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北区律师辩护 寻衅滋事罪一般判几年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XX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

被告人吕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人肖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吕某某、马某某、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茶楼打麻将时因琐事与同在一茶楼打麻将的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袁某某将麻将扔向对方,继而引发抓扯和打斗。闻讯后,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肖某某参与打斗,双方先后在距意佳茶楼门前空地、一汽修厂门外、人行天桥下三次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致陈某某右胸第7肋骨前段骨折,左胸第3肋骨前段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XX年5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马某某、肖某某有自首情节,吕某某、袁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5万元,陈某某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绑架罪,于XX年5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XX年4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XX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肖某某因犯抢夺罪,于XX年3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XX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1、周某某、李某、朱某、周某、于某某2、向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肖某某的供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罗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渝北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肖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马某某、肖某某经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袁某某、何某某、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对五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吕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肖某某适用缓刑,对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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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北区律师辩护 寻衅滋事罪一般判几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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