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以张某诈骗案为例

论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以张某诈骗案为例

文丨法之典

编辑丨法之典

«——【·前言·】——»

诈骗罪是我国刑法分则中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是一种较为普遍又多发的犯罪,在我国刑法学中占有重要的研究地位。

论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以张某诈骗案为例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该罪,正确适用刑法条文,本文选取了张某诈骗案为素材,认真梳理出该案的争议焦点,并以争议焦点为切入口,深入探讨了诈骗罪的定性问题以及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案情回顾·】——»

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利用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利用本村村民张乙的身份证购买一台福田雷沃牌谷物联合收割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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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原价89100元,张某实际付款75100元,非法享受中央财政补贴资金14000元,在当年收割完麦子后张某直接将该机以62000元转手卖给他人。

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本村村民张甲的身份证购买一台自走轮式谷物联合收割机,该机原价94900元,张某实际付款80900元,非法享受中央财政补贴14000元,在当年割完麦后张某直接将该机以61000元直接转手卖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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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本村村民周某的身份证购买一台自走轮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张某将购买该机的手续办完后未付款,经过商水县的高某介绍,将车直接转手给商水县的尹某。

由尹某付款后将车提出,该车原价102600元,尹某实际支付81600元,非法享受中央财政补贴21000元。

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本村村民张丙的身份证购买一台自走轮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张某将购买该机的手续办完后未付款,通过商水县的高某介绍,将车直接转手给商水县的邵某,由邵某付款后将车提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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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车原价102600元,邵某实际支付81600元,非法享受中央财政补贴2100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冒用本村村民张丁的身份证购买一台自走轮式谷物联合收割机。

张某将购买该机的手续办完后未付款,农机公司催其提车,张某在农机公司附近找一买家,由该买家付款后将车提走。该车原价114000元,该买家实际支付74000元,非法享受中央财政补贴4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供述,被告人张某隐瞒事实真相,以不属于自己的身份下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产,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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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并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只是朋友帮忙。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并无异议,但张某不构成诈骗罪,张某虽然用他人名义购买农机,享受补贴。

国家对于该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处罚措施是两年以内不得转让;取消购买资格。但该行为并没有触犯刑法规定,即使触犯刑法,因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起诉张某对周X,张甲,张乙的介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采纳,对冒用身份购买农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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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辩护人意见,给予部分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非法享受国家补贴28000元依法予以退回,上缴国库。

«——【·以案释法·】——»

1、张某是否构成诈骗罪?

首先,被告人张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

张某虽然符合农机购置资格,但其冒用别人身份购置农机,在本村村委会开介绍信,去农机站申请国家补贴农机,都是以他人名义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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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将农机提走并转卖,骗取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这种虚构具有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格的事实或者隐瞒不具有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事实的行为,造成农机站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

将不该由张某得到的农机购置补贴处分给张某,不仅造成国家财政的损失,还造成了农机市场的混乱,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其诈骗行为同样经过了诈骗罪既遂的特定发展过程,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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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发展进程必须先后有序,彼此之间还具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必须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被害人的错误认识是其处分财产的原因,处分财产的行为使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以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

从而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链条,这个链条环环相扣,上一行为是下一行为的原因,下一行为又是上一行为的结果,因果分明,既不能颠倒,更不可以缺少任何一个环节,否则便不能成立诈骗罪。

张某的欺骗行为与获得国家补贴具有因果关系,其客观方面符合诈骗罪的四大要素,因此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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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行为人实施的特殊诈骗行为,不符合特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张某势必要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张某的欺骗行为造成了国家财政损失,其具有因果关系。

张某虽然是本村农户,可以进行农机购置补贴的申请,但其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要求,张某应当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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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张某与周某等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张甲等人虽然将自己的身份证明借给张某使用,但对于张某对于这些身份证用于何处只是一语带过,没有详细说明身份证的用处,并且在张甲等人问这种借用身份证购买国家补贴农机的行为是否有问题时,张某便出言劝说,让张甲等人能顺利借给其身份证明。

张甲等人借给张某身份证都是由于社会人情,并没有意识到张某是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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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即使张甲等人给张某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帮助,帮助张某实施了犯罪,但是张甲等人对张某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准确的认识。

对于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并不了解,并且张甲等人与张某并没有事前的通谋,张甲等人并没有详细的知道张某的犯罪行为的作案方式与方法,只是张某让他们作什么他们就做什么,主观上只是帮朋友的忙,张甲等人在帮完张某的忙后随即离开,并没有收取任何的好处。

张某只是利用张甲等人来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张甲等人对张某的帮助行为中,虽然帮助行为与正犯的行为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上的因果关系,但帮助者没有帮助的故意,也不能认定张甲等人成立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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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等人并不能与张某在违法层面上成立共同犯罪,也就无需再谈责任承担的问题。

张某应当对其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的犯罪后果,并且对张甲等人也应多普及些关于法律法规的知识。

3、本案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笔者更赞同法院认定的诈骗数额。

因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采取利用他人的身份证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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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国家补贴的农用收割机两辆购买后,用完一季又转手倒卖给他人,非法享受国家对农机的补贴款28000元,张某在这两次购买农机骗取国家补贴的诈骗行为中是最终的受益者,并将国家的财政补贴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认定为张某的诈骗数额。

之后,张某又冒用周某、张丙、张丁的身份证购买补贴农机,套取国家补贴共计82000元,但这些不能认定为张某的诈骗数额。

因为周某、张丙、张丁三人购买补贴农机的身份是真实的、合法的,办理购买农机的手续时三人都亲自到场,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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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只是起到了介绍人的作用,经人介绍将周某、张丙、张丁的三辆补贴农机车辆的手续转给他人,由他人购买,被告人并未得到任何非法利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与目的。

这三辆农用收割机从形式上看受益人应当是周某、张丙、张丁,而实际上真正的受益人是实际出资购车人,不是被告人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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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笔者认为,张某的诈骗数额仅为冒用张甲、张乙身份证购买农机获得的国家补贴28000元。

«——【·结语·】——»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将某种行为入罪的关键,对于行为的主体、对象、行为定性的认识都充满着学术研究的价值,对于某行为的定罪只是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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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目的还是对其量刑,不断完善诈骗罪的刑罚制度才能使定罪量刑发挥出最大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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