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波三折的土地确权案》一审代理意见书

案件介绍请见我头条号上一篇文章——《一波三折的土地确权案》,以下代理意见书仅供交流探讨。

孙事龙律师作为原告一审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完全是在损害村民小组合法利益,缺乏基本公平公正,应该撤销。

一、土地确权原则上有效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本案原告组民持有的《山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证违法,既然如此,按照该山林权证登记内容,土地属于四组。

其次,从证据规则讲,直接证据效力证据大于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山林权证》是原始的直接证据,被告确权给村委会,主要是以其自己调查的笔录,这种证词本身是间接的证据,且被告调查存在明显不公平、不公正,这些证据多数无效。

再次,退一万步,被告自己调查的当时村书记、村主任、村会计都证明土地应该属于四组的,这些原始经办人、知情人效力远大于所谓的其他被调查人。

除此,村委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是村委会的,村委会本身也不参与竞争,只是政府把征地补偿款划拨到村里,把村委会推到争议的一方。

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存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适法前提基础和观点明显不成立。该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1、本案是原告土地被王某某承包,原告与王某某之间无权属纠纷,且不存在

两个集体经济组织其中一方连续使用另一方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

2、承包是经营管理权,不是物权法上事实占有,事实占有可以取得所有权,但承包经营权不是所有权,也不能通过承包关系取得所有权。

3、第三人村委会除代替村民小组越权签订承包合同(充其量是代管),对于土地未实际占有、使用,土地所有权不可能演变为村委会。

4、即便按照被告自己提供的调查证据(见质证意见),村委会只在1997年前略对四组组民提供资金、树苗、人力帮助,这种帮助是广泛性,政府性、上下级扶助和义务,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性组织,特定身份、地位决定其应该这样做。

5、再者,村委会下属5个村民小组,如果把本案4组土地确权给村委会,其他4个组土地保留在手中,不拿出来共同分配,等于是4组土地及其相应的收益归各个组共同使用、收益,这对四组组民明显不公。

更为可怕的是,四组大量土地被当时村领导王景山发包、租赁给他人,按照这个逻辑,都归村委会,四组组民的大量权益将丧失。农民靠什么收益。

三、被告认为,村委会1994年后对该地收回并一直实际经营管理,完全在编造谎言,企图以20年为理由,侵吞原告征地补偿款。

1、土地是四组,村委会不能随心所欲收回,无权收回,也没有达成收回协议。参与管理或者绿化投入是村委会特殊身份的行为,未涉及土地所有权变更。被告观点完全是造法。

2、从村委会答复意见(第1页第10、11行)这一证据内容看,其自己认可,1983年—1997年期间由四组村民对该宗林地管理。而被告处理决定书查明部分却认定,1983年—1994年由四组村民管理。两者明显冲突,被告为何故意写1994年,其目的想借口20年占有、使用,认定权属转移。村委会本身无此意。

3、被告应该查明土地原始所有权,如何认定“收回”,这种法律严肃性必须有。

四、村委会以其名义把四组北树林河滩地发包给王某某,并代表村委会是土地所有权人,也不是村委会占有土地,这种特定时期普通流行的发包、承包方式,村委会与王某某起诉状也自称越权发包,充其量是代管。从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看,也注意到村管组土地等各类实际情况,但对土地所有权规定还是明确。梳理如下:

1、国土资发[2001]359号《关于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就明确村委会、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关系。二、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具体确权要求如下:

  (一)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考虑到各地的差异和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实际,在具体登记发证时,可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是,有条件的地区,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二是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证书所有者一栏仍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并注明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待条件成熟时,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换发到组。

  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区,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3、国发(1995)7号《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其中第二点明确指出:“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

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

5、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四、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

五、本案原、被告和有关证人都一致认可,土地原始所有权是原告,既然如此,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所有权就不可能变更,无论谁参与承包、谁来投入,取得是经营权或其他权利,组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严肃的。

代理人:孙事龙律师

《一波三折的土地确权案》一审代理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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