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适用

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适用

李 玮

【中文关键字】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效力

前言: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前行政监管部门有规定要求,但行政监管部门规定是否可以作为效力认定的依据,实务中存在争议。最高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规定,根据民法典时效司法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担保纠纷案件。

一、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规范法律规定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2005年11月14日证监发[2005]120号)指出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有观点认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需要经过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及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即需要双重审议。实务中对于是否需要双重审议,存在一定歧义。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

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属于法定义务,本条款与证券监管规范相衔接,从相对人信赖利益出发,设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担保制度规定: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订立担保合同,遵循上市公司的规定要求,也就是,上市公司公开披露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相对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有审核义务,相对人据已公开信息订立担保合同有效;未根据公开信息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可以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

对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及信息披露以外,是否需要经过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即双重决议需进一步予以明确。

三、民法典施行前的担保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

1、民法典施行后,哪些案件可以适用《民法典》起诉、审理及判决。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时间效力规定》设立了民法典不溯及既往为基本原则,因此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担保事实引起的担保效力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规定,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

四、司法案例: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民法典之前不适用担保制度解释。(——案例来自“虹桥正瀚律师”)

基本案情: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起诉金融机构确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认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未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属违规担保,而金融机构在接受担保时未审查上市公司公告,故金融机构非善意担保应无效。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1、监管规定对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影响涉案《质押合同》的效力,应当视该限制性规定能否对抗作为相对人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是否善意而定。同时,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的第一条第(七)项本身理解即存歧义,而对于证监会上市部的说明、股票上市规则等,金融机构亦无知晓或应当知晓的注意义务。

2、涉案《质押合同》上盖有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金融机构审查了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股东决定及公司章程,已尽到合理的担保审查义务;相关监管规定对上市公司子公司担保权的限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金融机构。系争《质押合同》应认定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上海高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质押合同》无效,将明显增加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背离金融机构的合理预期。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拟以此主张《质押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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