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淑敏:职务侵占罪无罪辩点及无罪裁判理由汇总

职务侵占罪无罪辩点及无罪裁判理由汇总

作者:周淑敏

周淑敏:职务侵占罪无罪辩点及无罪裁判理由汇总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出近两年10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涉嫌职务侵占被判无罪的案例,归纳出以下10个涉嫌职务侵占的无罪辩护要点:

1.无罪辩点:被告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列开支项目的方式获得报销款,但在双方债务没有结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

2.无罪辩点:被告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投入资金,而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则未有资金投入,不能排除被告人向公司投入资金后,通过虚假借款合同取回自己垫付公司资金的可能。

3.无罪辩点:公司并无禁止内部员工参与中介获取中介费,被告人作为公司员工为公司引荐、协商项目,虽以其他中介人的名义申请公司支付中介费,但其目的并非是为了损害公司利益,侵吞公司财产,而是为了积极促成公司的土地转让,使公司实际获利。被告人从中获取劳务费(中介费)符合正常的商业规则,不属于侵占公司财产。

4.无罪辩点:(1)汽车属于特殊动产,特殊动产所有权是以交付生效,能对抗登记,因此,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人妻子名下,但仍由公司占有使用,被告人并没有实际获得车辆所有权,并未实际侵占公司财产。

(2)为公司管理需要,并经过公司负责人同意将公司款项打入被告人个人账户,虽未及时返还至公司,但替公司向购房者返还购房款和违约金,且返还金额超过转入个人账户的公司款项,不能认定被告人侵占了公司财物。

(3)本案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能证明公司向被告人账户转账均有合理理由。

5.无罪辩点: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缴纳社保个税、是否连续向被告人支付工资提成等方面判断被告人是否是公司员工,若不能证明被告人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雇佣关系,则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另外,公司授权被告人任办事处主任和经理,但办事处是公司虚设的,没有注册,且无证据证实公司向办事处支付经营费用,却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向办事处支付了部分租金和市场费用。因此可以看出办事处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主体,被告人从公司低价进货后高价卖给其他人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购销关系。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控制并支配溢价销售款,用于经营费用等支出,得到了公司的默许,也符合交易习惯。即便被告人未足额向公司支付提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亦不宜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6.无罪辩点:公司没有对公账户,注销后依然按之前股东认可的做法将租金存入被告人的个人账户并无不当,不能认定被告人侵占了公司财产。由于被告人与另一股东之间通过诉讼无法达到解除公司的目的,被告人委托其他公司注销公司,其目的不是为了侵占公司财产,而是想通过注销公司达到解除双方合作的目的。且被告人没有对自己账户上的租金进行转移,藏匿、使用、处分、挥霍等非法占有行为。公司注销后被告人没有隐瞒其收取的租金,而是多次与另一股东就账目进行核对,对收取的租金进行核算,主观目的是通过双方对账处理公司财产,解决双方的纷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

7.无罪辩点:股东股权不属于公司财产,被告人将其他股东股权据为己有侵犯的是股东个人利益,而非公司财产,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只有侵犯股东利益的同时,又侵犯了公司财产,才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8.无罪辩点:奖金是被告人在年度考核合格后获取的,且由发奖公司审核同意之后自筹资金发放的,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财产。

9.无罪辩点: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之间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犯意及犯意联络,未核实二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其提供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二被告人此前曾替公司垫付资金、也曾借款给公司,且公司款项转出后未入账是因为股东之间有矛盾致使公司财务室被封无法入账。公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完整,难以反映该公司从筹备成立至今的全部经营活动,无法形成完整的犯罪构成证据链条。

10.无罪辩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人与王某之间仅仅是合伙关系,并没有注册成立公司,被告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赔偿款赔偿的也是二人合伙之前被告人公司的损失,虽后来被告人以该公司资产折价100万出资与王某合伙,但该公司资产价值本身远超过100万,该公司此前的赔偿款不应视为集体财产,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具体无罪案例如下:

1.无罪辩点:被告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列开支项目的方式获得报销款,但在双方债务没有结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

案例:何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1刑终197号

裁判理由:在案证据反映何某某虚构开支项目,使用41张建业公司报销得款38万元的财务事实客观存在。但该财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仅看客观结果,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何某某主观目的以及客观方面的行为综合判断认定。

(1)关于何某某与建业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问题。

在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汇总表等证据证实何某某与建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何某某每月领取工资,系深圳建业公司正式员工。但,建业公司任职文件、工程联系单、项目押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资金结算的事实,这表明何某某作为建业公司南宁项目经理,与公司之间不仅仅是一种劳动任职关系,还与建业公司之间存在类似工程项目承包关系。建业公司虽曾出具情况说明,表示除了何某某白石龙工程缴纳的13万抵押金未结清,所有的抵押金已经结清。但在青秀法院一审判决后,建业公司多次向何某某父亲名下账户转款达五十余万元,大大超过指控何某某侵占公司的数额。该证据证实,案发时双方真实存在工程承包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尚有工程资金未结算

(2)从报账所得款项的去向分析,不能证明何某某对该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在案证据来看,工程现场签证工程量会签单证实项目施工中确实存在道路清洗开支、光纤燃气管道维修开支;黄某等11名证人出具的证明反映何某某曾于2014年春节前后,以发奖金、过节费的名义向上述人员支付工资钱款,以上开支总和与违规报账数额相差无几,且均用于工程项目开支上。

(3)从财务管理审批的程序分析,报账得以通过的事实存疑。

建业公司作为大型建筑公司,有完备的财务制度,使用大量的油票报销间接费,名称明显不符却能得到审批,不符合财务报账规则。何某某主张其报账的方式是经过公司领导的同意才通过内部审批的。证人刘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不仅有纸质的审批表,还有电脑OA系统审批。何某某一直要求司法机关调取公司电脑OA审批证据,证实其报账经过总公司领导的同意。为此,本院多次发函要求补充说明上述不符合常理处以及电脑审批证据,但是建业公司至今未能说明,侦查机关亦未能调取。因此,何某某的辩解经公司同意审批报账的理由,本院难以排除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何某某虽利用担任建业公司南宁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虚列开支报账,但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其是有收回垫付资金、与公司存在未结清债务的可能,认定何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本案中建业公司与内部员工之间的债务纠纷仍在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2.无罪辩点:被告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投入资金,而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则未有资金投入,不能排除被告人向公司投入资金后,通过虚假借款合同取回自己垫付公司资金的可能。

案例:梁某、金某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青01刑终27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金某虚构借款合同,以还借款名义从X公司支取19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公司的注册资金属实。但本案证据不能排除梁某在X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进行资金投入的事实,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资金投入,而X公司固定资产统计表中记载购买自卸车8辆。且股东投入资金情况中显示应退梁某资金的事实。

因此,不能排除梁某向公司投入资金、购置车辆后,通过虚构借款合同,取回自己垫付公司资金的可能。且X公司无依据调整往来科目二级明细表、司法鉴定以及X公司支付金某款项明细表中有记载。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梁某、金某职务侵占19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无罪辩点:公司并无禁止内部员工参与中介获取中介费,被告人作为公司员工为公司引荐、协商项目,虽以其他中介人的名义申请公司支付中介费,但其目的并非是为了损害公司利益,侵吞公司财产,而是为了积极促成公司的土地转让,使公司实际获利。被告人从中获取劳务费(中介费)符合正常的商业规则,不属于侵占公司财产。

案例: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113刑初160号

裁判理由:(1)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刘某的供述均可印证,证实在涉案土地转让前,B公司已无力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与滞纳金,土地存在被行政机关收回的可能,如不及时转让,将会给B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B公司在涉案土地转让前的确出现了资金紧张、经营困难、土地转让时间紧迫等情况。

(2)B公司并未在制度上禁止内部员工参与中介,获取中介费。

①B公司对于涉案土地转让过程中引入中介,并支付相应中介费是认同的,而且也曾与张某某就涉案土地转让签订过中介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中介费;

②B公司并未限制公司内部人员参与居间介绍土地转让事宜,根据在案证人证言,当时公司员工都在为土地转让事宜积极联系;

③B公司并未规定,只有公司以外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才能获取中介费,且根据在案证人证言,根据房地产市场交易惯例,促成了交易,肯定会有奖励,而奖励的形式,并无证据显示不包含通过中介费的方式;

④被告人刘某在涉案土地的转让中,确有引荐、协商的行为。且B公司与张某某、刘某对中介费用的计算方式也并无明显区别。

既然B公司并未就公司内部人员促成涉案土地交易后获取中介费有过禁止性规定,被告人刘某关于通过中介费获取奖励的辩解就具有一定合理性。

(3)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刘某关于郭某某在看到中介费太高后,直接砍掉了150万元的供述应具有真实性。而郭某某未经商议直接降低中介费的行为,明显有违正常商业惯例。另外,关于中介费真实去向,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作证中表示根本不认识收购方,而在庭审中又称可以直接问对方,亦存有矛盾。因此,郭某某是否知晓或默认中介费真实去向存疑。

综上,被告人刘某尽管在客观上有虚构刘某引荐中昂公司收购瀚文公司,事后以刘某名义申请B公司支付中介费的事实。但鉴于事先B公司有委托中介人引荐项目,若引荐成功就愿意支付中介费的事实;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郭某某知晓或默认本案中介费真实用途和去向的可能;且刘某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损害公司利益,侵吞公司财产,而是为了积极促成B公司的土地转让,并未损害B公司的实际利益;在土地转让中,B公司实际获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4.无罪辩点:

(1)汽车属于特殊动产,特殊动产所有权是以交付生效,能对抗登记,因此,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人妻子名下,但仍由公司占有使用,被告人并没有实际获得车辆所有权,并未实际侵占公司财产。

(2)为公司管理需要,并经过公司负责人同意将公司款项打入被告人个人账户,虽未及时返还至公司,但替公司向购房者返还购房款和违约金,且返还金额超过转入个人账户的公司款项,不能认定被告人侵占了公司财物。

(3)本案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能证明公司向被告人账户转账均有合理理由。

案例:刘某某、史某职务侵占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4刑再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史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刘某某购买雷某萨斯570越野车事前经过了公司审批,事后没有实施虚假平账的行为,购车款一直在公司挂账,并未核销,虽然刘某某将该车落在妻子名下,但该车辆由藏业营口公司使用并占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没有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有非法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

2、周末售房款打入史某个人银行卡是公司管理的需要,得到公司财务部门及相关负责人的认可,虽然史某未能及时将售房款向藏业公司返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售房款没有返还,且有证据证明史某通过旭湖公司向购房者返还200万元购房预付款及违约金,已超过原判认定的刘某某、史某侵占的170余万元周末售房款。

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用于个人、家庭、个人公司及社会关系支出的资金仅源于藏业公司。再审阶段检察机关提交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补充“关于辽中京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认定的藏业公司转入史某0088账户资金合计705万元入账情况的说明”能够证实史某0088账户上述入账资金有合理来源。故认定刘某某、史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藏业公司资金人民币1516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无罪辩点: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缴纳社保个税、是否连续向被告人支付工资提成等方面判断被告人是否是公司员工,若不能证明被告人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雇佣关系,则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另外,公司授权被告人任办事处主任和经理,但办事处是公司虚设的,没有注册,且无证据证实公司向办事处支付经营费用,却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向办事处支付了部分租金和市场费用。因此可以看出办事处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主体,被告人从公司低价进货后高价卖给其他人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购销关系。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控制并支配溢价销售款,用于经营费用等支出,得到了公司的默许,也符合交易习惯。即便被告人未足额向公司支付提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亦不宜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冉某职务侵占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刑再26号

裁判理由:对于原审被告人冉某的辩解意见和冉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冉某不符合职务侵犯罪的主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案中,虽然有数名证人称冉某为H公司员工,冉某名片显示其职务为H公司销售总经理,但是冉某与蔡某、杨某容夫妇商谈、签订并履行经销合同的时间在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期间内冉某与H公司存在事实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1)在案证据不能证实H公司与冉某及其广东办事处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或缴纳个税、社保

原一审法院曾要求公安、检察机关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双方签字材料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公安机关未予补证与回应。再审期间,本院发函要求H公司补充提供劳动合同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购买五险一金的材料等,H公司亦未能提供。

(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H公司持续向冉某支付工资、提成等劳动报酬。

侦查阶段H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张冉某2010年4月收到的工资单、一张冉某于2009年11月收到的提成款收据和一张2010年7月的报销差旅费单据。但是此三张单据并不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行为,且工资单与差旅费报销单据均发生在本案争议事实之后。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冉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故意和行为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现有证据来看,认定冉某控制并支配溢价销售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

(1)H公司对于冉某占有溢价销售款的行为长期持默许态度。

(2)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冉某已支付144769元进货款给董某。

在涉案交易中,冉某先后向董某账号转账144769元,董某和冉某对于转账金额均表示认可,但是冉某认为上述144769元是其在涉案交易中应付H公司的全部提货款,董某则认为冉某应将杨某容夫妇支付的全部货款489212元交给公司,从中拿提成。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董某的观点缺乏足够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交易常理。

第一,关于提成比例既无相关书证证实,也无同类业务提成的实例佐证。再审期间,本院发函要求H公司补充提供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关于销售提成的规章制度,H公司亦未能提供。

第二,从转款凭证、提货材料来看,因H公司所发提货单未标全单价,难以认定转账金额与提货单所载货物价值是否完全匹配,亦有部分提货单传真当日没有对应转账记录,但是从转账时间和提货单传真时间来看,冉某转账给董某的时间与其提货时间基本匹配,且呈现出打款多则提货数量多、打款少则提货数量少的规律,冉某关于先付款后发货、已足额支付货款的辩解有一定可信度。

(3)在案证据不能证实H公司支付广东办事处的经营费用。

从现有证据来看,董某虽称支付了广东办事处的部分经营成本,但在侦查阶段董某及H公司未提交给广东办事处员工发放工资、提成和广东办事处房租、招聘、广告等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证与单据。再审期间,本院发函要求H公司补充提供证明其支付广东办事处房租水电等经营成本的相关材料,H公司均未能提供。

(4)不能排除冉某将溢价销售款用于广东办事处日常经营支出

本院再审期间,冉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了新的书证和新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支付了房租、堆头费、条码费、礼品费等经营成本,其中,证人陈某2称广东办事处6、7个员工的工资都是冉某发的,证人郭某2称广东办事处租用办公室、招聘销售人员、管理等由冉某负责,冉某发工资、打货款的时候差钱,向其借过两次钱。以上新证据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广东办事处的日常经营费用由冉某承担。

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冉某支付了广东办事处办公场所部分租金和市场费用,可以认定H公司广东办事处系由冉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冉某将溢价销售款用于广东办事处日常经营支出。从责权利相一致原则和法益保护原则看,既然涉案交易发生之时H公司并不承担广东办事处的经营成本,冉某在董某默许的情况下,自己持有溢价款并用于摊销广东办事处经营成本的行为,并不侵害H公司的财产权。原审裁判认定全部涉案销售款均应交付H公司,拒交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逻辑与依据,明显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冉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故意和行为。鉴于广东办事处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主体,冉某从H公司低价进货后高价卖给杨某容夫妇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购销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冉某控制并支配溢价销售款,用于经营费用等支出,得到了H公司的默许,也符合交易习惯,即便冉某未足额向H公司支付提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亦不宜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冉某与H公司关于葡萄酒货款的纠纷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冉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6.无罪辩点:公司没有对公账户,注销后依然按之前股东认可的做法将租金存入被告人的个人账户并无不当,不能认定被告人侵占了公司财产。由于被告人与另一股东之间通过诉讼无法达到解除公司的目的,被告人委托其他公司注销公司,其目的不是为了侵占公司财产,而是想通过注销公司达到解除双方合作的目的。且被告人没有对自己账户上的租金进行转移,藏匿、使用、处分、挥霍等非法占有行为。公司注销后被告人没有隐瞒其收取的租金,而是多次与另一股东就账目进行核对,对收取的租金进行核算,主观目的是通过双方对账处理公司财产,解决双方的纷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

案例:苏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1021刑初96号

裁判理由:一、M公司及隆林市场成立后,一直没有设立对公账户。公司及市场在成立前和成立后,隆林市场出租商铺的租金,分别由被告人苏某和另一股东吴某个人收取,并各自存入自己的账户。这一收存租金的行为,M公司及隆林市场的两个股东均认可无异议。在两个股东,即被告人苏某和吴某产生矛盾及公司注销后,隆林市场仍在经营运转,仍需要有权利人收取商铺租金和进行管理,故被告人苏某在收取承租户的租金后,按之前双方认可的做法将租金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并无不当,并不能认为是非法侵占M公司及隆林市场的财产。同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对收取的、存在自己账户上的租金实施了转移,藏匿、使用、处分、挥霍等非法占有行为,从司法机关在案发后冻结的被告人苏某账户存款500多万元就证明了这一点。因此,被告人苏某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侵吞M公司及隆林市场财产,并占为己有的行为;

二、被告人苏某和吴某在经营M公司及隆林市场期间,因租金收取、支出、分红等原因产生矛盾,双方协商处理不下,为此吴某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后来被告人苏某亦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但均未获法院支持。虽然如此,但可以证实双方都有不愿意继续合作,希望通过民事诉讼解除合作的意思表示。

故被告人苏某委托会计公司注销M公司,其目的并非是为了侵占公司的财产,而是在诉讼解除不了合作的情况下,想通过注销公司达到解除双方合作的目的。在M公司注销后,隆林市场商铺的租金存入被告人苏某个人账户,是因为M公司及隆林市场无对公账户,且该行为是之前两个股东认可的做法,并不是被告人苏某为了侵占租金而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本案的收入证明和收入表格、证明和对账证明及照片、手机短信视频截图等证据进一步证实了M公司注销后,被告人苏某没有隐瞒其收取的租金,而是多次与股东吴某就账目进行核对,对收取的租金进行核算,主观目的是通过双方对账处理M公司及隆林市场的财产,解决双方的纷争。因此被告人苏某主观上没有侵占M公司及隆林市场财产的目的。

综上,被告人苏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M公司及隆林市场财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M公司及隆林市场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7.无罪辩点:股东股权不属于公司财产,被告人将其他股东股权据为己有侵犯的是股东个人利益,而非公司财产,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只有侵犯股东利益的同时,又侵犯了公司财产,才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熊某1、熊某2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116刑初3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案被告人熊某1、熊某2未经公司股东同意,以代签名方式将股东股权转让,后将公司股权予以变更,并据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股权属股东个人权利,不属于公司财产,二被告人侵害的股东股权不符合单位财物的本质特征。其侵犯的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

8.无罪辩点:奖金是被告人在年度考核合格后获取的,且由发奖公司审核同意之后自筹资金发放的,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财产。

案例:杨某职务侵占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108刑再1号

裁判理由:首先,杨某未利用职务之便。本案中,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出某2奖与董事会奖是有所区别的奖项,该奖项是在公司完成目标任务后,对相关人员进行的奖励,是经过某2集团审核同意后由某2集团有关人员通知杨某自筹资金进行发放,并非由杨某自行决定。故即使190万元资金属于某1集团管理的财产,本案也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杨某是利用其作为某1集团总裁的职务便利而私自发放某2奖奖金。

其次,杨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在案有领条、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某1集团及关联公司的人员在年度考核合格后均领取了相应的奖金,杨某领取的40万元也是其应该获得的奖金,故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综上,杨某领取40万元奖金的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杨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

9.无罪辩点: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之间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犯意及犯意联络,未核实二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其提供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二被告人此前曾替公司垫付资金、也曾借款给公司,且公司款项转出后未入账是因为股东之间有矛盾致使公司财务室被封无法入账。公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完整,难以反映该公司从筹备成立至今的全部经营活动,无法形成完整的犯罪构成证据链条。

案例:姚某、沈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豫0311刑初207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认定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沈某经预谋后利用职务之便,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指使酒店财务人员将人民币376万元分11次转至金都公司、金沪公司、霖龙公司,并据为己有。本院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评判如下:

(1)卷宗中没有二被告人共谋侵占公司财产的证据。卷宗中没有二被告人存在犯意联络的书面证据;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证言虽证明公司有部分转账凭证及白条未入账,但均未指认系受二被告人指使而故意不入账,仅称因负责记账的人多凑不齐、财务人员更替交接时不顺畅、转款手续不规范而未入账,且能够证明未入账的凭证原件由财务人员保管。

(2)对于二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未予核实,316万元由二被告人据为己有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二被告人在其第一次讯问均提到股东开过会,同意先还股东借给公司的钱,然后再按照姚某与沈某七比三的比例分红(姚某的七份中有刘某的一份,沈某的三份中有常某的一份),公诉机关指控的376万元均有合法理由,经过财务核算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姚某向侦查机关提交2010年5月28日至7月2日间其收到地矿酒店付给其的借款利息89万元的收条四张,收条上均有地矿公司另一股东常某或者常某之子李某的审核签字,可以印证地矿公司欠二被告人借款

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提供2010年7月25日的洛阳地矿假日酒店(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显示: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在保证账面不低于50万元流动资金的情况下,剩余盈余资金优先偿还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其次可按照出资比例预先领取股权红利

姚某还提交了376万元款项转出后的具体去向清单、相关转账凭证、收据等,出示了金沪公司负责人许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其转出的款项是因为:

①前期姚某、沈某借款给公司,现由公司予以偿还;

②公司成立初期其他发起人、股东向公司垫资,垫资款姚某已经以自有资金予以支付,现由公司偿付给姚某;

③根据股东会的决议各股东预支2011年度1至7月份的红利。

至于376万元款项转出后未入账的原因,二被告人称系因2010年8月之后,股东之间矛盾,常某等人将公司财务接管、财务室被封,故相关票据一直保存但未入账。

(3)关于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一是本案于2014年12月立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却在2014年1月9日受理,2014年3月形成,真实性及客观性存疑;

二是鉴定依据的是地矿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之间账目,仅为该公司存续时间的一部分,无法完整反映公司与二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是所调取地矿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之间的原始账目不全,具体为缺2010年度多份凭证、账簿、银行对账单、会计报表、应付款账单等;

四是将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6日地矿公司向金都公司的转账20万元、40万元纳入鉴定范围,属于超越委托权限的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完整,难以反映该公司从筹备成立至今的全部经营活动,无法形成完整的犯罪构成证据链条,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认定被告人姚某、沈某共谋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0.无罪辩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人与王某之间仅仅是合伙关系,并没有注册成立公司,被告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赔偿款赔偿的也是二人合伙之前被告人公司的损失,虽后来被告人以该公司资产折价100万出资与王某合伙,但该公司资产价值本身远超过100万,该公司此前的赔偿款不应视为集体财产,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案例:赵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181刑初7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焦煤集团屯兰矿赔偿的是德益公司的损失,并不是赔偿给赵某个人。从现有证据看,签订赔偿协议虽然是在2009年11月,但实际赔偿的是2007年11月之前的损失。2009年6月赵某虽然以德益公司的场地、设备、厂房、办公楼等一切资产折价100万元入股与王某合作筹建洗煤厂,但合作时场地、设备、厂房、办公楼等财产的损失已经形成,实际合作后并没有全部使用德益公司的全部财产和场地,也没有证据证实在合作的过程中赵某将合作财产个人处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赵某侵害了双方的合作利益。从当时合作时赵某用于合作的资产明细表中双方确定的资产净值看,德益公司的合作资产净值远远大于合作折价的100万元。从双方合作的过程看,王某和赵某虽然在2009年6月签订了合作协议,仅仅是两个个人之间的合伙,直到2016年8月才正式注册成立稼祥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2009年11月赵某利用公司职务之便,侵吞集体财产。因此,赵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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