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义务遗嘱的法律效力(一)

附义务的遗嘱无论形式、内容、接受方式、接受主体,均与遗嘱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因接受赠与人并非法定赡养义务人,其只在接受义务范围内履行义务,由此产生界限不明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判决情形各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第三十二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以上内容规定了附义务遗嘱的法律效力。具体对实践而言,遗嘱指定的受遗赠人因为并非是法定继承人,所以双方之间亦不存在法定的赡养义务,如何认定附义务遗嘱权利义务内容以及义务履行标准,或将成为司法比较难以判断的新问题。

附义务遗嘱的法律效力(一)

一、分家协议书的性质

安徽省高院在(2020)皖民申400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部分或全部赠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遗嘱继承则是被继承人在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合法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可以附义务,遗嘱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

本案《协议书》载明“分房问题:现大同街124号有堂屋四间、西屋三间,现房主朱明德分给小儿子朱福超大同街124号堂屋西头两间、西屋三间;堂屋东头两间现有房主朱明德居住,待房主朱明德百年之后分房给大儿子朱福岭东边一间、二儿子朱青春西边一间。滨塘巷现有房屋14间,分给大儿子朱福岭7间,二儿子朱青春7间。如朱福超认为分房不公,可以跟大哥朱福岭或二哥朱青春两家任意一家调换。

赡养老人问题:老人有病或意外不能自理,不管任何理由都要到老人身边来照顾老人。老人的一切开支仅从卖地的伍万元用,如有用完三家平均拿钱,如有剩余三家平分。本协议一式四份,每人一份,于2007年2月7日生效。现场人:朱明德、朱福岭、朱青春、朱福超、朱贵玉,通过协商对以上协议都同意。”《协议书》下方有朱明德、朱福岭、朱青春、朱福超签名。通过《协议书》内容可见,朱明德将其21间房屋分配给大儿子朱夫岭、二儿子朱青春、小儿子朱福超,朱夫岭、朱青春、朱福超都是朱明德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本案不属于遗赠,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遗赠纠纷错误。

《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朱明德将21间房屋分配给三个儿子以及三个儿子赡养老人的问题,其中其生前居住的大同街124号堂屋东头两间待其去世后由大儿子朱夫岭、二儿子朱青春各一间,该部分内容应为附义务的遗嘱继承。

虽然朱明德的妻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男人当家作主的传统思想在老一辈人当中根深蒂固,社会亦普遍认可,朱明德的妻子十多年中也未对《协议书》提出异议,故不能因朱明德的妻子未在《协议上》上签字而否认遗嘱的效力。朱明德及妻子去世后,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大同街124号堂屋东头两间中西边一间应分给朱青春,成为朱青春与妻子王翠利的共有财产。朱青春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朱青春的份额作为朱青春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王翠利、朱凤波、朱桂葉、朱萧继承。朱夫岭作为朱明德的长子,在已经分得相当数量房产的情况下,仍占据本应由弟弟朱青春分得的一间房屋,而且在朱青春去世后仍拒绝返还给朱青春的妻子王翠利和子女朱凤波、朱桂葉、朱萧,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案例裁判焦点一:形式上存在瑕疵的遗嘱效力问题;

原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本案因遗嘱产生在法定继承人中,并无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无论法院认定如何均不影响结局,但实质上,如果名称只是“协议书”,对协议书的性质还需要进行分析和认定,不一定会产生遗嘱的效力。

裁判焦点二:只有父亲一人签名的遗嘱,能否视为代表母亲对包括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的全部处分?

本案答案给予肯定。

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父亲一方签字,只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1/2部分有效,对母亲没有签字的事实,属于法定继承,不再适用遗嘱继承,配偶一方签字的遗嘱,即便另一方知情,也并不当然视为父亲有权代表母亲产生签字效力。但具体情形还需要结合所在地区,尊重民间习俗,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做出认定。

附义务遗嘱的法律效力(一)

二、附义务遗嘱的受赠人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条只能对法定继承人有效,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通过民法典继承编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知,遗嘱继承不不会存在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人与遗嘱受赠人之间不会存在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遗嘱所附义务并非法定义务,而是基于遗嘱产生的约定义务。

结合第二十九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附义务的遗嘱接受人或遗赠受赠人在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约定义务情形下,遗嘱人的其他受益人或继承人在提出撤销遗嘱或遗赠请求,并由己方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附义务遗嘱的法律效力(一)

三、对所附义务内容的理解

1.对照顾义务的理解,不局限于生活照顾和物质供给,还包括精神关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从养老院的证明及居委会调查笔录中仅能看出三被告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照顾,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未对被继承人的生活予以照顾。关心与照顾的方式多种多样,对被继承人给予精神上的关心与照顾也很重要。现三被告主张原告未尽义务而应当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受遗赠人仅在遗嘱指定义务范围内履行义务,且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照料义务的,不视为受赠人未履行应尽义务。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云03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被上诉人代某在遗嘱订立后履行了对吴石桥生活、看病等照顾义务,在吴石桥去世前夕因遭上诉人及其亲属的拒绝、阻拦无法履行看病义务,故不能因此取消被上诉人的房屋继承权。

鉴于被上诉人代某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遗嘱所附的看病义务,且吴石桥两次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上诉人吴某2等人支付,该费用属遗嘱所附义务,应由被上诉人代某返还给被告吴某2等人。上诉人吴某2、吴某3、吴某4作为吴石桥的亲生子女,本应对吴石桥的晚年生活进行细心照料,并主动承担起吴石桥的生养死葬义务,但却让吴石桥独居他处,缺乏应有的养老保障而无奈嘱托他人履行赡养义务,且吴石桥所立遗嘱仅要求代某承担生活、看病义务,故不能免除上诉人吴某2等人对吴石桥死后的安葬义务,上诉人吴某2等人办理吴石桥丧葬事宜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吴某2等人自行承担。

3.受遗赠人接受附条件的遗嘱,承受权利同时负担义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1349号田中,立遗嘱人爱死亡前于立下遗嘱,自愿将其名下正房三间赠与受遗赠人,但需要其在房屋动迁后由二人分别给原告20000元。法院认为,自然人在订立遗嘱时可以附条件,可以为公民个人附加义务,即遗嘱继承人应给某一公民尽一定义务。所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过遗嘱继承人从该遗嘱中所应得的遗产利益。在附义务的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不得只表示接受权利而不接受义务。此遗嘱中,立遗嘱人要求受遗赠人在所继承的房屋动迁后,每人给付原告20000元,共计40000元,这应视为立遗嘱人为遗嘱继承人设定的义务,该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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