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蓓|交通肇事罪中“逃逸”问题的限缩性解读

段蓓|交通肇事罪中“逃逸”问题的限缩性解读

段蓓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成员

段蓓|交通肇事罪中“逃逸”问题的限缩性解读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加重处罚依据与司法解释对“逃逸目的”的规定不应理解为二元对立关系。对“肇事逃逸”的解读与司法解释中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应具有相当性,其行为结构为因逃逸而关联的两个交通肇事罪的叠加。“逃逸致人死亡”可以理解为我国刑法中对过失型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二次碰撞”的情形应归入“肇事逃逸”而非“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理解为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肇事仍然逃逸,且不具备合理事由时所作的法律推定。“肇事逃逸”及“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可遵循如下判断逻辑:先判断逃逸行为所引起的风险能否被涵摄在相应的加重构成之中,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足以否定逃避法律追究的合理事由。

段蓓|交通肇事罪中“逃逸”问题的限缩性解读

如何处理交通肇事罪加重构成中的“逃逸”问题,在学界已有长达二十年的论争,但迄今为止依然没有终结。旷日持久的论战主要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说”和“逃避救助义务说”之间的对立。然而,在双方的论战中,鲜有学者着眼于实务中所面临的困境,并以此为出发点进行探讨。刑法具有动态和实践的属性,教义学的研究需有助于司法适用方才具有生命力。因此,本文拟从实证分析的立场出发,对实务现状进行总结和分类,指出实务困境的同时也洞见实践理性。在此基础上,对现有研究进行反思并尝试对实务困境提供可兹依循的解决进路。

一、“逃逸”问题的实务困境与理论诉求

在有关交通肇事罪的众多判例中,涉及“逃逸”问题的占比相当可观。本文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的2021年下半年的裁判文书为主,结合近三年来的典型案例共计651份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对司法实务中处理“逃逸”问题的现状进行分析(表1),以求尽可能地反映实务困境与问题。

段蓓|交通肇事罪中“逃逸”问题的限缩性解读

表1 实务中处理“逃逸”问题的现状

在上述651份涉及“逃逸”问题的裁判文书中,共有634份文书肯定了逃逸的成立,只有17份文书否定了逃逸的成立。在肯定成立逃逸的634份文书中,认定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有187份,“肇事逃逸”的有439份,“逃逸致人死亡”的有8份;此外,共有358份文书认定行为人成立自首并有333份文书对行为人适用了缓刑。对以上651份文书逐一梳理,可以归纳出司法实务部门处理“逃逸”问题的五点现状。第一,肯定构成“逃逸”的理由为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该理由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1)“逃离现场”又未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包括“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的情形。(2)未逃离现场,但办案民警询问时未如实供述的情形。(3)让他人顶替自己留在现场的情形。第二,否定构成“逃逸”的理由主要为行为人未认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此外,也有因行为人救助被害人而否定逃逸的情形。第三,在肯定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前提下,“肇事逃逸”的认定较为普遍并表现为两种情形:(1)行为人逃逸但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既包含抢救有效,也包含抢救无效的场合);(2)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遭受“二次碰撞”。第四,“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表现为两种情形:(1)被害人遭受“二次碰撞”。(2)因行为人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第五,在认定成立“肇事逃逸”的裁判文书中,缓刑适用比例较高。同时,只要行为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绝大多数判决也都肯定了自首的成立。

通过以上对实务现状的描述性分析,我们可以窥见实务中处理逃逸问题时的两点困境。

困境一:虽然实务中对“肇事逃逸”的认定颇为宽泛,但量刑却甚为轻缓,这在加重构成的量刑中并不常见,甚至有不少判决在肯定成立“肇事逃逸”的同时,仅对行为人适用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这一现象充分反映了司法实务所处的进退两难的困境:一方面,司法实务已经意识到仅将“逃避法律追究”作为判断“肇事逃逸”成立标准的不合理性;另一方面,由于尚无可行性方案能够兼顾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肇事逃逸”的实质加重处罚依据,因而司法实务难以对“肇事逃逸”的认定进行限缩,而只能通过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实现量刑上的和缓来弥补“肇事逃逸”认定宽泛的不足。如程某肇事逃逸案。程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同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三轮车失控又与道路隔离护栏相撞。程某在拨打急救电话后逃逸,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法院认定程某构成“肇事逃逸”,但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困境二:对于“二次碰撞”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存在较大差异。在本文统计的651份裁判文书中,共有43份涉及“二次碰撞”情形,其中明确认定为“肇事逃逸”的有26份,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的有8份,另还有9份在肯定行为人构成“逃逸”的同时,又只适用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而量刑上的差异更是印证了这一混乱,有对行为人判处七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情况,有判处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情况,也有仅判处两年有期徒刑,且缓期两年执行的情况。如文某肇事逃逸案。文某酒后驾驶轿车与被害人石某相撞,石某被撞击后跌倒于该道路中线附近,随后文某驾车离开现场。后付某驾驶货车经过此处时碾压并拖行倒地的被害人石某,致石某当场死亡。法院认定文某构成“肇事逃逸”,判处文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而在骆某肇事逃逸案中,骆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相撞后刘某受伤倒地,随后骆某逃离现场。后廖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之前事故中受伤蹲坐在路上的刘某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法院认定骆某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判处骆某有期徒刑七年。

这两起案例均属于典型的“二次碰撞”情形,但在都存在被告人认罪悔罪、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因素下,判决结论却截然不同。显然,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在于司法实务对如何区分“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存在分歧,而目前受到学界青睐的“逃避救助义务说”也难以提供合理的解决之道。

无疑,司法实务中上述困境的突破需要教义学方面的理论支撑,即在对两处“逃逸”内容的法定刑升格依据进行恰当解读的同时,合理兼顾司法解释文本的规定。然而必须承认的现状是,学界对于“逃逸”问题的解读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陷入了僵局,以至于有学者对立法本身发出诘难,认为逃逸的相关规定在体系上根本无法获得正当性,其本身就存在合宪性上的疑问。这些迹象无一不在揭示,应对学界现有研究进路进行反思。有鉴于此,本文将先对现有解决进路进行反思并指出,可从如下两方面入手解决实务中的上述困境:其一,“逃逸”的加重处罚依据同司法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规定不应理解为二元对立关系。前者旨在从客观上回答“逃逸”引起法定刑升格的实质依据,而后者旨在从主观上排除行为人具有合理事由而离开现场,或留在现场但未采取措施的合理“逃逸”事由。其二,鉴于“逃逸致人死亡”相较于“肇事逃逸”中法定刑再度升格的规定,那么在发生同样法益侵害后果(被害人死亡)的前提下,就有必要对“逃逸致人死亡”中结果归属的认定进行更为严格的限缩。该模式可以视为是我国立法中有关过失型结果加重犯的规定。由于“二次碰撞”中的因果进程不符合结果加重犯认定中“危险关联”的要求,因此不应当被纳入“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

二、现有研究进路难以妥善解决实务困境

(一)逃避法律追究说:对“逃逸”加重处罚依据的割裂

“逃避法律追究说”以司法解释字面规定为蓝本,主张逃逸的认定标准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这也是前述439份裁判文书肯定行为人成立“肇事逃逸”的主要理由和依据。该说面临的抨击主要包括:与期待可能性原理相违背、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违背、与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原则相违背。此前已有大量文献对这三点质疑进行了阐释,故在此不再予以赘述。笔者认为,除上述三点质疑外,该说的症结在于对司法解释文本的不当解读,即将司法解释中对“逃逸”目的的限定作为了判断逃逸成立与否的唯一标准,从而割裂了“肇事逃逸”中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的实质依据。诚然,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这只表明司法解释将逃跑行为的目的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并不意味着司法解释表明该目的是“肇事逃逸”成立的唯一条件。

回到交通肇事罪的法条文本来看,在交通肇事罪规定的两处“逃逸”内容中,法定刑呈阶梯式的加重,这表明了相应犯罪构成中不法内容的加重。由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尚且明确了逃逸行为所引起的风险进程,因此即便将逃逸的判断落在“逃避法律追究”之上,也只有当出现“致人死亡”这一因果进程时才能认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实现了该项加重构成中的不法。但在“肇事逃逸”的场合,若将“逃避法律追究”这一目的作为判断“肇事逃逸”成立与否的唯一准绳,就意味着逃逸行为是否引起了进一步的风险都无关紧要,只要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就能够肯定“肇事逃逸”的成立。例如,在“尹某交通肇事案”中,尹某在肇事后对被害人进行了急救,并委托同乘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在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其离开现场。法院认为尹某为逃避惩罚离开现场,认定其构成“肇事逃逸”并判处四年有期徒刑。然而,由于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给司法工作带来的障碍并非刑法所保护的任何一项法益内容,因此在“肇事逃逸”这一加重构成中,其加重的不法就不能通过逃逸目的,而需通过逃逸行为所进一步引起的风险和法益侵害结果来得以充足。基于此,将逃避法律追究作为“逃逸”的唯一判断标准就无法回答“肇事逃逸”中法定刑升格的依据。

此外,“逃避法律追究说”的这一症结还将导致其面临体系解释上的冲突。其一,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不具有相当性。交通肇事罪第二档法定刑中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在对“肇事逃逸”进行解读时,显然就需要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当性。就“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而言,司法解释对此做了三方面的限定: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不难发现,这三项内容都是因为出现了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后果而引起的法定刑升格,因此对“肇事逃逸”的认定自然也应当满足与此具有相当性的加重理由或依据,而“逃避法律追究说”显然无法满足该项要求。其二,将逃逸目的作为唯一判断标准与司法解释的体系性解读相悖离。这一点可以从司法解释对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罪“情节特别恶劣”规定的变迁中得以说明。刑法在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之后,规定了第134条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并且在这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中也明确将“情节特别恶劣”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就该“情节特别恶劣”的解释而言,2011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2011意见》)第14条中指出,在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基础上,有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34条中的情节特别恶劣。不难发现,该意见其实与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追究”贯彻了相同的逻辑,虽然前者为隐匿证据等情形,后者为逃跑,但目的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由于行为人本身不可能成为毁灭证据罪的主体,因而这一解释内容也面临无法回答升格法定刑中加重不法根据的问题。有鉴于此,2015年《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司法解释》)第12条对《2011意见》中的第14条做出了修正,该条基本上将《2011意见》中第14条规定为“情节特别恶劣”的内容只规定为了“从重处罚”的事由,而不再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如《2015司法解释》第12条第6项中规定,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从重处罚。这一司法解释内容的变迁其实反映了司法解释立场的转变,即在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中,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做出的义务违反行为不能直接成为法定刑升格的理由。因此,如果要贯彻司法解释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罪中所反映出的态度和立场之转变的话,交通肇事罪中也就不能将逃避法律追究作为引起法定刑升格的实质依据。

(二)逃避救助义务说:体系性思考的不足

鉴于“逃避法律追究说”存在的诸多疑问,以“逃避救助义务说”为代表的“规范目的说”在学界获得了较高的呼声。该说认为在划定“肇事逃逸”的成立范围时,应从法条规定“禁止逃逸”的实质目的出发理解逃逸的内容,并将该规范目的解释为对被害人的不救助,即先前肇事行为使得行为人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因而禁止逃逸的目的在于要求行为人履行该项救助义务。若行为人履行了救助义务,那么即便其在救助被害人后逃逸,也不能认定其成立“肇事逃逸”。如在“戈某肇事逃逸案”中,戈某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与行人柳某相撞致其受伤。戈某拨打急救电话后,又给其女婿罗某打电话,让罗某到现场顶替其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罗某到现场后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后被害人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逃避救助义务说”,尽管该案中的戈某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包且逃跑的行为,但由于其已经尽到了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因此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诚然,应当肯定从“禁止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出发探讨“逃逸”加重处罚依据的合理性。同时,“逃避救助义务说”在一定程度上也弥补了“逃避法律追究说”的不足,限定了“肇事逃逸”的成立范围,但该说依然存在因体系性思考不足而引起的如下三点疑问。

其一,该说首当其冲的疑问在于难以解决困扰实务的“二次碰撞”问题。“逃避救助义务说”认为逃逸引起法定刑升格的依据在于对被害人的不救助,但在“二次碰撞”案件中,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行为人逃逸未实施救助行为间的因果性并不存在疑问。因此应当将该类情形纳入到“肇事逃逸”还是“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类型中,“逃避救助义务说”并不能提供合理的区分依据。例如,在前文提及的“文某肇事逃逸案”中,虽然介入了后续驾驶人再一次的肇事行为,但被害人死亡结果和文某逃逸不救助之间的因果性并不存在疑问,那么仅根据行为人是否履行了救助义务这一标准就无法认定文某构成“肇事逃逸”还是“逃逸致人死亡”。

其二,该说对于如何处理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莫衷一是,这也是其难以在实务中被广泛接受的主要原因。诚然,司法解释所存在的局限及不足需要被正视,但完全将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弃之脑后的做法更需要被谨慎对待。作为正式法律渊源之一,司法解释无疑在各项法律适用活动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是保证法律适用尽可能统一和精确的重要依据。因而,对“逃逸”内容进行解释时不考虑司法解释的规定难免有不顾法律渊源之嫌,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挑战。一旦以实质解读为由开设否定司法解释规定之先河,那么必将引起法律适用中的各种隐患。因此,尽管司法解释的规定往往极为精细而使得解释空间有限,但如何在该有限的空间内做出尽可能合理的解释本身也是教义学的一大使命。

其三,该说也存在因实质化程度不足而导致解释结论存在疏漏的疑问。具言之,交通肇事罪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该说只将逃逸引起的风险聚焦于先前肇事中的被害人,却忽视了因行为人先前肇事及逃逸所可能引起的其他公共安全法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例如,因肇事现场未设警示标志而可能给后续路过车辆带来危险的情形。这是一种典型的累积因果关系的情形,不论从事实归因的角度,还是从规范归责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均存在对后续事故答责的可能,直接否定行为人成立“肇事逃逸”难言合理。因而,“逃避救助义务说”难以完全涵盖“肇事逃逸”中所有的加重不法内容。

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应对“逃逸”的规范目的作相对性的解读。其认为,“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在于促使交通肇事者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包括设置警示标志以避免后续事故的发生)并报警,以便分清责任、迅速处理交通事故、保障道路的畅通、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逃逸致死”的规范目的在于,促使交通肇事者及时抢救伤者,避免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以及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清除路障,避免发生后续事故致人死亡。不难发现,该说试图区分“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中的因果进程,对此应予以肯定。但该说并未回答“肇事逃逸”中法定刑升格的依据,即在未发生其他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后果的情况下(如仅是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为何可以对行为人适用升格的法定刑这一疑问。显然,不履行行政义务并不能成为对行为人适用升格法定刑的理由,否则就和“逃避法律追究说”本质上差异不大了。因此,该说看似讨论的是“禁止逃逸”规定在刑法中的规范保护目的,但实则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内容的描摹,即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中要求行为人尽到的义务悉数纳入了刑法的评价体系之中,这难免导致刑法独立性判断功能的丧失。行政犯的认定虽然需要考虑前置法,但前置性行政法规并不能成为认定行政犯成立与否的充要条件。正如周光权教授所指出,“要求刑事责任的确定完全从属于行政责任可能会导致定性错误”。此外,行政法和刑法本身具有不同的宗旨和目的,有其独立的价值考量和使命追求。因此该说将行政法中的保护利益(如查清事故责任)直接当作刑法中的保护法益,难免会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

综上,逃避法律追究说难以为“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事由提供正当性依据,而逃避救助义务说则存在无法解决实务中“二次碰撞”问题、无法回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实质化解读不足的疑问。有鉴于此,为保证实务中“逃逸”问题能得到正当和妥当的处理,今后理论界应致力于从以下两个维度推进对“逃逸”问题的解读:(1)对交通肇事罪中两处“逃逸”内容所涉及的加重构成要件的解读。这既是对“逃逸”行为处以升格法定刑的依据,也是区分“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的标尺;(2)对司法解释文本的合理解读。这既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恪守,也是能够为司法实务所接受的重要理由。

三、“逃逸”问题的体系性思考:客观加重不法与主观逃逸目的

通过此前的分析可以看出,尽管逃避救助义务说已经触及了“逃逸”问题加重不法的本质,但依然难以为文章开篇所提到的实务困境的突破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在本文看来,对“逃逸”问题的回答可以从客观加重不法和主观逃逸目的两个层面展开进行。客观加重不法层面所要回答的是“逃逸”引起法定刑升格的实质依据。从规范性评价的角度来看,不论是“肇事逃逸”中的“逃逸”,还是“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均涉及两处因果进程——先前肇事行为所引起的风险进程和“逃逸”行为所引起的风险进程。其中,后一个因果进程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而是先前肇事行为所引起的风险的扩大与延续。虽然行为人先前的肇事行为已经结束,但该行为产生的危险却依然处于延续状态,为防止该危险的进一步扩大进而导致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法规范要求行为人采取一定的措施,这既是禁止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也是对行为人“逃逸”进行加重处罚的实质依据。具体到该层面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言,共包含两个方面:(1)“肇事逃逸”中法定刑升格的实质依据。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旨在将虽存在逃逸行为,但未引发加重不法的情形从逃逸的加重构成中排除出去。从这一点上来讲,与交通肇事罪保护法益无关的风险类型就不可能成为因逃逸而引发的法定刑升格事由,例如因逃逸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风险类型。(2)“逃逸致人死亡”中法定刑再升格的依据。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旨在区分“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中所涉及的风险类型,并解决困扰实务的“二次碰撞”问题。而主观逃逸目的层面则旨在回应司法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规定。

(一)“肇事逃逸”加重构成的展开

1.“肇事逃逸”中客观不法的确定

相对于尚且描述了一定因果进程的“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而言,“肇事逃逸”只描述了一定的行为样态,这无疑增加了其解释难度。然而如前所述,既然法条在“肇事逃逸”之后作了“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并且司法解释也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作出了说明——存在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后果,那么对“肇事逃逸”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就有了可兹参照的标准,即“肇事逃逸”引起法定刑升格的事由也应为出现了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后果。

排除掉司法解释中限定的“逃逸致人死亡”中因行为人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风险后,结合“禁止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可能被涵摄在“肇事逃逸”中的风险进程就包括:(1)行为人逃逸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情形;(2)“二次碰撞”的情形;(3)未保护肇事现场导致发生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那么,这三类因果进程是否都处于“肇事逃逸”这一加重构成之中呢?依照“逃避救助义务说”的观点,“肇事逃逸”中逃逸行为的风险应限定于对被害人的不救助,那么将会得出“肇事逃逸”中逃逸行为引起的风险进程包含前两种情形的结论。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首先,在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场合,认定为“肇事逃逸”无法实现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内容上的相当。如前所述,司法解释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解释落脚点为出现了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后果,但在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场合,由于并未出现其他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结果,因而将该种情形评价为“肇事逃逸”就难以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解释具有相当性,将该种情形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事由也就难言合理。其次,该项解读未对“肇事逃逸”中逃逸的行为风险进行完整评价。如前所述,逃逸除引发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风险外,还存在因未保护现场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情形。

因此,在“肇事逃逸”的场合,其客观不法的加重应表现为两种形式:一为逃逸行为引起被害人遭受“二次碰撞”的情形;二为行为人未保护现场导致发生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不乏有学者认为“二次碰撞”的情形应全部或部分纳入“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对此下文将在“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构成中予以回应,相关案例也在下文中一并予以分析。

2.“肇事逃逸”的行为结构:两个关联的交通肇事罪的结合

在完成对“肇事逃逸”这一加重构成客观不法的初步解读后,还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不法对该加重构成在行为结构上作出说明,方能完成“肇事逃逸”问题在教义学上的回答。笔者认为,“肇事逃逸”的行为结构应理解为因“逃逸”行为而关联的两个交通肇事罪的叠加,即前一个交通肇事罪和后一个交通肇事罪的结合,而行为人对“肇事逃逸”中加重不法结果的心态也只能定位为过失。理由包括如下三点。

首先,“肇事逃逸”中“逃逸”行为所引起的两类风险类型均处于交通肇事罪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内。如前所述,“肇事逃逸”中“逃逸”的风险内容包括:被害人遭受二次碰撞的风险、行为人未保护现场而导致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风险。这两项风险内容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领域所欲规避的风险,而行为人对这两项风险所引起的结果也不可能持故意心态,否则就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原理,也无法做到罪刑均衡。因此,将行为人的后续行为评价为交通肇事罪就具有合理性,这也符合交通肇事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其次,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连接先前交通肇事罪和后一个交通肇事罪的连接点,将两罪作一罪加重处罚也就具有了合理性。对于“肇事逃逸”中所涉及的两种因果进程而言,均是与先前肇事行为及行为人逃逸行为具有关联性的情形,如果分别进行评价且数罪并罚的话,难免会割裂前后行为间的联系。因此,本文认为,将前后两个被“逃逸”联系起来的交通肇事罪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事由,属于比较恰当的立法举措。最后,从法定刑的角度而言,将“肇事逃逸”解释为两个交通肇事罪的结合,也与“肇事逃逸”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大体相当。

(二)“逃逸致人死亡”加重构成的展开

1.“逃逸致人死亡”中客观不法的确定

“逃逸致人死亡”中所设置的法定刑幅度最为严苛,因而对这一加重构成的解释就必然最为严格。从字面规定来看,“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表述中至少包含了两点要求:(1)存在“致人死亡”的结果;(2)该“死亡结果”是“逃逸”行为的产物,能够归属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显然,这两点要求只是粗略勾勒出了“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构成的轮廓,其中的具体内容还需进一步的展开。就第一点要求而言,曾有学者指出,应将此处的“致人死亡”理解为逃逸过程中导致新的被害人死亡。这一解读虽然另辟蹊径,却因完全同先前肇事行为相割裂,以及与逃逸行为本身的风险无关而遭到了大多数学者的反对。笔者对这一反对意见持肯定态度,“致人死亡”中的“人”只能限定为先前肇事中的被害人,这也同司法解释中“因行为人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规定相吻合。

因此,“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构成的分析要点就落在上述第二点要求之中,即应当如何对逃逸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进程进行限定。具体而言,是否应将该因果进程严格限定为因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抑或是也包含被害人遭受后续车辆“二次碰撞”而死亡。由于前者在学界和实务界均不存在争议,焦点就在于对“二次碰撞”情形的解读,这也是实务中两大类对立判决所存在的分歧点。对此下文的结论将是:“二次碰撞”的情形只能归入到“肇事逃逸”的范畴,而不应归入“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中。

有学者指出,“逃逸致人死亡”应包含“二次碰撞”的情形,并且应依据行为人和后续肇事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原因力的不同,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逃逸致人死亡”。这和前述“文某肇事逃逸案”中法院的处理思路是一致的。在该案中,法院认定文某构成“肇事逃逸”而非“逃逸致人死亡”的原因在于两份结论相异的被害人致死成因的鉴定报告。第一份鉴定报告中指出,文某肇事所导致的伤害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对死亡发生的参与度为75%至85%),而二次肇事所导致的伤害只在被害人死亡发生中起了促进和加速死亡的作用(对死亡发生的参与度为15%至25%),是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而第二份鉴定报告则指出,两次交通事故在造成被害人石某死亡过程中起同等作用。由于两份鉴定报告中对引起被害人死亡主要原因的认定存在矛盾,且又无法确定被害人石某的准确死亡时间,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法院认定被告人文某构成“肇事逃逸”而非“逃逸致人死亡”。不难看出,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和实务判决的目的在于将一部分“二次碰撞”的案件从“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中剥离出来,从而避免“逃逸致人死亡”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笔者虽然赞同“文某肇事逃逸案”中的判决结论,也赞同应当防止“逃逸致人死亡”认定范围过于宽泛的出发点,但对该种判断路径持否定态度。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因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中对结果归属的限定明显要严于“二次碰撞”的情形。前者要求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为得不到救助,即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危险直接源自前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而在“二次碰撞”中,被害人死亡结果并不直接源自前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而是前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和第三人后续肇事行为共同作用下的产物。显然在这两种情形中,前者对结果归属的要求更为严格,即要求行为人逃逸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起着决定性作用。既然两种情形对结果归属的要求并不相当,将两者同时评价为“逃逸致人死亡”就难言合理。对此可能存在的质疑是,若根据前肇事行为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如行为人在暴雨、浓雾等其他能见度极低的天气下发生肇事后逃逸,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几乎不可能被后续车辆驾驶人发现而必然会发生“二次碰撞”的情形时,那么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也就具有了决定性影响。笔者对此的回答是,在该种情形下,由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几乎不可避免,行为人对于该死亡结果的心态也就难以被评价为过失。因此,该逃逸行为完全可以评价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间接故意),同先前的交通肇事罪一并数罪并罚。

第二,将“二次碰撞”纳入“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不符合司法解释的体系性规定。司法解释在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内容作出说明时,除明确规定该情形是指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外,还进一步规定了如果行为人采取积极隐匿等手段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重伤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处罚。如果要保持前后体系解释上的一致,那么这两处内容中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就应作同一理解,即仅限于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不应再介入其他因素。

第三,将“二次碰撞”纳入“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不利于限缩“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范围。虽然有学者认为,该项加重构成因限制因素过多而导致其在实践中寸步难行,故应对其作适当宽泛的解读以“激活”其适用。但笔者认为,司法实务绝大部分判决对“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所采取的较为保守和严苛的态度,恰恰是实践理性的表现。鉴于“逃逸致人死亡”中所规定的法定刑极为严苛,就应对其因果进程作更为严格的限定和要求。

第四,前肇事逃逸人对被害人死亡参与度的百分比数值应确定为多少方能评价为“逃逸致人死亡”,难以获得共识。如有学者认为,可将该数值确定为20%,若前肇事逃逸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的原因力在20%以下,则认定为“肇事逃逸”,反之则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但在“文某肇事逃逸案”中,法院则将这一数值提高到了50%以上。这一争议背后也恰恰反映出依据“原因力”大小来区分“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所存在的不足。

综上所述,将“二次碰撞”的情形纳入“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中存在疑问。“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构成的客观不法应进一步限定为:因行为人的逃逸行为直接导致先前肇事中的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即要求逃逸行为(不救助)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起决定性作用。

2.“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结构:过失型结果加重犯

鉴于“逃逸致人死亡”中颇为严厉的法定刑设置,如何对该加重构成中的行为结构进行合理说明,就成为了教义学需要直面的问题。有论者指出,在“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规定中,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主观不法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否则既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也无法做到法定刑相适应的要求。笔者对此论断持肯定态度,对于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而言,行为人的主观不法只能是过失。进一步而言,在“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形中,由于被害人死亡的风险来源于行为人的不救助,而非行为人对道路交通安全领域注意规范的违反,故行为人此时只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成立新的交通肇事罪。基于此,“逃逸致人死亡”应评价为交通肇事罪同过失致人死亡罪相结合的形态,但考虑到其严苛的法定刑幅度,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规定,最终将其行为结构确定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类型。理由有如下几点。

其一,“逃逸致人死亡”中颇重的法定刑配置与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具有同质性。结果加重犯的典型特征为立法所设置的法定刑幅度突破了责任刑的限定,即法定刑超出了前一个故意犯罪和后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的最高限度。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为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明显高于非法拘禁罪中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和。而就“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而言,其法定刑幅度为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明显高于交通肇事罪中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和。因此,从“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过高的法定刑配置上来讲,同结果加重犯具有相通性。

其二,将“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结构理解为结果加重犯,可以合理呼应对该加重构成中的结果归属进行严格限定的问题,并进一步说明“二次碰撞”情形中的疑问。结果加重犯中过重的法定刑配置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结果责任”的残余,因此学界主张对其结果归属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定进而限制其成立范围。对此,目前受到学界关注的是直接性理论,即要求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在该理论内部又可分为致命性理论以及后续演化出的行为危险理论两大判断阵营。前者认为,只有当加重结果直接来源于基本犯罪结果,或是当基本犯罪中的行为具有足以导致加重结果出现的危险时才符合直接关联性。而行为危险理论认为,当基本行为中所含有的类型性危险会导致某一加重结果的发生时,就能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不论采取何种判断标准,从这一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路径出发,“因逃逸致人死亡”就可以限定为因行为人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具体而言,从致命性理论来讲,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是先前肇事行为导致的被害人伤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产物;从行为危险理论来看,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危险也直接来源于先前基本肇事行为之中。而在“二次碰撞”的案件中,介入的后续肇事者作为道路交通活动的参与主体,行车时自然负有观察道路情况以避免引起他人法益受损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该后续肇事者而言,其行为本身独立于先前肇事人的肇事行为,而其违反注意义务所引发的风险也不能被涵盖到前行为人肇事行为的危险中。从这一点上来看,该种限制路径也恰恰能够呼应司法解释中对“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同时也能够解释本文开篇统计中实务部门对“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构成认定相对保守的原因。

有学者对此可能提出如下质疑,结果加重犯中只涉及一个基本行为,加重结果也必须由基本行为所造成。而在交通肇事罪中,先前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是由“逃逸”行为所引起的,因此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这一批判值得商榷,结果加重犯构造的本质在于因行为人基本行为而引发的其对被害人的保证人地位,即行为人实施的基本行为使得其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产生了控制支配地位,也正是基于此产生了要求行为人防止被害人法益遭受再度侵害的义务。因此,结果加重犯的构造中实际存在着双层义务违反,即不得实施基本犯罪的义务,以及防止因基本行为的危险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结果避免义务,其中,对后一个义务的违反本身也可以成立相应的不作为犯罪。这同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构造是完全一样的,即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先前肇事行为中基本危险的进一步扩大,而该加重结果出现的原因则在于,行为人未履行消除因基本行为的危险而引起的更为严重后果的义务。此外,从结果加重犯历来被诟病的法定刑设置幅度上来看,即超出了前一个故意犯罪和后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刑之和,也可以从侧面说明结果加重犯中存在先后两个因果进程。

(三)主观逃逸目的:“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限缩性解释

在此前的研究中,学界几乎都将“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逸”的不法加重内涵看作是不可调和的矛盾,认为两者属于非此即彼的关系,即要么全盘肯定将“逃逸”理解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要么对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中的规定采取了避而不谈的态度。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逃逸的法定刑升格依据和逃避法律追究之间不应理解为完全的二元对立关系,而应当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理解为加重不法内容以外的目的要件,其旨在排除因具有合理事由或原因而“逃逸”的情形。

如前所述,司法解释中“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规定本身只表明司法解释对逃逸行为做了目的性的限缩,即要求必须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但并不意味着这一解释将逃逸目的当作了判断“逃逸”的唯一依据,也并不意味着司法解释否定了“肇事逃逸”情形中不法加重的实质依据。这一点从法条将“肇事逃逸”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作并列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对后者的具体说明中也可以看出。因此,司法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就可以理解为加重不法内容以外的目的要件,是一种类似目的犯的构造。

那么此处可能存在的疑问是,这样处理是否会存在不当限缩“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成立范围的问题。如在实务中经常发生的行为人离开现场后到公安机关自首,或是留在现场但未采取措施,警察询问时未隐瞒自己的肇事事实,抑或是如张明楷教授所举案例,行为人离开现场是为了追杀仇人的情形中,是否还能认为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呢?笔者对此的回应是,可以从判断对象、判断时点以及判断标准三方面对“为逃避法律追究”这一目的内容进行限定,从而避免上述可能引起“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被过度限缩的疑虑。

1.“为逃避法律追究”的判断对象应限定为行为人在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后相邻时间点内所采取的行动

这里不能出现空间上的断层,因为一旦出现空间上的断层,就无法认定行为人在明知事故发生的当时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即便是在行为人最后到公安机关自首的场合中,由于出现了空间上的断层,也无法说明其在离开事故现场的当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同样地,在行为人离开现场追杀仇人的假想案例中自然也是如此。例如,在“郭某肇事逃逸案”中,郭某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拖拉机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汪某相撞,其停车四至五秒后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后又返回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在该案中,尽管郭某最终返回现场并报警,但由于其在明知事故发生和返回现场投案之间存在空间上的断层,因此可以推定其离开事故现场当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2.“为逃避法律追究”的判断时点应限定为行为人在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行动之时

同样这里不能出现时间上的断层,因为一旦出现时间上的断层,就无法认定行为人在明知事故发生的当时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如在“李某肇事逃逸案”中,行为人李某在肇事后立刻拨打电话报警,但随后又离开现场。该案中,若李某在明知交通事故发生时拨打了报警电话且承认了其肇事事实,那么即便其之后离开现场,也不能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与之相反,若行为人肇事后留在现场但却未采取任何措施,直至警察到来询问时才承认其肇事行为的话,由于出现了时间上的断层,那么即便行为人接受询问时承认其肇事行为,也并不代表其在明知事故发生之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3.“为逃避法律追究”应是基于客观情况所采取的一种法律推定

就判断标准而言,应当根据所查明的客观事实对行为人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进行推定,而非事实认定。这类似于目的犯中根据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对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易言之,在涉及“逃逸”的情形中,只要综合客观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但仍然离开现场,或是未离开现场却未采取任何措施时就可以推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而只有当具有明确的合理性事由表明,行为人在明知发生交通肇事后未间断的时空里,离开事故现场或是留在现场却未采取措施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时,才能否定掉该项故意。如客观情况表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行为人已无法同外界取得联系,而事故地点又较为偏远,行为人尝试寻找同外界的联系以救助被害人而离开事故现场时,就可以认为属于能够否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故意的合理性事由。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理解为“逃逸”加重处罚依据以外的目的要件,其旨在排除行为人具有合理原因而离开现场,或留在现场但无法采取措施的情形。

(四)小结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总结出交通肇事罪加重构成中“逃逸”的体系化判断和限缩路径。首先,判断具体案件中“逃逸”行为引起的风险和结果是否处于“肇事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构成之中;其次,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具体而言,若“逃逸”的行为风险未引起不法内容的加重,就不可能成立“肇事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那么就毋需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反之,若“逃逸”行为引起的风险和结果处于“肇事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构成之中,则综合客观情况判断行为人在明知事故发生后未间断的时空里逃离现场,或是未采取任何措施是否存在能够否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故意的合理原因,若这一合理原因不具备,则推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反之,若具备相应的合理原因,则可以否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中,第一环节旨在排除未实现加重不法内容的逃逸情形,第二环节旨在排除具备合理事由的“逃逸”情形。

四、余论

由于司法解释也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进行了规定,笔者也在此尝试予以回应。有学者直言,该项规定无法在教义学上找到合适的根据,这一解释困境的产生原因主要在于交通肇事罪入罪条件的严苛。这一严苛限定并无成立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并且无法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中只要求一人重伤即可成罪之间相协调。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首先,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种业务过失,而业务过失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其风险形态的常态化,或者说法益侵害结果出现的盖然性程度要高于一般性的生活风险。正是因为业务过失领域行为危险的常态化,决定了业务过失领域的入罪门槛必然不同于一般过失领域,因而对业务过失领域入罪门槛的拔高,背后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的依据。其次,交通肇事罪中逃逸作为定罪情节的解读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中的其他几项内容一并理解,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不难发现,这六项内容显然均不会导致行为人不法程度的加重,因此,不论是逃逸,还是其他五项内容,均应理解为是出于刑事政策的原因,对交通肇事罪处罚范围的限定。就“逃逸”所涉及问题的复杂和烦琐程度而言,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甚至有学者直言该问题是我国刑法解释学上的黑洞……笔者也只是以实务中的困境为出发点,尝试在兼顾司法解释字面规定的情况下,揭示第三种可能的解释路径,力求规避以往解读中可能存在的不足,也尽可能使得分析路径易于为司法实践所接受。

段蓓|交通肇事罪中“逃逸”问题的限缩性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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