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1日生效的传销活动判例

2018年9月21日生效的传销活动判例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18年2月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伟,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隆化县。2018年4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女,1952年3月2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30日因病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慧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双滦区。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利民,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1,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县。2018年7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森,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公诉刑诉(201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闫某某、顾某某、董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建伟、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海洋,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利民,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慧女,被告人董某1及其辩护人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董某某以承德康鹿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假借消费返利模式在承德县大兰窝村兰馨家园小区底商构建康鹿互生系统平台”,由其子被告人董某1负责网络后台操作,其又拉拢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拉拢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又拉拢被告人顾某某陆续加入,帮助董某某讲解平台的运作模式、发展会员。康鹿互生系统平台”以销售鹿产品、提供体检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6000元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该平台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大肆开展传销活动,发展会员100多人,涉案金额40余万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闫某某、顾某某、董某1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但认为自己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我成立这个公司,大约发展了110多人。涉案金额大约30万左右,因为还有好多只交3000元或没交钱的。层级是每个人都是三层。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犯罪不成立。1、被告人董某某无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董某某成立康鹿公司是经合法登记以销售鹿产品为主的组织,在主观上一直以为从事的是销售、推广鹿产品的活动。所以其向他们宣传或呼吁加入组织等行为,均以为这是合法行为。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2、本案指控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绝大部分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公诉人自己都无法核实具体的会员人数及涉案的金额。起诉书中说被告人发展会员100多人,涉案金额40余万元,显然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3、本案缺乏支持其指控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始终未出示能够证明销售鹿产品的模式是按人头计酬、给所有上线提成、虚假宣传、威胁引诱购买、欺诈消费者等任何形式的客观证据。4、公诉机关用错误的推算法来推算人数和钱数,使用了对被告人的不利推定。本案人数和钱数存在大量虚构的情况,不论钱数还是人数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综上所述康鹿公司构建的康鹿互生系统平台”的经营模式是一种资源整合、优化配置的新型经营模式,不是传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被告人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我是2016年底加入的,是董某某找我加康鹿商贸公司,公司主要是找会员,会员介绍会员,交6000元返600元。再发展会员,发展三层,交6000元给6000元产品。我主要负责讲课,拉会员。闫某某负责接待,拉会员,交的钱和返点和平台维护运营等是董某1。

辩护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1、何某某依法构成自首,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涉嫌犯罪的事实,依法构成自首。2、何某某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何某某到该公司时,运营模式就已经存在,对公司的创设、运营模式的建立没有任何贡献。何某某是普通员工,偶尔参与讲课,其自身只是康鹿互生系统原有的运作模式进行照本宣科的说明,虽然也向几个人推荐康鹿互生系统,但没有因此获利。3、何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何某某自始至终坦白交代自己所涉嫌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表示认罪,后悔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伤害,态度诚恳。4、何某某本身也是受害者,康鹿互生经营模式产生错误的法律认识,受约参与进来,董某某只给了1500元,没有得到其他额外金钱。5、被告人何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是何某某和董某某找的我加入的,公司负责人董某某,公司宣传的是交6000元成为会员,拿6000元产品。A层出局是拿1.2万元,进入B层不发展人能拿100多万。

辩护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1、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依法被认定为从犯,首先闫某某并非本案所涉传销的发起人,对会员资格取得、等级、返利方式等重要事项,闫某某均无决策权。其次,会员购买消费的钱均会转至董某某名下,而非闫某某个人占有。从直接发展的会员人数来看,闫某某直接发展的人数相对较少,对所谓市场的开拓,人员发展,闫某某所起作用不大。从获利情况来看,闫某某基本未获利。2、闫某某具有自首这一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无论是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还是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闫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4、闫某某本身也是受害者,闫某某对承康鹿商贸有限公司做了考察,且充分相信康鹿商贸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承诺,相信该公司依法运行。闫某某本人的直接出资就有12000元。2017年夏天,闫某某意识到董某某等人的行为可能涉及犯罪时,即带领消费者到承德县经侦报案。该报案行为,充分说明闫某某的主观恶性小于同类犯罪分子。5、闫某某本身患有子宫内膜癌、脑梗死、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且已经是年满65岁的老人。综上请合议庭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我后来经营中发现有问题,我在群里向大家说不让做了,我和闫某某还说过别做了,我和闫某某找董某某让他退钱,我是闫某某找加入的。

辩护人对顾某某构成组织、传销活动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1、顾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是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参加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顾某某不是发起人,顾某某参与时间短。顾某某参与后,因经营另一个企业,她没有也不可能长期康鹿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进行组织,只是偶尔参与。顾某某加入后没得到任何报酬。她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原因很大程度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加入后,先后介绍和她一起投资养牛的20多名姐妹加入进来。共给这些人垫付51000多元。3、顾某某有中止犯罪情节。2017年7月左右,顾某某发现其实是传销组织后,即中止参与此事,属于犯罪中止。4、顾某某中止犯罪的同时,采取多种措施阻止董某某等人继续发展传销组织,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属立功行为。顾某某发现是传销组织后,立即在群里用语音向群里提示全体受害人,不要再往下传了,接着她又刁某1智在微信里建立了一个康鹿投资投诉群”互通信息阻止犯罪。顾某某还组织刁某1等10多人到董某某家要求给被害人退款,到当地公安局报案。有效制止了继续传销,减少了社会危害。5、顾某某有自首情节,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6、顾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顾某某免除处罚。

被告人董某1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我负责系统登记,配发产品,维护系统,我没有发展会员,我只收过一次钱款计9000元。

辩护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1、董某1只负责网络平台的管理,程序是本来就固有的程序,董某1没有修改过程序,自己没有意识到这是一种违法的行为。2、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发展过会员,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董某1有自首的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董某1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董某某以承德县康鹿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用消费返利模式在承德县大兰窝村兰馨家园小区底商构建“康鹿互生系统平台”,由其子被告人董某1负责网络后台操作,其又拉拢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拉拢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又拉拢被告人顾某某陆续加入,帮助董某某讲解平台的运作模式、发展会员。“康鹿互生系统平台”以销售鹿产品、提供体检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6000元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该平台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大肆开展传销活动,共发展会员约80余人,层级三级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被董某某直接发展进康鹿互生系统的,董某某给我详细的讲了这个系统的模式,董某1、闫某某都在,闫某某还讲课,我投了3000元钱,到现在也没有返回来一分钱;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被何某某介绍加入康鹿互生平台的,老板是董某某,员工有顾某某、何某某、董某1、闫某某等人。董某1负责收钱和网络报单,顾某某负责讲课,何某某、闫某某负责拉人。康鹿互生平台的模式就是三三复制,我共投资了6000元钱,最后返回了4500元,2017年3、4月份康鹿互生平台关闭。我介绍了辛某加入康鹿互生的平台;3、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我被张某1介绍加入康鹿互生平台的,我把3000元钱交给了张某1,后来我生病董某某给返回来1000元,康鹿平台是三三复制的模式,我介绍许某某、刘某1加入了这个平台,刘某1介绍代某加入;4、证人许某某、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17年3月经辛某介绍加入康鹿互生平台的,交了3000元钱,后来钱也没有返回来,我觉得被骗了,给我讲课的有闫某某,董某某、董某1;5、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我被刘某1介绍进入康鹿互生的,缴纳了3000元钱,直接转账给了董某某,董某某给大家讲课,详细介绍三三复制的模式,董某某、董某1、闫某某、程某都给我讲过课,最终也没有返钱回来;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被刘某1介绍进入康鹿互生的,缴纳了3000元钱,是董某1和一个女的收的钱。董某某给讲的课,但是也没返过钱;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人介绍加入该平台,我又介绍了郝某加入,董某某是负责人,其儿子董某1负责收钱,我投了6000元,到目前为止返回了3000元;8、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崔某介绍进入康鹿互生平台的,这个平台董某某是负责人,董某1负责收钱,这个钱就是会员费,我交了3000元,也从来没返钱回来;9、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何某某找到我让加入康鹿互生的,负责人是董某某,向我介绍了康鹿互生的三三复制的模式,如果拉人进入可以赚一百多万,不拉人也可以保本,我交了6000元的费用,返回3000多元;10、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被闫某某介绍加入该平台,缴纳了6000元钱。平台负责人是董某某;11、证人程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闫某某介绍我加入康鹿互生平台,我一共入三个人的名额,除了我还有我朋友祝某某,还有我儿子李某2,一共交了6000元,打了9000元的欠条,我介绍祝某某,马某、周某2、周某3等人加入了这个平台;12、证人郑某、何某的证言,证实郑某被周某1介绍加入康鹿互生平台,郑某介绍了何某、张某6、惠某加入这个平台,自己缴纳了3000元。何某某、顾某某、闫某某讲课,董某某也讲过课;13、证人隋某、马某的证言,证实程某介绍加入康鹿互生平台的。平台负责人姓董,交了3000元钱;14、证人石某1、姚某的证言,证实程某介绍我们加入康鹿互生平台的,缴纳了3000元钱,并且在山庄门口的店铺内听过课;15、证人李某3、臧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3经程某介绍加入康鹿互生的,这个平台的负责人是董某某,后来李某3又介绍了臧某、张某2加入了这个平台;1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闫某某介绍加入康鹿互生平台的,一共缴纳了6500元的费用,我又介绍了四人加入了这个平台,这个平台是三三复制的模式,主要负责人是董某某和董某1,顾某某负责讲课,董某1、闫某某、张某1负责收钱;17、证人张某3、王某1的证言,证实范某介绍我们加入康鹿互生平台,平台负责人是董某某和董某1,我们缴纳了3000元钱,没有返钱回来;18、证人王某2、白某、钱某1、姜某、李某4、刘某2、王某3、杨某1、徐某、石某2、王某4、孔某1、佟某某、上某1、李某5、董某1、窦某、孙某1的证言,证实是顾某某介绍加入的平台的,平台负责人是董某某,董某某、顾某某、闫某某负责讲课,平台是三三复制的模式等;19、证人闫某、王某5、石某3、杨某2的证言,证实经人介绍加入康鹿互生平台的,平台负责人是董某某,董某1负责平台的维护,该平台的模式是三三复制;20、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被顾某某介绍进康鹿互生平台的,这个平台的负责人是董某某,我介绍了张某7等16个人加入了这个平台,每人交纳2000元,我还给垫付过钱;21、证人梁某、温某、李某6、寇某、刘某4、于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加入康鹿互生系统,董某某给讲的课,没有返钱回来;22、证人刁某1、史某、宋某、刘某5、陈某2、许某2的证言,证实刁某2是顾某某介绍加入康鹿互生,刁某2又介绍史某等人加入。廊坊一共有20多个人加入这个平台;23、证人邬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刁某1介绍加入康鹿互生平台的,我介绍了我妻子许某2加入,许某2又介绍了儿媳戴某、儿子邬某2加入;2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刁某1介绍我加入康鹿互生平台,我介绍丈夫王继云,女儿王娟也加入了这个平台,每个人交了3000元,但是一分也没返回来;25、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闫某某介绍我加入康鹿互生的;26、证人上某2、董某2、田某、张某4、李某7、张某5、赵某2的证言,证实董某2是被闫某某介绍加入康鹿互生平台的,交了3000元,董某2又介绍了田某、张某4加入平台,每人缴纳6000元,张某4介绍了李某7,李某7又介绍了张某5、赵某2加入了平台,张某4、李某7各缴纳6000元,张某5、赵某2各缴纳了3000元费用。董某某和其儿子董某1负责平台。闫某某、董某某和顾某某等人负责讲课;2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我是被朋友孙晓珊介绍的董某某,后来通过微信转账9000元的方式加入的康鹿互生大系统,大约过了四五个月时间从群里知道我被骗了;28、证人傅某、张某6、周某1、张某2、李某8、孙某3的证言,证实分别通过佟某某、郑某、程某、李某3、丁某凭加入康鹿互生平台,并交纳了3000元或6000元会员费,平台运营模式为三三复制,负责人为董某某;29、郑州好聚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郑州好聚点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2月份为董某某做结算系统一套,总价是20000元,系统域名:www.cdklsm.com及数据库于2017年10月份到期,到期后因客户未缴纳费用,现在数据已经无法提取;30、证人宋某提供的人员名单,证实刁某1等19人通过宋某将钱打给了董某某,及19个人的电话和编号等;31、证人宋某提供的打款凭证和微信截图,证实宋某给被告人董某某打款情况;32、证人付某提供的参与康鹿互生平台的人员名单和缴纳钱数,证实参与康鹿互生人员情况和缴纳费用情况;33、证人付某提供的康鹿互生平台简介,证实康鹿互生平台的三三复制的运作模式及所要缴纳的费用情况;34、证人刘某3提供的康鹿互生系统丰宁报单人员的名单及打款记录,证实丰宁县参与康鹿互生的17人及刘某3给董某某打款情况;35、证人李某7提供的康鹿互生平台的宣传资料及微信公众号的截图,证实康鹿互生的运作模式和理念和微信公众号情况;36、证人吕某提供的与微信名称为相识就是缘(董某某)的聊天记录,证实吕某给董某某转账9000元,并发展虢(国)洪砖加入康鹿互生平台;37、证人吕某提供的董某某讲课的照片,面板上的内容显示董某某正在讲康鹿互生大系统的内容;38、证人吕某微信收藏的内容截图,证实董某某的电话,公司账号及公众号等内容;39、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承德康鹿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鹿产品及农副产品销售;40、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基本情况表、设立登记申请、住所地证明,证实康鹿互生商贸有限公司设立情况,住所地及股东情况。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董某某,住所地是承德县大兰窝村兰馨家园底商;41、户籍证明信,证实五被告人系成年人;42、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最初供述,证实董某某系抓获到案,何某某、闫某某、顾某某、董某1系自首;4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实施非法组织领导传销的现场位于承德县大兰窝村兰馨家园底商;4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辨认出的照片与被告人董某某一致;45、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不构成立功;46、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康鹿商贸公司成立时有三个人,后来因为不赚钱,2016年另外两个股东徐志和付振民就退出了,公司的主要运营模式就是三三复制,成为会员后拉人头交会员费等,开始是一个人头1680元,2017年2月后加入的每个人交6000元,用后进来人的会员费给前面的会员见点钱,公司收入来源就是靠拉人头,办公地点在承德县兰馨家园小区的底商,2017年2月18日,公司在双桥区避暑山庄丽正门附近租了一个办公场所,这个地方叫报单中心,前期我负责讲课,后来何某某、闫某某主要负责讲课,我儿子董某1负责平台和网站、微信群、微信公众号等运营,公司大概发展了100多名会员,但是有的钱没有收上来,很多人都欠公司的钱,收上来的大概50万左右。我在承德市的门店叫思汉农业有限公司,主要是闫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范某以及顾某某五个人在思汉农业有限公司那负责,闫某某和何某某主要负责讲课以及礼品发放,讲课的内容就是养殖等项目以及康鹿互生系统的运营模式,张某1和闫某某负责收钱,范某也讲课但是讲不好。该公司的创始人是我本人,合伙人有闫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顾某某、范某、刘某3、刁某1、齐某等。合伙人成立运营中心能够得到10%的提成和5%的服务费,公司消费返利模式就是通过我们公司的“康鹿互生系统”只要有顾客在我们公司交6000元,就成为公司会员了,同时会把会员信息录入到康鹿互生大系统中,进行统一公排。成为我们公司会员后,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会员不向其他人分享产品,也就是不再推荐新的会员加入。有别的会员加入的话,就会由康鹿互生大系统将后加入的会员按一定顺序排到前面的会员下面,每个会员下面可以排三个人,总共排两层:第一层排3个人,第一层的三个人每个人下面再排三个人,这样第二层就是排9个人。如果这名会员不向他人分享产品,他后面排到第二层一共12个人之后,这个会员就出局了。会员名下每排一个人能得600元的见点钱,但是这600元,公司会扣除90元的税钱等费用,实际能得510元。在出局之前,公司会返给这名会员共计6120元。保证会员不赔钱。另一种情况是成为会员后,该名会员向其他人推荐我们公司的产品,经该名会员推荐只要有两名消费者向我们公司分别交6000元成为会员,这名会员名下排够两层之后最底层的九个人每人下面再排三个人,也就是第三层要排27人,这样三层共39人,按照上面说的方法领“见点钱”,每在下面排一个人,可以得到510元,排满39人总共可以得到“见点钱”19890元。然会就会从这个平台出局,进入“康鹿互生大系统”的B网重新排名。进入B网之后就不用向其他人推广产品了,就等着拿见点钱就可以了。之后只要有会员成功推荐两个人加入会员,并且名下排够39个人,也都会进入B网并且按照顺序排列到先进入B网的会员后面,B网内的会员名下每排一个人,这名会员就会得一次1.5万元的见点钱,B网的会员名下每层可排4名会员,每名会员名下可排4个人,排满三层后,这名会员名下一共可排84人,每排一个人可得1.5万元的见点钱,一共可得26万元人民币。拿满126万元之后这名会员就出局了。公司会员所得的见点钱就是其他会员在我们公司入单的钱。用后入的钱给前面的人返钱。最早在我们公司加入的会员是何某某,何某某又推荐了一个会员叫闫某某的,之后的好多会员都是何某某和闫某某介绍进来的。公司收上来的这些钱一部分用于给会员返见点钱用了,另外一部分用于公司的人员工资,办公场所租赁费等日常支出了。公司的“康鹿互生大系统”在2017年6、7月份的时候就不能用了。会员在向公司交6000元的时候,有交现金的,也有转账的;4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我是2016年12月加入董某某的公司的,董某某的公司叫康鹿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在承德县大兰窝兰馨家园小区边上的底商里,后来又在承德市租的中农思汉公司的房子当办公室,董某某是法人,董某某的儿子董某1负责店面日常管理,我负责市场推广和讲课,闫某某负责接待,张某1负责人员统计,顾某某负责办公室以及向承德康鹿商贸有限公司介绍投资人。讲的内容就是该公司三三复制拉人头交会员费的赚钱模式,我介绍了闫某某和付某两人加入这个公司。2017年4月份因为看到公司不赚钱就退出了;48、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016年经何某某介绍我加入的康鹿商贸公司,董某某是负责人,董某1和张某1主要负责日常报单和收钱,何某某原来负责在康鹿互生商贸有限公司讲课,后来因为和董某某有矛盾被董某某踢出公司了,顾某某和我也负责讲课。我发展的有范某、董某2、刘某6、刘某7和程某5个人;49、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我被闫某某介绍进入承德康鹿互生有限公司的,董某某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董某某主要负责收钱,董某1也收过钱,董某1负责平台维护,张某1负责报单。开始闫桂琴、何某某负责给大家讲课,后来谁把人带来谁讲课,我也发展了几个人,被发展的人又发展了一些人。我介绍刘某3,刁某1、顾云燕、刘某8、李某9、杨某1、季某等人加入了。康鹿互生大系统的运行模式是每个人交6000元就可以成为康鹿互生商贸公司的会员,然后公司会把会员的信息录入到康鹿互生大系统里进行统一公排,康鹿互生一共两个平台,一种是会员不介绍别人加入,系统自动将后加入的会员按先后顺序排到前面会员的下面,第一层排满的话就往第二层排,第一层3个人,每个人下面再排3个人,这样第二层就是9个人,会员名下每排一人就可以得600元见点钱,康鹿商贸公司再抽取90元的费用,这名会员实际得到510元,这名会员不拉人加入康鹿互生系统的话,名下排满12人就出去了,一共可以得到6120元。第二种就是该会员推荐两人成为康鹿互生公司的会员后,这名会员名下排满两层后,最底下的9人下面还可以再排3个人,这样三层一共可以排39人,排满39人可以得到19890元见点钱。领够19890元后这名会员从这个平台自动进入到康鹿互生大系统的财富平台,我们也叫康鹿互生大系统的B网,进入B网后就不用再拉人了,系统会自动给这名会员名下排人,每排一个人得1.5万元见点钱,排满三层后,这名会员名下一共可以排84人,一共可得126万元见点钱。康鹿互生系统是董某某策划的。康鹿互生系统通过拉熟人介绍的方式宣传。讲课的内容就是康鹿互生系统的运行模式。收取会员费有交现金的,也有通过银行转账交钱的;50、被告人董某1的供述,承德康鹿互生商贸有限公司是我父亲董某某创办的公司,公司法人和实际负责人都是董某某。何某某算这个公司的副总,闫某某是承德市报单中心的负责人,我听说顾某某是这个公司教育部的部长,我主要负责会员登记以及给会员发货。我就收过一次钱,收了9000元,都给了董某某了。有人交完钱某2为会员后,我把该会员信息录入互生系统自动公排。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闫某某、顾某某、董某1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服务、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数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且参与传销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在传销活动中系起发起、策划和操纵作用的人员,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闫某某、顾某某、董某1在传销活动中承担讲课宣传、培训、协调招募会员、网络注册、报单等重要职责,对于传销活动的实施、扩大等起关键作用,亦构成共同犯罪,但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闫某某、顾某某、董某1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承认,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辩护人辩护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闫某某、顾某某、董某1经社区矫正部门做社会调查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院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万元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董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玉杰

审 判 员 王 富

人民陪审员 柴 薪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雒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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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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