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二人离婚后,法院竟这样判股权分割?

夫妻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如若两人发生离婚纠纷,公司章程中载明一人仅占10%股份,法院是否会按照公司章程分割股份呢?

夫妻公司概念:

所谓夫妻公司,即仅由夫妻二人(无其他第三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之间更为亲密。因此,当发生离婚纠纷时,往往比普通夫妻的财产分割更为复杂。

案情简介:

当事人:

原告:范某(女方)。

被告:李某(男方)。

案情前提:

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创办了义乌市某贺卡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原告基于夫妻关系的考虑,同意被告持有公司90%的股份,自己持有公司10%的股份。后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因股权分割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女方)诉称: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公司的股份,双方各占50%。

被告(男方)辩称:二人共同成立的夫妻公司章程载明,原告仅有10%的股份,现公司所有财务账目尚未明确,原告即把公司财产转移,故不同意其占公司50%的股份,应由被告占90%的股份。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章程复印件、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等等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

但被告认为公司章程中很多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地方,是原告(女方)所签,而非其所签,银行开户均系原告拿着公司印章和被告(男方)身份证去办理的,故反对原告诉请。

你认为法官到底会支持谁的诉讼请求呢?

法院观点:

法官认为,本案涉及的义乌市某贺卡公司系原、被告作为股东,没有第三方出资参与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民间俗称的“夫妻公司”,其注册时,夫妻股权比例的配置往往带有随意性或仅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除非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否则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夫妻股权比例配置并不能真正反映夫妻实际利益分配。

因此,工商登记的夫妻股权比例不能作为夫妻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现被告李某并未能证明双方曾有过财产约定,法院认定涉案公司股份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总结:

夫妻公司注册时,夫妻股权比例的配置往往带有随意性或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除非夫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所约定,否则当二人发生离婚纠纷时,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夫妻股权比例配置并不能真正反映夫妻实际利益的分配,法院也并不一定会依据公司章程载明的股权比例进行分割。

因此,建议夫妻公司在起草公司章程条款时,应拟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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