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抚养权归属的裁判观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那么当生父母拒绝抚养子女时继父母请求继续抚养子女的,是否于法有据?我们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案例:

马某甲与屈某某于2016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子马某乙,屈某某系再婚。屈某某2011年与他人育有一子刘某某,并因离婚纠纷经法院判决取得刘某某的抚养权。马某甲与屈某某结婚登记后,刘某某随二人共同生活。后马某甲与屈某某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根据双方对子女抚养的一致意见,判决婚生子马某乙由马某甲抚养,刘某某由屈某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屈某某并未抚养刘某某,刘某某则一直跟随马某甲生活,原告马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刘某某由马某甲抚养。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其他证据。庭后,经征询刘某某意见,其表示虽然想要和母亲屈某某一起生活,但无奈找不到她,继父马某甲对其很好,愿意跟随马某甲一起生活。

本案的焦点是:马某甲作为刘某某的继父对刘某某的抚养权能否优先于生母屈某某。

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抚养权归属的裁判观点

司法观点

一、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后,继父母对继子女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因生父或生母的再婚而形成,其体现为姻亲关系。抚养权的产生一般基于两种原因,一是双方存在法定的身份关系,如亲生父母子女之间,亲生父母应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二是因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双方已经产生的抚养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仅因生父母的再婚产生,实际上为姻亲关系,继父母不存在抚养继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实践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可能基于对继子女生父母的感情, 自愿承担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所以,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只能以继父母的自愿为基础,不宜让继父母直接承担法定抚养义务。

另外,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对继父母抚养义务的确认都是以已经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为前提,并非因婚姻关系而直接承担抚养义务。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规定。

从民法典来看,确认继父母子女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考察:(1)继子女属未成年人;(2)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抚养费用,或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给予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保护;(3)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达到一定的期限;(4)继父母有抚养继子女的意思表示;(5)继子女有愿意受抚养的意思表示。

二、继父母在离婚后继续抚养继子女的认定

1.民法典准许“抚养型”继父母在离婚后继续抚养继子女。《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可见,我国民法典法承认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受到民法典相关规定的保护。而民法典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按照该规定,已经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直接终止。但就继父母而言,是否也属于该条规范的对象,由于其与继子女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发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认为: “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该批复意见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自然终止,反面解释而言,则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在依据法定方式解除前,仍可保留父母子女关系。

就此而论,继父主张对继子女的抚养权,只要是具有抚养教育关系,已经成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酌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了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由生父母抚养。 但显然没有对生父母不同意抚养而继父母同意抚养的情形予以否定,继父母提出对继子女进行抚养不违反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 2.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应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缺乏血缘关系,对于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的,容易产生是否会对未成年人进行侵害、歧视等隐忧。因此,在一般情形下,生父母在离婚后通常应优先抚养未成年子女。这也是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生父母应当抚养的立法本意。但完全排除继父母抚养的可能性也将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

在生父母拒绝或者放弃抚养的情形下,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持消极乃至坚决反对态度,由其抚养可能产生不履行法院裁判义务、遗弃未成年人等危险,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继父母主张抚养权的,如否定其抚养愿望,而生父母又拒绝抚养,如何确定抚养人将成为难题。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经过长期共同生活已经形成深厚的父母子女感情,且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对于未成年子女并无侵害行为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的原则裁量由继父母抚养,以符人伦亲情关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出由继父母抚养的,法院应审查其是否出于自愿等,作出认定。 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感情确实融洽,并无损害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危险的,法院应可裁量由其抚养。

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抚养权归属的裁判观点

裁判规则

1.离婚后继父母可以继续抚养继子女

——姚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生父母拒绝抚养而继父母请求或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法院可予准许。 案号:(2018)陕 0115 民初 1129 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 年 11 月 15 日第 6 版

2.离婚后继父母不愿意抚养继子女的,由生父母抚养

——蒲某诉杨某抚养义务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未成年继子女来说,继父母与生父母既可约定继父母承担抚养义务,也可约定解除抚养义务。但不能约定免除生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 审理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 年第 20 期(总第 631 期)

3.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后,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应由不抚养子女 的生父母继续抚养

——朱某诉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案例要旨:生父母离婚后,子女与生父母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并不因其离婚而解除。

抚养子女的一方与他人再婚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当抚养子女一方死亡后,继父母拒绝继续抚养子女的,仍应由不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继续抚养其子女。

来源:江苏法院网 2010 年 07 月 29 日

最终结果:法院审理认为:马某甲与屈某某离婚后,在经法院判决刘某某由屈某某抚养的情况下,屈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致使刘某某一直由马某甲抚养,应视为屈某某同意由马某甲抚养刘某某。现马某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刘某某由马某甲抚养,应视为马某甲同意抚养刘某某。《民法典》第1072条第二款规定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马某甲与屈某某结婚后,刘某某跟随双方生活,马某甲与刘某某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虽然马某甲与屈某某已经离婚,但刘某某受马某甲的抚养教育,作为刘某某的继父,马某甲行使对刘某某的抚养权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某甲与屈某某离婚时,双方对刘某某由屈某某抚养并无异议,但离婚后,屈某某未尽抚养义务,刘某某实际一直跟随马某甲生活。现马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自己抚养刘某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客观上,刘某某一 直在马某甲处生活,在当地小学就读,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同时,法院在征询刘某某本人意愿时,从其回答中,可以看出一个孩子对于生母的留恋,也能看出孩子对生活的无奈、对现实的接受,对被关爱、被抚养的期待。综合各项证据,刘某某由马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刘某某的成长和心理健康。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理念应当被弘扬。人们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处理民事纠纷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抚养,不仅仅是一项权利,更多的是义务。刘某某虽为马某甲继子,但在依法享有抚养权的行为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前提下,如不赋予马某甲抚养权,刘某某将处于无人抚养的处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保护。依照《民法典》第1072条、第108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47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将刘某某由屈某某抚养变更为刘某某由马某甲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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