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赔偿判决书

陈某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赔偿判决书

陈某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赔偿判决书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湘03行赔初10号

原告陈某,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波,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繁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科,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桂山,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子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湖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雨湖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楼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雨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波、王亚林,第三人万楼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周桂山、张子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延107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两栋合法房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繁城村民主组。2016年3月24日,被告在未对原告的两栋合法房屋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未经合法程序,未告知原告,即组织万楼街道办事处以“危房”名义擅自将原告房屋进行违法强制拆除,使得原告无家可归。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96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被告雨湖区人民政府是本案违法强拆的主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3行初122号判决确认雨湖区政府和万楼街道的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补偿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原告两栋合法房屋应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且房屋内的物品损失也应一并赔偿。另外,因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17条补偿项目和《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附则内规定的补偿和奖励标准给予原告赔偿,并赔偿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10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要求赔偿,该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雨湖区政府对原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繁城村民主组的两栋合法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内物品或在旺城天誉小区置换同等面积的住房和门面房并返还房屋内物品;2、如不能达到第1项请求,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赔偿原告两栋合法房屋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977393.008元(详见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证据2、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房屋是国有性质。

证据3、土地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

证据4、湘潭市城市规划图,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城市规划范围内。

证据5、房屋照片、建设用地使用证、湘潭市私人房屋建设申报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的第一栋房屋经过了合法审批,系合法的四层楼建筑。

证据6、住房门面照片、雨湖区公证处公证书、宾花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湘潭市国土管理局潭国土字【1999】41号文件、收款收据等(6张),拟证明原告的第二栋房屋符合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性质,系合法门面房。

证据7、营业执照、税务证、营业增值税发票等,拟证明原告门面是合法经营,应按门面标准进行拆迁赔偿。

证据8、两栋房屋赔偿清单、违法强拆房屋内物品损失清单,拟证明两栋房屋应赔偿数额及房内物品情况。

证据9、EMS邮政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已向雨湖区政府提交赔偿申请书。

证据10、雨安办函【2016】10《督办函》,拟证明雨湖区政府伪造证据。

证据11、律师费用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违法拆迁维权所花费用。

被告雨湖区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的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性质不能用协议形式予以确认,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或确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6系原告单方拍摄,不能确认照片上的房屋是否为原告所有,更不能确认原告房屋是否合法;证据5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恰能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系集体土地,且占地面积仅为83.72m2;建设申报审批未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不完整、不合法;证据6不能确认物权是否已经完成有效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显示的权利人系案外人宾花兰,且用途为居住,并非商业门面;买卖合同只能确认债权债务发生的事实,不能确认物权是否已经完成有效变更,无法确认该房屋与原告存在关联;土地变更申请书未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不完整不合法,只能证明原告曾提出过申请,且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国土部门的文件不完整,无法证明是否系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且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国有土地应以办理完成相应权证为准,而非所谓规范性文件出具后自然变更;对于有原件的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房屋及所在土地性质依法应以办理好的权证为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住改商”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程序,经营是否合法与房屋是否应当按照门面价格予以认定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证据8系原告单方所出具的计算列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曾寄出行政赔偿申请,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收到;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部分缺乏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属于行政赔偿中的赔偿范围。

第三人万楼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雨湖区人民政府一致。

被告雨湖区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政策规定。首先,原告所称的房屋已经灭失,无法恢复原状,所以只能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所称屋内物品,已被原告的亲属陈德贵领取,不存在返还。2、原告要求赔偿两栋房屋的直接损失5977393.08元与事实和法律政策规定不符。原告房屋损失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批复》的规定计算,原告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是错误的,是对司法解释的片面理解。本案房屋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已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一并进行补偿安置工作,不属于该司法解释适用的情况。根据湖南神州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神州·征(2016)第0157号《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审核报告》,原告房屋的补偿金额为53065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雨湖区政府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第二栋房屋的原始状况;证据2、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资料、《被征拆房屋测绘报告》、《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审核报告》,拟证明原告房屋应得补偿金额为530653元;证据3、财产清单,拟证明原告房屋内物品已由原告领取。

原告陈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方的证据1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审核报告与本案无关,对测绘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3不予以认可,原告没有委托过陈德贵领走相关物品。

第三人万楼街道办事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第三人万楼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集体土地,应当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房屋的性质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的价值已在征地拆迁费用审核报告中明确补偿金额为530653元,原告的房屋赔偿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缺乏客观基础,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房屋恢复原状或同面积置换,客观上不具备现实条件,只能按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安置办法赔偿直接损失。屋内物品已被其亲属陈德贵领取,不存在再次返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应当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而不包括所谓“伪造证据损失”、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此项诉求应该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真相,依法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万楼街道办事处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原系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繁城村民主组村民,1995年在护潭乡繁城村民主组建设房屋一栋,并于同年8月取得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陈某,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83.7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陈某实际建设地下一层为车库,第二、三层为住宅,砖混结构。1998年4月12日,陈某提交《湘潭市私人房屋建设申报审批表》,申请在该房屋原有基础上加建一层,面积为50平方米,护潭乡繁城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载明陈某生育情况并盖章,护潭乡建设规划所盖章并载明意见为:“与规划局共同勘查,该户已在原屋加层49平方米,同意补办手续,请乡批示”,护潭乡人民政府盖章并载明意见为:“根据村、乡建设规划和规划局查勘及意见,同意陈某该户在原屋升壹层49平方米,请区审批。”1998年8月20,陈某与同组村民宾花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公证,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宾花兰位于当地的旧平房一幢,宾花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建筑占地面积为67.62平方米,用途为居住。合同签订后陈某将该房拆除重建,重建后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89.62平方米,砖木结构,两层,陈某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提交日期不明),对土地使用者姓名宾花兰进行变更,1999年3月1日湘潭市国土局在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签字同意换证,但未发放新的土地使用权证。陈某于1998年8月24日以宾花兰名义向护潭乡繁城村委会交管理费1000元,同年8月28日向湘潭市国土管理局雨湖分局缴纳土地占用收益金3000元,1999年4月5日缴纳房屋买卖协议费200元,4月9日缴纳土地管理费、配套费1530元,2001年10月缴纳土地收益金875元,同年10月缴纳批准书工本费、土地开垦费218元。2010年1月25日,陈某取得由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此房第一层经营零售建筑材料,并于2011年、2012年交纳过税款。

2009年10月22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潭土公字【2009】20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统征地(潇湘明珠),被征收土地单位为雨湖区护潭乡繁城村,被征收土地面积为5.4783公顷,原告陈某位于繁城村民主组的两栋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3月25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潭征补字【2010】第2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年4月22日,原告所在的民主组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民主组征收集体土地面积40亩(含宅基地8.56亩),征地补偿款为4436801元,并载明土地及房屋拆迁同步进行。原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但就原告的房屋补偿问题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湖南省政府发布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和批复了湘潭市新的房屋征拆补偿标准,2015年11月18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潭征【2015】第9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充公告》,将被征地范围内地上建【构】筑物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原来的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05】27号文件变更为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政函【2013】84号文件,房屋补偿安置执行标准按湘政函【2013】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2016年3月12日,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向原告陈某作出《告知书》,限其在2016年3月20日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付房屋,逾期未签订协议,将取消所有奖励。《告知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经协商未就补偿达成一致。2016年3月24日,在原告陈某未在现场的情况下,其房屋被强制拆除。

2016年3月28日,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雨湖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湘03行初12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雨湖区政府、该案第三人万楼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陈某涉案两栋房屋的行为违法。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12月18日,原告陈某以邮寄方式向雨湖区政府提交赔偿申请书,雨湖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2018年3月8日,陈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1、陈某于2000年5月17日变更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与其夫黄建清离婚,女儿黄某由陈某抚养,涉案两栋房屋归陈某所有;2、涉案房屋所在地在被征收前即处于湘潭市城市规划区域之内;3、诉讼过程中,被告雨湖区政府称拆除涉案房屋时将室内相关财物存放于当地街道租赁的房屋之内,但经本院现场核实未找到相关财物;4、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7日发布潭政发【2018】18号《关于印发

的通知》,该暂行办法所确定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与湘政函【2013】84号文件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充公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补偿协议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照片、(2017)湘03行初122号行政判决书、EMS邮政回执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雨湖区政府在征拆机构未与原告陈某就房屋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未履行相应法定程序、未经法律授权即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为,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房屋征收过程中,雨湖区人民政府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造成相应的房屋价值、屋内物品遭受损失,雨湖区政府应当予以赔偿。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陈某要求对房屋和财物恢复原状,由于前述房屋和财物已灭失,已无恢复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采取给付赔偿金的方式。就本案涉案房屋的合法面积、使用性质、有关赔偿的项目、标准、金额等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及使用性质的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第一栋房屋即其1995建设的房屋批准建筑占地面积为83.72平方米,未明确层数,实际建设为两层,砖混结构,用途为住宅,另有地下一层为车库83.72平方米,以及1998年加建第四层楼49平方米(原告申报加层50平方米),可以认定原告陈某第一栋房屋建筑总面积为83.72平方米×2层+83.72平方米(车库)+49平方米(加层)=300.16平方米。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认定第一栋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3.72平方米×2层=167.44平方米。原告于1998年4月12日提交《湘潭市私人房屋建设申报审批表》,申请在该房屋原有基础上加建一层50平方米,虽有村委会、护潭乡规划所、护潭乡人民政府在该申报审批表上盖章同意补办加层49平方米的审批手续,但陈某并未按护潭乡人民政府的要求最终获得法定职能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该审批手续不完整,故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但在拆除时应适当考虑其建筑成本。被告雨湖区人民政府提出,根据实际测绘,原告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仅为47.78平方米,但由于被告雨湖区人民政府仅提交了测绘报告,该报告没有原告本人签字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证实,也没有提供委托测绘机构实地测量的手续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雨湖区政府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栋房屋,是原告1998年通过购买同组村民宾花兰的房屋后进行了拆除重建,重建后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89.62平方米,两层,住宅,可以确认该房屋的建筑总面积为89.62×2层=179.24平方米。原告陈某在对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后办理了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申请变更内容是将宾花兰的名字变更为陈某,变更前后的面积均为89.62平方米,该变更登记审批表中县、区国土局意见为“同意换证”。该房屋是1998年拆除宾花兰的老房后一次性建成,国土部门对该事实亦予以了审批同意,陈某虽未实际取得新证,但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和实际情况,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原告主张第一层为商业门面,由于该房屋的使用性质为住宅,2009年湘潭市人民政府已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告陈某在征收期间自行将该房屋用于商业经营,不受法律保护,且其提供的税务发票只显示其交纳税费自2010年至2012年止,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房屋应当按照商业性质给予赔偿,对于原告陈某要求按照营业用房性质给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涉案两栋房屋的建筑总面积共计为300.16平方米(第一栋房屋)+179.24平方米(第二栋房屋)=479.4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共计为83.72平方米×2层(第一栋房屋)+89.62×2层(第二栋房屋)=346.68平方米。

二、对原告房屋进行赔偿应当参照的标准。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原告陈某主张本案应按该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其损失。根据原告陈某持有集体土地上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其两栋房屋所在的土地均属于民主组的集体土地。2009年1月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25日发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和房屋的补偿安置一并进行。由于多种原因,原被告之间未就有关房屋的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湘潭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1月18日再次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充公告》,就补偿标准进行调整,该补充公告应当视为是对2010年3月征收补偿行为的延续。尽管时间跨度较长,周边环境发生较大变化,但在所有征收程序尚未完成之前,陈某房屋所在的集地土地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并不能因为房屋处于城市规划区域之内便当然推定其房屋所在土地已变为国有,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规定所确定的情形,对原告陈某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某房屋的损失赔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按现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房屋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计算。

三、原告由于违法强制拆除所遭受房屋损失的认定。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18】18号《关于印发

的通知》于2018年7月17日发布,根据有利于被征拆户的原则,本院根据该文件确定的最新标准进行认定。该办法第四十条(同湘政函【2013】84号文所附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湘潭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给予货币补贴”,故陈某应当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为:一、房屋主体补偿(砖混结构):346.68平方米(两栋房屋合法面积)×1150元/平方米=398682元;二、室内外附属设施补偿:346.68平方米×150元/平方米=52002元;三、误工及农具补助:346.68平方米×10元/平方米=3466.8元;四、搬家费346.68平方米×10元/平方米=3466.8元;五、住房安置过渡费346.68平方米×10元/平方米×12个月=41601.6元;六、支持征地拆迁奖励:346.68平方米×400元/平方米=138672元;七、住房安置货币补贴:原有农业人口原告陈某及其女黄某,后转为非农户口,补偿时视同农业人口,黄某为独生子女,应增加一人,即2800元/平方米×35平方米/人×(2+1)人=294000元;八、未认定合法面积房屋自行拆除劳动补助:479.4平方米—346.68平方米)×300元/平方米=39816元。以上八项共971707.2元。

四、原告由于违法强制拆除所遭受室内财产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出具的室内物品赔偿清单共计211626元,其中金戒指(15000元)属于可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原告有义务举证证实该物品确实存在并在拆除时灭失,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购买票据或者其他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证据不足,应予扣除。其他财物基本符合普通家庭所具备的日常生活需要,由于雨湖区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导致原告仅能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原告室内财物的损失,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雨湖区政府在组织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也没有采取公证、录像等有效方式记录拆除时的室内财产实际情况,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雨湖区政府虽提交了一份财产清单,并称在房屋拆除后已将室内相关财物转交陈某之弟陈德贵,存放于万楼街道另行租赁的房屋之内,但经本院实地查实,未发现该财产清单上所列财物,对此,雨湖区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两栋房屋分别建于1995年、1998年,添置购买室内财物时间不明,故本院在原告损失清单的基础上扣除相应的折旧,酌情认定原告室内物品损失为(211626元-15000元)×80%=157300.8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由于被告雨湖区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遭受的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共计为971707.2元+157300.8元=1129008元。另外,按照有关房屋的征收补偿规定,征拆机构应当先支付房屋补偿款,后腾退房屋。本案中,原告陈某在房屋被拆除前一直未取得房屋补偿款,雨湖区政府在2016年3月24日拆除涉案房屋后应采取积极措施补救,以妥善解决强制拆除所引发的遗留问题,但至今仍无有效措施,导致原告由于物价上涨进行房屋重置的成本增加。为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雨湖区政府应当自房屋拆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作为其由于违法拆除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陈某另外提出要求赔偿律师费用及律师车旅费,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四)、(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陈某被拆除房屋及财产灭失损失共计1129008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颖

审判员 谭四红

代理审判员 赵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记员谭聪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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