的前提条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一审庭审实质化,是从源头上保证案件质量的关键。

(二)繁简分流,重点审理

刑事二审,作为一项救济程序,是纠正错误、救济程序的重要制度,但在审级救济的同时也会带来整体司法资源的消耗、司法效率的降低。“没有效率的司法也就是不公正的司法”,二审程序效率性的丧失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如何使刑事二审程序高效合理运行,降低程序运行的成本,是推进制度合理化的目标。

从实践经验来看,对所有二审案件都进行开庭审理,既不可能实现,也完全没有必要。况且,审判制度的正确适用法律功能或指导发展法律的功能不一定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的审判方式加以实现,在被告人仅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上诉时,法庭也可以在听取或通过书面材料了解了双方对法律适用的意见后,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判断。然而,二审是否开庭审理完全由承办法官自行决定,这种恣意性需要制度来进行规制。有学者认为,在是否开庭的问题上,二审法院的“裁判权”应当给予当事人的“诉权”以应有的尊重,即被告人、自诉人只要提出了二审开庭审理的要求,二审法院就应无条件地满足这一要求,举行开庭审理。但这容易助长当事人无端的开庭诉求,加剧法院的办案压力,不利于二审审判质量的提升。其实更为合适的做法应当是,在当前制度的规定之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一点限制,即删去“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这一表述,将《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修改为“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了全面审查原则,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开庭或是不开庭的情况下都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这一违背审判被动性原理、违背诉讼效率性与程序安定性的原则不仅饱受学界诟病,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司法机关已经开始对这一现状作出改变,最高院、最高检早在2006年9月《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死刑案件中“对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不在庭审时调查”的部分审查原则,并且2013年颁布的《最高法解释》在第323条规定“开庭审理上诉、控诉案件,可以围绕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直接确认。”这实际上已经是对全面审查原则的一种修改,并且为重点审查、部分审查原则在立法中的规定作了铺垫。二审庭审的实质化并不是要求法官对二审案件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到正当程序方方面面都要进行重新审理,而是应当在控辩双方都没有争议的地方相信一审法官的判断,进而集合有限的二审审判资源,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有针对性的重点审理,从而提高二审的效率。山东法院已经率先对此进行改革试点,围绕构建“全面审查、重点审理、繁简得当、确保权利”的二审庭审模式,进行了有效的探索,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三)明确检察官职责与地位

为充实刑事二审,必须要让检察官意识到,二审出庭的检察官虽然不再是“支持公诉”,也不再被称为“公诉人”,但其基本诉讼职能仍然是代表国家控诉犯罪。但是,这种职能与一审公诉人的职能稍有不同:一方面,二审检察官是在一审判决后,经过审查一审的公诉与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形成自身相对独立的立场,进而对一审判决的正确内容予以出庭支持,而并非是完全依附于一审的公诉与判决之上;另一方面,二审检察官的职能并不是单纯的控诉犯罪,而是应当立足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司法工作理念,公正客观地对待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对于上诉人合理地指出一审判决的错误、正确地提出上诉理由,检察官不仅不应当反对还应当支持,在此时,检察官履行的是定罪救济责任。

简言之,检察官在二审庭审中仍应发挥积极的能动作用,无论是控诉犯罪也好,探寻实体真实也罢,只有明确了检察官的职责定位,才能有效维系刑事二审审的诉讼职能及合理的诉讼构造,推进二审庭审的实质化。

(四)提高证人的出庭率

为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其关键举措是限制书面证言的效力。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关于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拒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可以对证人证言也作出相应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其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时,对证人是否出庭的审查也应当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对于一审庭审程序进行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应当适用于二审的庭审程序。《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中的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摒弃了刑诉法规定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这一条件,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效果,极大提升了一审庭审中证人的出庭率。各地法院对于二审证人的出庭也应当参照上述规定进行细化,并且辅以相应的考核机制,将一审程序中的成功经验推广到二审程序中来,只要证人证言符合“有异议”、“有重大影响”这两项实质性要件,控辩双方要去证人出庭的,二审法院应当同意传召该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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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11-10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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