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遗嘱人的“内心真意”?

随着我国遗嘱继承纠纷增多,争议标的增大,遗嘱文本的解释问题在司法实务中越来越重要。合法、合理、妥当地对遗嘱进行解释,这是有效处理遗嘱继承纠纷的前提条件。然而,遗嘱的文本往往比较平白,难免存在不够严谨之处,容易产生歧义和纠纷。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辨明遗嘱人在撰写遗嘱时的“内心真意”。

但是,在遗嘱继承纠纷被诉至法院时,遗嘱人很可能已经离世。在继承人各执一词时,法院如何探求遗嘱人的“内心真意”?这一判断过程需要遵循什么样的规则?接下来,小编将结合实际案例与您一同分析相关问题。

一、经典案例

罗某英,1931年12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罗某英于2003年9月12日去世,其父母先于罗某英去世。罗某英育有五位子女,分别为简某权、简某广、简某芳、简某云、简某娟,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2002年8月9日,罗某英写下《遗言》一份:“我本人过身后,愿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某权,三女简某云有居住权,房屋不能出租或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儿女签名同意;本人余下现金首饰留给五儿女平分……”

被继承人罗某英生前一直与简某权(罗某英四子)一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现简某权仍然在该房屋居住,并且简某权没有其他房屋。其他四位子女(简某广、简某芳、简某云、简某娟)在1995年之前,就已陆续结婚、搬出涉案房屋。

原告简某权(罗某英四子)根据《遗言》,依法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全部所有权,遭到其他四位子女拒绝,遂诉至法院。四被告辩称:罗某英没有将处分权给简某权,并且从罗某英的文化水平以及当时的生活环境来看,其生活的年代对户籍非常看重,平时“担心简某权一家没有地方挂户口”,故罗某英在《遗言》中所说的产权实际上仅仅是给简某权一家挂户口的地方,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1辑,总第77辑)

什么是遗嘱人的“内心真意”?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出卖房屋的权利就是处分权的体现。

在罗某英的《遗言》中有“愿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某权,三女简某云有居住权,房屋不能出租或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儿女签名同意”的表述,这说明该房屋的处分权必须由五位子女同意才能够行使,也就是说原告简某权并不享有单独的、完整的处分权。没有单独的处分权,也就不具备所有权。

所以,一审法院对四位被告主张“罗某英所说的产权仅仅是给简某权一家挂户口的地方,而不是所有权”的抗辩予以采纳,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五名子女平等继承,据此判决,原告与四位被告各继承1/5的产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遗嘱进行解释,应当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不能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就轻易否定其效力。

从《遗言》中的表述来看,罗某英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而关于三女简某云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的内容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应当认为是对所有权本身的否定,不足以推断出四被告所主张的“只是给原告简某权一家挂靠户籍”的意思。这种对房屋所有权所附的限制性条件,并不能否定被继承人罗某英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原告简某权的意愿。

所以,对于原告简某权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简某权在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罗某英的生前意愿,履行三女儿简某云之居住权、不得擅自出租或出售之义务。

三、遗嘱解释的目的与规则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判决差异很大。那么哪一种观点更合理呢?如果要从法理角度评价这两种观点,前提是阐明遗嘱解释之目的、规则。

(一)遗嘱解释目的

在现代民法范畴内,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行为是民法中非常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单方行为(无相对人行为),系遗嘱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来决定遗嘱的法律效果。

遗嘱解释与合同解释在目的上存在明显差异。合同是双方或多方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为了平衡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顾及相对人了解的各种可能,应当以第三人的客观视角,着重探求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而遗嘱是典型的单方行为,以探求遗嘱人的主观意愿为目标。

我国自古就有“死者为大”、“人之将死,其言也善”的观念,对遗愿的尊重是中国传统习惯。即使遗嘱出现个别错误或歧义,也应当力求辨明遗嘱人的内心真意,而不是轻易否定遗嘱本身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认为,维护和执行遗嘱人的意愿,不仅是近亲属义不容辞的任务,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

(二)遗嘱解释规则

遗嘱解释应当适用四项具体规则:文义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尽可能使遗嘱有效规则、利益平衡规则。

第一,文义解释规则,即对遗嘱文本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这并非直接解释词语的定义,而是基于遗嘱文本来阐明遗嘱人的遗愿。

第二,整体解释规则,即对遗嘱的各部分进行整体的理解与解释,从而保持遗嘱逻辑议题性,并澄清可能存在的歧义表述。

第三,尽可能使遗嘱有效规则。在遗嘱面临着成立或不成立、有效或无效的判断时,尽可能解释为成立、有效。一般而言,没有谁订立遗嘱是为了让该遗嘱归于无效。

第四,利益平衡规则。在遗嘱解释过程中,如果出现不止一个解释结果,应当结合遗嘱文本,从实质公平、家庭和谐、保护弱者等价值视角综合考量。

什么是遗嘱人的“内心真意”?

四、本案的关键分歧和处理思路

被继承人罗某英在《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处分方式的表述,存在一定歧义。这种表述既将房屋所有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权,又对这种所有权的处分权能设立了限制,即“房屋不能出租或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儿女签名同意”。这是否能成为否认遗嘱效力的依据,进而适用平均分配的法定继承呢?这是原告、被告双方的争论焦点,也是一、二审法院的关键分歧之处。

结合上文提到的四项遗嘱解释规则,本案处理思路如下:

第一,从文义解释来看,罗某英将涉案房屋遗留给简某权的意愿是清晰、明确的。第二,从整体解释来看,罗某英《遗言》中的表述整体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关于涉案房屋没有自相矛盾的表述。第三,从目的解释来看,在遗嘱解释过程中应当探寻被继承人罗某英的内心真意,不能因遗嘱存在歧义而否定其效力,也不能将限制条件与否定条件混为一谈。第四,从利益平衡角度来看,综合考量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罗某英对涉案房屋的处分体现了对经济条件最差的四儿子简某权的关爱。所以,二审法院判决原告简某权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这一观点更加合法、合理、合情。

五、总结

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婚姻家庭卷)》,2023年6月出版。

2. 任江:《民法典继承编遗嘱形式要件效力解释论》,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

3. 汤敏:《<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中遗嘱无效规则之辨析,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

责任编辑:刘茜雅

文字编辑:刘承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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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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