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离婚诉讼中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纠纷的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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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特许人尚未开店或未实际经营的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可以行使“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有明确法律规定,而若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开店经营,能否以特许权人存在违约行为进而行使单方解除权及加盟费退还请求权,具有一定争议。本文以笔者亲身经办的数十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出发,尝试探讨类案审判逻辑,以期抛砖引玉。

有限公司股权兼具人身和财产属性,股权的人身属性体现在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涉及股权的分割、转让等流转事项上有严格限制,需要先行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股权的财产属性体现在股权的财产价值上,股权价值往往是双方角逐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了股权的归属和分配规则,但实践中,股权分割的原则及价值确定的方式,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本文以笔者亲身经办的案件出发,通过类案检索,以期厘清离婚案件公司股权分割裁判要点。值得一提的是,我们检索到的案件中案由多数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因股权分割及价值判断的复杂性,部分法院会要求当事人就股权分割另案起诉。下文中的“股权”仅指有限公司股权。

一、案例引入

张先生经营一家一人有限公司,经过数年的打理后公司走入正轨。太太为全职太太,照顾子女及张先生日常起居,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概不知晓。因双方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太太要求分割公司股权或获得股权折价款,但太太对于公司的情况概不了解。张先生主张其对外借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公司目前没有利润。

太太咨询我们三个问题:

(1)要求分割公司股权还是获得股权折价款对她更为有利?

(2)如何确定公司股权价值以及股权折价款金额?

(3)一人有限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债务是否混同,若构成混同,太太是否应当承担债务?

二、实务案例

(一)双方协商无果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法院可行使裁量权决定分割股权还是支付股权折价补偿。

关于公司股权的分割,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2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以及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实务案例-1

根据2015年海民初字第27327号判决,董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案,董某持有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7.3249%股权,经法院询问,董某表示同意彭某持有相应股权。本院依法追加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征求该公司之具体意见。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并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载明:“一、同意增加新股东。(一)同意在不增资注册资本的前提下,吸收彭某作为新股东进入公司股东会。(二)同意董某将持有的该公司股权的50%分割转让给彭某。” 彭某、董某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均无异议。法院在遵循双方意愿及征求公司意见后,判决分割股权。

实务案例-2

根据(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李某与魏某共同创立3家公司,且魏某经营公司多年,李某对此亦予以认可。魏某明确表示其一直以公司利益为主,公司运营并未因离婚受到影响,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表明,将案涉3家公司的股权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在双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本案中李某并未提供平均分割股权不利于公司经营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的情况,法院认为公司的股份应由双方平均予以分割。

实务案例-3

根据(2022)粤0112民初1575号判决,邓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由于李某目前正在服刑,对兴某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估价存在客观困难,考虑到李某的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法院酌情确定由邓某分得65%的股权,李某分得35%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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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前述三个案例可知,当夫妻双方同意分割股权,公司方对因离婚而导致股权转让无异议时法院会判决分割股权;当一方主张分割股权会导致公司僵局而不同意分割时,应当举证证明,否则,法院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分割股权还是支付股权折价补偿;当对股权价值估价存在客观困难时,法院也可能会判决分割股权。

(二)法院判决支付股权折价补偿的,公司股权价值应当协商一致或者予以评估。

实务案例-4根据(2019)粤0115民初3086号判决,法院调取了五家公司2016年季度财务报表以及2016年度财务报表等资料。根据调查回复材料,某格广告公司《资产负债表》(2016年6月)显示所有者权益合计2676927.62元;某旌贸易公司《资产负债表》(2016年6月)显示所有者权益合计2885586.32元;某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所属期起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显示所有者权益合计1128972.18元。双方同意公司股权价值按照离婚时《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的价值进行分割。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股权的,原告主张分割按《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进行分割。研究 | 离婚诉讼中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纠纷的裁判要点

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双方无法对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则需要进行股权价值评估。股权价值评估时,法院要求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因公司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公司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的,可以向税务、工商部门调取备案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以评估股权价值。

(三)无法取得财务报告时,由法院酌定股权价值。

实务案例-5

根据(2020)粤01民终12800号判决,因无法提交进行股权审计评估所需的相关材料或者审计报告,故法院参照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折价计算温某应分得部分,李某应向温某折价补偿其所持有股权的一半,即20万元(100万元×40%÷2)。

实务案例-6

根据(2018)粤03民终24535号判决,法院以秦某名下10%股份的实际出资20万元作为基数进行分割,即按照黄某在本案中分得的股份比例,秦某应向其支付股权折价款12万元。

实务案例-7根据(2019)京0105民初33172号判决,法院认为,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在双方对股权价值均未申请评估的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且张某依据的资产负债表为2014年12月31日,并非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日,因此在股权价值未确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分割。研究 | 离婚诉讼中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纠纷的裁判要点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无法调取上述财务资料,可以参照当地注册资本、实际出资、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水平近似的公司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核定股权价值,当事人对依职权确定的股权价值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能证实其主张的财务资料。

(四)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认定

实务案例-8

根据(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判决,罗某系成虎公司的唯一股东,在罗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罗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作为罗某的配偶不仅在公司任职,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可见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故案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实践中有不少丈夫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妻子为监事的一人公司,因公司欠下债务被起诉的情形,部分案件会因妻子担任监事,而被法院认定妻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三、律师建议

(一)取得股权抑或是股权折价款,应做具体分析

如果对公司经营状况不了解,日后亦无意或无能力经营公司,建议争取获得股权折价补偿款,以免将来即使获得股权,也因为公司不分红或者对方转移利益而得到“空壳”股权,不能变现或变现困难。

如果全职太太希望自己或自己的子女日后经营公司,其本人有意愿、有能力经营的,建议争取股权分割,并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其成为股东的证明材料。

(二)注意收集公司经营的相关证据

建议多收集公司的财务报表、报税资料和审计、评估资料,收集公司的重大资产情况,以便在公司拒绝、不配合或误导评估时,可以提出证据作为确定股权价值的佐证。若夫妻对股权价值进行协商时,建议聘用法律、财务专业人士对股权价值作出专业判断。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双方避免分别担任股东及监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在经营时应当避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不建议妻子担任丈夫公司监事、或者二人作为股东成立有限公司,在出现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下,所负债务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需要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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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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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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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百合阳光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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