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逐条解读——第919条【委托合同的概念】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的概念】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概念的规定。

【法条解读】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合同类型,早在古代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中,就对委托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法国、德国、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委托合同也都作了规定。委托合同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可产生于任何一种民事主体之间,可以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或者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缔结;可以为概括的委托,也可以为特别的委托。委托合同的目的是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人们日常生活,加强国际经济贸易的联系。但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一般不适用委托合同,如收养关系的建立或终止、婚姻关系的产生和消灭、立遗嘱、结婚、收养子女等。

新中国成立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律未对委托合同作出规定,1981年通过的原经济合同法第10条规定的“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属于委托代理,并不是对委托合同的专门规定。

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设专章规定了委托合同,将委托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之一进行了专门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忙碌,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处理自己的各种事务,而且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人们从事的工作越来越专、越来越精,有些专业领域的事项只能由专业人士来处理,或者交给他们处理能大大提高质量和效率。因此,委托既是人们从事社会交往不可缺少的手段,也是人们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工具。

委托的类型很多,适用范围也十分广泛。例如,委托他人代为购物、委托律师谈判或者处理案件、委托他人从事交易活动等。委托的广泛运用既避免了直接交易的麻烦,又解决了交易者因社会分工、能力限制而产生的从事交易的困难,为交易提供了更广阔的天地。术业有专攻,人不可能亲自处理一切事务,必然要假手他人,才能取长补短、合作共赢。通过委托可以弥补人们在时间、空间和专业技能上的不足,满足人们的各种社会生活、经济交往的需要,鼓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

(一)委托合同的特征

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

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该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委托事务的范围十分广泛,凡是与人们生活有关的事务,除依法不得委托他人处理的事务外,都可以委托他人处理。

2.委托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合同

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承诺,即承诺与否决定着委托合同是否成立。委托合同自承诺之时起成立,无需以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物的交付作为成立的条件。换言之,委托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委托合同是非要式合同,法律并未对委托合同的形式提出特别要求,即口头、书面等方式都可以。

3.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委托人之所以选择特定的受托人处理其事务,是基于对受托人的能力、资格、品行等方面的信任。在罗马法中,委托是无偿的。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沿袭了罗马法中委托为无偿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986条规定,委任在无相反的约定时,为无偿的。(该规定并不排斥当事人约定有偿)《德国民法典》第662条规定,受任人负有为委任人无偿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有偿委托一般规定在商法中。

但是,也有的立法例规定委托应当以有偿为原则,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09条规定,委托推定为有偿,其报酬额未由当事人约定场合,基于职业的费率或者习惯决定。没有费率或者习惯场合,由裁判官决定。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与难易程度协商决定,因此,我国民法典对此不作强制规定,即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委托合同可以是双务合同,也可以是单务合同

委托合同经要约承诺后成立,无论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与受托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方面,对受托人来说,其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等义务。另一方面,对委托人来说,如果是无偿委托,则无需支付受托人报酬,甚至可能并不涉及向受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事务不产生相关费用),这种情况下的无偿委托合同自然属于单务合同。

例如,甲委托乙向丙赠与一些生活用品。即便委托人有向受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但是委托人的这种义务与受托人的义务并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所以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可能要向受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相关费用,但是一般仍属于单务合同。类似例子在生活中极为常见,例如,甲委托乙到楼下便利店帮其购买一包香烟,尽管甲要向乙支付香烟的费用,但是一般情况下乙接受其委托是无偿的,甲与乙之间的委托合同就属于单务合同。而当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时,委托人还负有支付受托人报酬的义务,受托人有请求获得报酬的权利。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等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属于双务合同。因此,委托合同可以是双务合同,也可以是单务合同。

(二)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

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关于“事务”的解释,直接关系到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对此,《日本民法典》第643条规定,仅限于法律行为,始得为委任合同之标的。根据《日本民法典》第656条规定,就委托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务所成立的合同,称为“准”委任合同,准用委任合同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也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其第1703条规定,委托,是根据委托,由当事人的一方为他方负担应为一个或者数个法律行为的义务的契约。而《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等则没有明确规定委托事务的范围。

本条虽然未对受托人办理事务的内容作具体解释,但只要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事务,委托人均可请受托人办理,既包括实体法规定的买卖、租赁等事项,也包括程序法规定的办理登记、批准等事项,还包括代理诉讼等活动。但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委托他人代为销售、运输毒品、淫秽物品等,或者按照事务的性质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事务,如与人身密切联系的婚姻登记、立遗嘱、收养子女等。

对于委托事务的范围是否包括事实行为,还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委托处理的事务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内容,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例如,让他人帮忙看管财物,代取快递邮件等。一般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事实行为也可以作为委托事务。

原则上所委托的事务应当是委托人自己的事务,仅在特殊情况下,例如符合转委托条件,才能对他人的事务进行委托。从委托事务的具体内容来说,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三)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对于委托合同是否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应当规定受托人以委托人而非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这样也能够划清和行纪合同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不应规定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只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代理则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第三人三方的法律关系。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纪、中介等均由委托而产生。委托合同是一种基础合同,法律应予专门规定。合同法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侧重解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对这一问题没有争议,故本条没有作出修改。依据本法第925条和第926条的规定可知,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四)处理委托事务是受托人的主要合同义务

根据委托合同的定义,受托人要按照约定处理委托事务,这是受托人的主要义务。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事项,委托人还应当就委托事务中应该注意的问题向受托人告知说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也有很多需要尽到的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须经委托人同意才可以进行转委托,不得擅自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在委托合同终止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不得超越权限,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还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例如,在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又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事后再将该情况及时向委托人报告。

整理编辑不易,欢迎点赞、转发。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08-22 00:16
下一篇 2023-08-22 00:28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