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2020年 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案例

审理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云0112民初**号

原告:徐某,男,1963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魏某,女,1964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被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婚姻期间内的共同财产,共计4000000元(包括:①离婚协议中“二、财产分割3、男、女双方出售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龙泉路上马村云岭天骄小区60幢1号的房屋所得的款项剩余部分归女方魏某所有”的款项部分为3500000元;②离婚协议中“二、财产分割2、债权(3)男女双方共同出售呈贡雅仕苑A幢2单元502号房屋尾款属于女方”房屋尾款为100000元;③2017年双方以750000元出售名下商铺给原告妹妹,2018年过户时被告强行要求加价到938000元的差额188000元;④被告私自低价出售丽江四方听音商业广场6栋2号商铺款项190500元;以上③、④两项均为离婚协议中“二、财产分割:5、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魏某所有”条款;⑤被告未归还原告在云岭天骄小区60幢1号家中个人物品:主要为各种治疗西药、中药、药酒及衣物、皮包、电脑、估价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在曲靖市麒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现为省国土资源厅在职在编干部。2015年5月经体检入院手术治疗发现左肺上叶腺癌Ⅱ期,后又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危及生命安全疾病。在生病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被告性情急变,多番猜测原告,不断产生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情的怀疑,并以此向原告单位进行投诉举报。原告单位纪检部门也多次向原告及被告进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被告后又演变为向亲友、左邻右舍哭诉,给原告生活、工作造成巨大恶劣影响,加上严重疾病,原告身体精神均已疲惫不堪。2018年7月22日下午,被告又情绪狂躁起来,不断与原告叫嚷争执,一定要原告承认有出轨、有私生子情况。原告坚决予以否认,被告又疯狂起来,声称要自杀,寻死寻活,还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社区民警到达后进行了劝导,被告还是要求原告作出承诺才愿平息下来。不得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但此举并未真正让被告冷静平复,其仍然反反复复纠缠原告,无理取闹,以死威胁。2018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长期威胁逼迫下不得以与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将双方夫妻婚姻生活中的绝大多数部分财产分给了被告所有。2018年11月29日,被告又编造原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以达到剥夺原告合法财产的目的。在案件开庭前一日,其又匆匆撤回起诉。综上,被告在原被告婚姻期间,在原告身患重疾的情况下,以原告工作职务仕途,甚至以其身体生命相威胁,让原告不得以与其达成签订了让与几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协议书》。在离婚后原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还发现被告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撤销理由。原告的理由,被告归纳为:第一,原告患病,第二,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受到胁迫;第三,被告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首先,无论原告是否患病,均不影响原被告是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并且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因此,《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其次,对于原告称受到被告的胁迫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没有任何依据,希望原告在举证时拿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也不存在被告猜忌原告出轨的事实,相反,原告婚内出轨是确实存在的,原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徐荣辉(曾用名:徐灵),并与徐荣辉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徐子钠、徐菲灿、徐恺泽;徐子钠是2008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隐瞒被告长达10多年。2018年7月22日被告发现原告出轨事实后,原告自愿向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承认与徐灵存在婚外情并生育2个子女,经调查核实生育3个子女,并承认出资为徐灵购买金康园的一套房产,因此,并非被告无故猜忌,而是原告本来就存在婚内出轨的事实。否则在《婚内财产协议》、《离婚协议书》中不会明确因原告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至于报警,实际情况是原告被发现出轨后情绪非常不稳定要自杀,被告才报的警,在警察的规劝下原告才平静下来,并非被告要自杀。最后,被告没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相反,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徐灵转移大量的财产,包括曲靖的商铺和几百万的存款;另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29日擅自处分XXXXXXXXXXXX23上的存款约4990000元,被告在举证阶段将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分割原告擅自处分的存款。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撤销的理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华区民政局离婚证明,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

二、云南省肿瘤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云南省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特殊病慢××就诊证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在职证明一份,欲证实2015年5月,经体检发现左肺癌变,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做左肺上叶癌完全切除手术,在尚未康复时又患上冠心病,原告单位为其办理特殊慢××就诊证,证明原告长期患有危及生命安全的多种疾病,花销增多,但至今仍需要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中已明确原告治病花销自付费用是0元,原告作为国土资源厅的干部,即使需要治疗疾病,也有医疗保障,不需要个人承担治疗费用,且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五华区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三联单、原告手书保证书复印件,欲证实2018年7月22日凌晨3时38分,被告谎称原告外面有小三,生有两个私生子,21日已来家中讨要抚养费,其与原告发生纠纷要自杀,民警到现场家中沟通疏导离开后,被告仍要寻死觅活,无法控制情绪,原告不得已,为防止被告走极端,按以往做法,由被告口述写下保证书交被告保存,以平息事端,证明被告性格极端,疑心极重。

经质证,被告对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报警三联单记录的内容为:被告发现原告出轨,并与出轨对象有私生子,原告被发现后情绪非常不稳定,有自杀的可能,因此被告才报警处理。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要自杀。另外,保证书原件是在被告处,保证书是原告自愿亲笔书写的,并非被告口述原告照着书写,另外保证书中写明了出轨对象的名字,非婚生子女的名字以及原告出资为徐灵购买房产的位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出轨的事实以及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为出轨对象购买房屋的事实。

四、盘龙法院(2018)云0103民初10732号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传票、撤诉裁定复印件各一份;五华法院(2019)云0102民初4336号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传票、移送管辖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盘龙法院(2019)云0103民初4094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传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自2018年11月29日至今,被告三次起诉到不同法院,或诉讼中途撤诉或虚构事实起诉,让原告疲于奔波于搜寻证据自证清白途中,已无法正常工作、治病、生活。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起诉原告及徐荣辉是基于查清未分割的财产和转移的财产,撤诉是因为证据不足,也是被告的诉权,与本案无关。

五、离婚协议书,欲证实被告以手握多张原告各种保证书,要求原告离婚并多分共同财产,否则对外公开保证书,原告无奈同意,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离婚,被告分走全部实有共同财产4000000元左右,其中:1、“二、财产分割3、男、女双方出售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龙泉路上马村云岭天骄小区60幢1号的房屋所得的款项剩余部分归女方魏某所有”的款项部分为3500000元;2、“二、财产分割2、债权(3)男女双方共同出售呈贡雅仕苑A幢2单元502号房屋尾款属于女方”房屋尾款为100000元;3、2017年双方以750000元出售名下商铺给原告妹妹,2018年过户时被告强行要求加价到938000元的差额188000元;4、被告私自低价出售丽江四方听音商业广场6栋2号商铺款项190500元;以上3、4两项均为离婚协议中“二、财产分割:5、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魏某所有”条款;5、被告未归还原告在云岭天骄小区60幢1号家中个人物品:主要为各种治疗西药、中药、药酒及衣物、皮包、电脑、估价21500元。原告只分割到除个人工资卡和很难兑现的1600000元债权外,实际已净身出户。

经质证,被告对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原被告的亲笔签字,连添加的内容都是原告亲笔书写的,被告并未威胁原告,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相反,离婚协议书明确了原告出轨,且协议书已约定原告的工资收入及1600000元的债权归原告所有,并非净身出户。另外,离婚协议书并没有对原告列的财产清单第3、4项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系被告持有原告所称的治疗药品等21500元。因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六、浦发银行出具的被告卡号为62×××61的银行流水、丽江鼎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原告招商银行2013年6月23日转账记录,欲证实双方出售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龙泉路上马村云岭天骄小区60幢1号的房屋所得款项剩余部分3500000元,被告已于2018年8月15日实际收到并在两天转到方英、朱炳娣、魏木生亲朋名下,随后在离婚协议更明确要求归被告所有;2018年8月3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以190500元超低价格将丽江四方听音商业广场6栋2号商铺转卖给其亲侄子魏木生的事实,此事在(2018)云0103民初10732号民事案件原告调证过程中才发现,已给原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上马村云岭天骄的房屋,离婚协议已经明确出售房屋剩余款项35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以何种方式保存该款项与原告无关,更不会影响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该房产约定的条款效力;至于丽江四方听音商业广场6栋2号商铺,被告只是向开发商退了购房款,魏木生没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因此不存在低价出售商铺的情况。

七、2018年7月22日警察出警视频,欲证实不存在原告在外面有小三的情况,原告为了被告不走极端才写了保证。

经质证,被告认为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承认是被告发现原告要自杀才报警的,被告还向原告弟弟打过电话,视频中原告承认和徐灵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还生育过两个子女。

八、委托书,欲证实在2014年卖曲靖的房子时是经过被告的同意的,被告授权原告去卖房,且进行了公证。

经质证,被告认可委托书上魏某的签字是被告签的,但买卖合同上魏某的签字不是被告签的,被告也不知道房屋是卖给徐灵的,卖房款被告没有收到过。

被告魏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认可。

二、婚内财产协议、离婚协议书,欲证实:1、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婚内财产协议,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两份协议均明确原告出轨,并约定坐落于昆明市呈贡新城雨花毓秀小区雅仕苑A幢2单元502号房屋的尾款100000元属于被告的个人债权;另外约定原被告出售的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龙泉路上马村云岭天骄小区60幢1号房屋所得的款项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2、两份协议均为原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手写部分为原告亲自书写,未受到任何胁迫,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事由。

经质证,原告对婚内财产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存在胁迫的行为,最终应以离婚协议书为准;对离婚协议书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

三、徐荣辉(曾用名:徐灵)身份证复印件、徐荣辉(曾用名:徐灵)户口簿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承认与徐荣辉(曾用名:徐灵)存在婚外情并生育两个子女,经被告核实,实则生育三个子女。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身份证和户口册是因为徐灵的孩子要上学让原告帮忙,就把身份证、户口簿拿给原告,原告就把身份证、户口簿放在家里,被告就认为原告和徐灵有不正当的关系,就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没有这回事,当时原告单位的纪委还进行了调查,是不存在这个情况的。原告与徐灵没有不正当的关系,也没有生育过子女。

四、保证书、调查令(2019)云0103民初10299号之一、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复印件、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照片打印件、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资为徐荣辉(曾用名:徐灵)购买坐落于昆明市金康园134幢1单元B座房屋,原告保证出售房屋后向被告支付70%的售房款;2018年7月24日即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后第二天,徐荣辉便将上述房屋出售,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承诺的售房款。

经质证,原告认可保证书是原告写的,但前面还有很多的保证书都被被告撕了,视频中也可以看出之前是写过其他的保证书;对调查令无意见;对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照片三性不予认可,不清楚;对房产证合法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通话记录截屏、短信聊天记录截屏三性不予认可。

五、公证书,欲证实2014年10月5日,原告私自将坐落于曲靖市幸福小区福顺园416幢16.19号商铺转移到徐荣辉(曾用名:徐灵)名下,以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公证书上魏某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告哥哥花了50000元买给原告父母住的,后来原告父母生病需要钱,原告哥哥又在服刑,所以就委托原告去办,就落在了原告的名下,当时被告委托原告去卖这个房子,委托了以后又做了公证。

六、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欲证实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擅自将其名下的存款821000元转入徐荣辉(曾用名:徐灵)名下,分别为2014年8月1日转款32000元、2014年8月8日转款110000元、2015年9月30日转款619000元,以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转款是真实的,但是是原告向徐荣辉的还款,2013年、2014年、2015年原告向徐荣辉借款共计3000000元。

七、原告招商银行2015-2017年大额支出表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欲证实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被告同意,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29日擅自处分银行存款约4990000元。

经质证,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都在招商银行办理了随借随还,都是一年期的,额度都是1000000元的,到期就要还款就只有刷出来又还进去。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份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内容,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证据材料七、证据材料八,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原告对三性认可,本院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内容,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对于其中的保证书、调查令、买卖合同,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房产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中的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通话记录截图和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反映出是谁的电话和聊天的主体,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证据材料六、证据材料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徐某与魏某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22日,徐某与魏某产生矛盾后,魏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马村派出所民警并出警处理。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马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中的“处警简况”载明,“2018年7月22日3时38分,我所接报:龙泉路云岭天骄60栋1号,报警称自己的老公有私生子,被自己发现了。其可能要出去自杀。我所民警出警至现场找到报警人:魏某(女,汉族,5322011964××××××××,生于1964年12月25日,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五台路******,现住址:云岭天骄****,电话:159××******)称老公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1日,户籍户籍地:盘龙区,址:云岭天骄小区60幢1号)在外面有小三,生有两个孩子,现对方来到家中索要孩子抚养费,双方发生纠纷,民警到场给对方做了沟通疏通工作,双方自愿协商处理”。同日,徐某向魏某出具了一份保证,载明,“徐某与徐灵婚外情,生下徐菲灿和徐梓洋,今与魏某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我永远不跟孩子联系,也不跟徐灵联系,并且过去买的金康园住房134幢1单元2号出售,按70%的销售款给魏某,魏某表态剩余的30%作为两个小孩的抚养费,而且永远不得伤害他们。本日之前在魏某名下和徐某名下的房产归魏某所有。若违反上述条款中的任何一条,魏某可以走法律程序,对徐某或者徐灵实行依法办理,金康园的房子属徐某付款”。2018年10月11日,徐某与魏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男方出轨,并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2018年10月12日,徐某与魏某共同到五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共同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载明,“……现由于男方出轨,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男方徐某和女方魏某自愿离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男)姓名徐梓然,身份证号5303021992********,现已成年。二、财产分割1、存款,男、女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女方个人财产(男方在云南省国土厅单位工资除外)。2、债权(1)2013年8月16日,男方向罗学松出借的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其中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圆整)属于女方魏某的个人债权;剩余的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圆整)属于男方徐某的个人债权。(2)2013年11月22日,男方向宁显通出借的12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圆整)其中的6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圆整)属于女方魏某的个人债权;剩余的6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圆整)属于男方徐某的个人债权。(3)男女双方共同出售坐落于昆明市呈贡新城雨花毓秀小区雅仕苑A幢2单元502号的房屋,合同登记号(CG2010042226440)、建筑面积141.03平方米,买受人王永义尚欠的购房尾款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属于女方魏某的个人债权。(4)除以上夫妻共同债权外,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出借款项的债权归女方所有。3、男、女双方出售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龙泉路上马村云岭天骄小区60幢1号的房屋所得的款项剩余部分归女方魏某所有。4、男、女双方各自使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5、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魏某所有。三、债务承担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如存在男、女双方以各自名义对外举债的情况,男、女双方各自承担偿还责任。四、其他1、男、女双方保证不存在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任何一方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转移、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财产归另一方,转移方自动放弃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2、本协议一式三份,办理离婚手续后男、女双方各持一份,民政局留档一份。”在该协议末尾,徐某、魏某分别签名捺印。该份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完全包含2018年10月11日的婚内财产协议的内容,并作了一些内容上的增加。离婚协议书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男)姓名徐梓然,身份证号5303021992********,现已成年”、以及“合同登记号(CG2010042226440)、建筑面积141.03平方米”的手写内容系徐某书写添加。2019年4月22日,徐某诉至五华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并要求依法重新分割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魏某提出管辖权异议,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云0112民初73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魏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并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徐某主张魏某猜忌心重,怀疑其有小三并在外生育有子女,如不承认就寻死觅活,为了家庭和睦,徐某向魏某出具了许多不属实的保证。徐某同时主张,协商离婚时,魏某威胁说其家人要将徐某剁成肉酱,并威胁要将之前写的保证对外扩散,在此情况下,徐某才签订了对财产分割极为不公平的离婚协议书。现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并重新分割价值40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为:1、离婚协议中“二、财产分割3、男、女双方出售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龙泉路上马村云岭天骄小区60幢1号的房屋所得的款项剩余部分归女方魏某所有”的款项部分为3500000元;2、离婚协议中“二、财产分割2、债权(3)男女双方共同出售呈贡雅仕苑A幢2单元502号房屋尾款属于女方”房屋尾款为100000元;3、2017年双方以750000元出售名下商铺给原告妹妹,2018年过户时被告强行要求加价到938000元的差额188000元;4、被告私自低价出售丽江四方听音商业广场6栋2号商铺款项190500元;以上3、4两项均为离婚协议中“二、财产分割:5、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魏某所有”条款;5、被告未归还原告在云岭天骄小区60幢1号家中个人物品:主要为各种治疗西药、中药、药酒及衣物、皮包、电脑、估价215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3、4两项包含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其他财产的范围内,但主张徐某有出轨和在外生育子女的行为,同时主张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没有撤销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涉案的离婚协议书并重新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实涉案的离婚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其存在被威胁的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在2018年10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前一日,双方还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过一份婚内财产协议。对比该两份协议可以看出,婚内财产协议的内容完全被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所包含,以上事实表明,原被告在签订正式的离婚协议书之前,有进行过沟通协商的过程,离婚协议书系在沟通协商所达成的婚内财产协议内容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此外,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看,一方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并非确定仅归被告所有,同样确定了原告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表明该协议并非简单的对一方权利进行剥夺或排除,而是有协议分割的情形存在。另一方面,经庭审已查明,该离婚协议书内容中手写的部分系由原告亲笔书写,表明原告本人参与了该离婚协议内容的拟定。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存在出轨和有非婚生子女存在争议,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书,本院即围绕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进行审查。本院不对双方以上争议事实进行评判,但现有证据已表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人自愿在离婚时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而通过前述分析可知,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原被告进行过协商,被告参与了正式协议内容的拟定,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请求撤销涉案离婚协议书并基于撤销离婚协议书所提出的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个人物品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文书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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