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父母子女的法定继承权

论继父母子女的法定继承权

继父母子女的法定继承权是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继承法》中一个重要的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权共同生活关系、继承顺位等问题难以明确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权的条件和范围,区分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来确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有继承权,并对该制度作出补充规定,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对继承权保护的需要。

论继父母子女的法定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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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抚养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有学者认为,如果继子女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即使继父或者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经济上的资助、生活上的照顾,也不能认为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父母之间的关系是以收养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收养关系是基于收养当事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和收养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收养法》第21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据此,认定收养人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当事人是否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收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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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三个方面来看,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上述三个方面的任何一种情形,都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同时,我们认为,这种认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收养法》第21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如果继子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那么该继子女就不能享有继承权。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即在继子女没有继承权的情况下,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继承法》规定的遗嘱继承。理由如下:

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子女,如果其继父或继母仍然与其共同生活,那么其继父或继母就有义务承担起继子女的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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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意见》第32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只要继子女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就可以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法律认可,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并且抚养到成年的,即使继子女后来与继父或者继母结婚,也不影响其对继父母的继承权。而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继子女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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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继子女成年后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应当视为已形成了抚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只要扶养关系成立后,即使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不尽到抚养义务也不能认定其尽了赡养义务。反之,如果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未尽到抚养义务或虐待、遗弃继父或继母的行为的,应认定其不存在赡养关系。

只有当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了抚养关系后才有继承权。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形成抚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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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包括生父母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随时解除这种关系。”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子女、养子女,法律规定了适当的照顾措施。”

但这并不意味着养子女对继父母就没有任何赡养义务,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要求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对于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和方式,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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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顾老年人。”

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但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抚养时间长短等具体情况,法律未作规定,也不属于法定继承案件的审理范围,如涉及到具体情况可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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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的分析

司法实践中,在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纠纷的案件中,原告经常会主张继子女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以此为由请求继父母子女之间对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法院审理后,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继父及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应当享有相应的继承权。但是,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并未共同生活,也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则不能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目前并没有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是否可以认定为抚养关系的相关规定,对于是否可以认定为抚养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抚养关系以及遗产继承顺位等问题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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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时,一般会参考以下几个方面: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共同生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有扶养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有抚养教育关系。

如果没有共同生活,或者双方虽有共同生活但未达法定的抚养程度,则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抚养关系;如果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且没有共同生活,则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抚养关系。

如果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则可以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但是,如果在没有扶养关系的情况下,由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是基于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不能直接发生财产的转移,也不能认定为相互继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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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子女之间的遗产继承顺序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遗产继承顺序可以比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顺序处理;有的观点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遗产继承顺序应该独立于法定继承,以充分保障被继承人的个人意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继承法》将继子女纳入到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根据该条规定,虽然我国对继父母子女之间在继承顺位上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并不足以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合法权益。

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遗产继承顺序问题,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存在的话,那么他们之间是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在发生法定继承时,按照法定顺序进行遗产分配。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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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来说,是不能要求其与继父或继母对遗产进行分割的。在司法实践中,继父母子女之间因身份关系形成的法定继承权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难题。

因其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处理这类案件需要考虑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如果不形成抚养关系,那么在继父母子女之间因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无法主张继承

如果形成抚养关系,但又不能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那么在确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会出现冲突,或者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无法将权利义务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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