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识:离婚协议及其财产分割

一、离婚后财产纠纷

财产分割协议未包括的财产(遗漏的、暂时搁置未处理的),或对协议反悔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按照目前《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离婚后,发现遗漏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夫妻作为共有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引起了夫妻共有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才会存在一方原来拥有的物权共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另一方侵害自己对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2.离婚后,对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反悔,要求撤销、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据统计,在我国离婚有60%一70%是登记离婚的,也就是说离婚中的大多数人是通过双方协议登记离婚,而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反悔想要重新分割财产的,必须在登记离婚后一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婚姻涉及人身关系,离婚后还可以无休止地被缠讼,显然对当事人不利,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是不利的。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离婚协议”是指双方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时所提交的“协议”,是已经生效的协议,而不是在协商离婚事宜过程中签订的“离婚协议”。在没有离婚之前,就离婚相关事宜达成的“离婚协议”是附条件协议,如果没有离婚,协议就没有生效。

3.离婚后,对未约定处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属于共有财产分割,无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双方有特别约定外,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即“一物一权,数个所有权人”,夫妻双方都是物权的所有权人。物权具有追击效力,即物权成立后,不论其标的物辗转至何人之手,权利人都可以追击标的物之所在,并直接行使权利。如果夫妻离婚时尚有部分共同财产没有处理,该部分未分割的财产仍然属于双方共有的物权,也就是说,双方是在没有配偶身份的情况下共有物权,一方可根据物权的追击效力,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如果双方离婚后,该物权共有权没有实际发生变动,即没有被原夫妻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善意取得时,没有被侵权行为改变共有权属状态,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分割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未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4.其他

⑴离婚后,请求损害赔偿,应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⑵子女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可分为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和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域外有关规定一般将前者排除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而对后者适用诉讼时效。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学界对于此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争议较大,未形成通说意见。

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抚养费数额,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该方负担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协议应经明确约定抚养费给付期限,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界主流意见主张此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只是应以特定身份关系存续为前提。可见,《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不是法律移植或接受学界通说的结果,而是反映了司法实务界的主流意见。

二、财产分割协议履行问题

离婚未经诉讼,离婚后一方反悔或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实践中,多为一方拒绝给付房屋或者车辆折价款,或对另一方提出的房屋、车辆过户要求不予配合。

离婚协议没有法律强制执行力,法院只有执行自己生效判决的义务,而没有执行当事人自行协议的义务。如果一方拒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协议要获得法律的支持,也必须在纠纷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提起诉讼。

那么争议来了,一种意见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基于身份关系性质。另一种意见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履行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

来源:山西农业大学法律爱好者协会 陈妍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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