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分割,为何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两人对离婚协议中房产的分割都同意,没想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却受阻。女方为此告上了合川区法院,请求确认协议内容有效。近日,合川区法院审理了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认定该协议内容为无效条款,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徐女士与杨先生原系一对夫妻,婚后两人共同在农村修建了一幢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先生名下。

后来,双方因各种琐事影响了感情,决定分道扬镳,协议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共同房产分割:合川区草街……住宅一幢,双方离婚后,房屋中第一层卧室一间、厨房卫生间、晒坝全部归女方所有;第一层进大门一间和楼上住宅以及其他地坝全部归男方所有。”

去年12月,两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能成功,徐女士便告上了法院,请求确认上述协议内容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亦无争议,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

但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相关规定,案涉房屋只办理了一个房屋产权证,属于一个基本单元,不能再对房屋进行权属分割并分别办理房屋产权证,只能对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

为此,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房屋进行权属分割,违反了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诉讼请求不合法。

庭审中,法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一套房屋范围和界域内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建议双方以划分份额或以一方享有所有权、另一方支付补偿对价的方式进行分割,但原告仍坚持诉请,被告亦只同意按照离婚协议划分房屋所有权。

为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分割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问题的重要依据,其订立虽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但不可随意约定,内容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否则将面临条款无效的风险。

该案中,原被告虽对离婚协议中房屋分割条款均无异议,但该内容明显违反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相关内容。

相关链接: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九条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以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幢、层、套、间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经规划许可修建的房屋,以规划审批确定的最小单元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需要改变原基本单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新闻多一点

离婚协议如何写才具有法律效力

当缘分尽时,离婚协议该如何写才具有法律效力?重庆妙珠律师事务所倪世钧律师表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离婚纠纷情况,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具备“四要件”:

第一、主体要合格。离婚协议的主体限于夫妻双方且需与结婚证件相对应。

第二、内容要合法。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是指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事项约定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事项约定均要合法。

其中,在对子女抚养事项的不合法约定,主要体现在未成年女子由单方抚养,另一方不承担抚养责任。法律规定,前述约定不影响未成年子女追索抚养费。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合法约定,主要体现为:分割方式不合法,例如对一套商品房、一辆车进行产权分割,就违背了“一物一权”的法律原则;分割标的不合法,例如对于婚前一方按揭,婚后共同还款的房产,可以分割婚后增值部分,但不能对整套房产予以分割;分割程序不合法,对于不动产或特殊的动产,进行产权变更后,应当进行登记,不登记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承担约定不合法,主要体现在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分割以后,对于债权分割未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分割未经债权人同意,从而该约定对外不生效。

第三、意思表示要真实。即当事人自由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受他人干预。司法实践中,有“假离婚”的情形,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并无真实的离婚意愿,而是试图以离婚的方式达到其他目的,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难以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公序良俗要遵守。离婚协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时有逃债式离婚,即将财产约定归某一方,债务约定归另一方,由于损害了合法债权人的利益,该约定就难以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游新闻记者 徐勤 通讯员 周娇

来源: 重庆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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