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细则揭秘!

李某和张某的离婚案件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是否存在过错方。根据李某的申请再审,她认为原判中对她无固定收入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她实际上是一个“地下老板”,有固定的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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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她认为刘某向她支付的款项是归还借款,不是给予她的不当得利。因此,她要求法院改判刘某支付她10万元的不当得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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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在本案中,李某和张某所购买的学区房产权登记在了张某和张某之子名下,因此法院判决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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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小汽车的归属问题,法院判决归张某所有,并由张某支付李某车辆折价款8万元。由此可见,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考虑到了双方的利益,并做出了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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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都可能导致离婚,并使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李某与刘某开始同居,并最终导致了夫妻关系的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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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张某认为李某过错在先,并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要有所照顾。然而,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判决李某支付任何损害赔偿,说明法院认为李某没有过错。因此,在本案中,李某并没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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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做出了公正的判决,并考虑了双方的利益。因此,李某的再审申请应该被驳回,原判应当维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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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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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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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情况与该解释规定有些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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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造成损失,行为人以合法经营形式掩盖非法目

的的应由单位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李某主张其有固定收入,法院可以对其真实性予以查证。其在未取得房产证前先行垫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在为其所属单位从事“房产投资经营行为”,所以不能认为是“借钱给别人”。

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单位在得到房屋租金的同时也应该按照一定的比例给员工回报(按股分红)。至于刘某汇入李某银行卡内的钱应视为“还款”,该还款最终导致张三家庭获益而在最后要离婚时也当然地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标的。

因此,法官应着重对此项内容进行查证并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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