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副教授:平衡配偶财产知情权与隐私权 维护家庭整体性价值

法制晚报2018-02-2810:38:43

法学副教授:平衡配偶财产知情权与隐私权 维护家庭整体性价值

文/陈汉

随着201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颁布,配偶一方与债权人利益之平衡,正义的天平相对更倾向于了配偶一方。虽然该司法解释的进一步适用情况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但是从配偶的角度看,可以乐观地说,“被负债”的可能会大大降低。

负债是家庭财产中的一部分,甚至对大部分家庭而言是一小部分。配偶利益更多的是体现在积极财产方面。配偶的知情权本质上是保障配偶的积极财产利益的重要手段,但遗憾的是,现行立法对配偶的知情权是不完整的,甚至可以说是严重缺位的。

广义的配偶知情权,包括对配偶个人信息中与自己利益相关的知情权,包括人身例如身体状况的知情权;也包括对其财产状况的知情权。关于前者,实践中出现过多起艾滋病人的配偶是否应当有知情权的诉讼争议,但不属于本文的讨论重点。今天我们主要探讨对于财产状况的知情权。

先从一个案例出发。在“吴仕旋、吴群操、吴仕铭与周水妹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二审”[(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50号]中,二审法院认为“作为股东的夫或妻在转让股权时,处分权主体应仅限于登记为股东的夫或妻一方,而不包括其配偶,即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即可,而不必征得配偶的事先同意。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在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赋予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未赋予股东的配偶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亦可以得到印证。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即登记股东)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之股权,是不需要得到共有人之一的知情同意的。相反,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之房产之时,现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普遍要求出具表明配偶同意的文件。因此,我们得到的第一个结论是:实务中,在规范或缺的情形下,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认识。

事实上,对配偶的财产知情权是有过一些地方性规定。例如《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23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如下:“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住房保障、车辆管理等部门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遗憾的是,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较低。

本质上,配偶知情权是与隐私权相冲突的。个人财产信息显然属于个人隐私,因此从隐私权的角度看,任何他人,包括配偶当然是不能查询的。但是,从夫妻关系的角度看,配偶知情权有着充分的正当性基础。

首先,当夫妻——家庭——户,这一组概念形成的时候,自然人的人格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被夫妻——家庭——户这组概念所吸收。甚至在家庭中,我们在法律上“忽视”了个人的存在。例如,诸多社会福利的申请,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因此,家庭吸收个人人格,是一个必然的现实。据此,为了家庭的整体利益,个人隐私做特定的让渡,具有现实基础性。

其次,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配偶是法定的直接利益关系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除了《婚姻法》第18条所列的特定情形,其他婚后所得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不管这些财产是由哪一方占有或者登记注册的。本文所援引的上述案例中,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并不代表属于登记股东即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法院虽然并未否认这一点,但是整体否认了对股权转让这一重大事项的知情同意权,使得共有人的财产利益徒有其名。

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下,除了根据《婚姻法》第19条签署了夫妻分别财产制之情形,配偶之间是强制性的财产利益绑定者。在缺乏了财产知情权的情况下,一方可以充分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来隐匿财产、不完整披露财产,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这将严重破坏夫妻共同财产制。另一方面,夫妻知情权也往往会涉及到第三方,例如银行、公司登记部门,甚至交易对手,无限制的知情权,往往会增加社会交易成本。因此,平衡知情权与隐私权,是需要立法者与司法界智慧的。

在此,笔者呼吁建立科学的配偶知情权制度,维护家庭整体性价值,维护配偶利益,促进社会和谐。

(陈汉,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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