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判决书 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判决书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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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案件背景介绍

1、原告董某英、董某海、詹某军、董某春、董某立诉称

董某有与杨某氏夫妻身前有一块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某13号宅基地及6间房产,其中北房2间,南房4间(包括大门过道1间),董某有与杨某氏夫妻身前既没有进行分家析产,也没有立下遗嘱。二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至今没有进行分家析产。董某有夫妻膝下女儿董某英、大儿子董某贵、二儿子董某海、三儿子董某林。大儿子董某贵膝下有大儿子詹某军、二儿子董某春、三儿子董某立、小女儿任某媛(放弃权利)。三儿子董某林膝下有一子董某刚。王某英与董某林于1985年离婚,基于王某英离婚后没有安身之处,董某有出于好心将上述南房中的1间借给王某英临时居住。董某有、杨某氏、董某林去世后,上述6间房产(含大门过道1间)全部由王某英与现任丈夫及其子女继续独自居住,本案五位原告基于同情心并未要求王某英一家搬离上述祖遗房产。1993年延庆区进行农村宅基地登记时,王某英弄虚作假隐瞒着五位原告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人由董某有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2017年延庆区康庄镇一街面临拆迁,本案五位原告发现王某英私自篡改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人事宜后多次与王某英交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归属事宜,均被无理拒绝。故提起本案之诉,诉求:1、判令五位原告与被告董某刚对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某13号宅基地5间房产、1间大门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2、判令五位原告与被告董某刚对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某13号宅基地5间房产、1间大门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3、判令被告王某英对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某13号宅基地5间房产及1间大门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2、被告王某英、董某刚答辩意见

坐落在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某13号宅基地的南房3间及1过道,是属于董某有和杨某氏夫妻二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二人死亡后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2017年9月13日,五原告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上述院落房屋及宅基地拆迁利益,后变更诉求为依法继承上述院落南房及宅基地拆迁利益,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9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五原告的诉求。所以五原告主张对南房3间及过道1间享有共同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坐落在上述院落内的北房3间是王某英及其家人于1998年建造的合法财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北房3间是王某英及其儿子董某刚的财产,五​原告无权对此房主张共同共有的权利。故五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应当被驳回。

关于上述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1993年延庆区进行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经村委会和镇政府批准将上述院落登记在王某英的名下。本案的部分原告不是康庄镇一街的农民,部分原告取得了其他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答辩人户口一直登记在诉争的宅基地院落中。所以,五位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应当被驳回。

3、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董某有、杨某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董某英、长子董某贵(已故)、次子董某海、三子董某林(已故)。董某有、杨某氏生前在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某街13号院原有北房2间,南房3间及1个过道。董某有与杨某氏先后于1985年、1986年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董某贵在董某有及杨某氏去世前已经去世,其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詹某军、次子董某立、三子董某春、长女任某媛。董某林与王某英共同生育一子即董某刚。1985年,董某林与王某英协议离婚,两人离婚不离家。1988年,董某林去世。董某林及董某有和杨某氏生前一直与王某英、董某刚居住在13号院中。1993年,延庆区进行农村宅基地登记时,13号院宅基地登记在王某英名下。1998年,王某英及其家人将13号院中的北房2间翻建为3间。1979年之前,董某英、董某贵及董某海三人即将户口迁出13号院,其中董某英因结婚将户口迁至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董某贵与董某海将户口迁至本村新获批的宅基地房屋上。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董某英、董某海、詹某军、董某春、董某立及任某媛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13号院内南房及宅基地拆迁利益,法院作出(2017)京0119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屋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但是上述六原告诉至法院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王某英与董某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判决驳回六原告诉讼请求。2018年1月3日董某英、董某海、詹某军、董某春、董某立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谈话,任某媛明确表示放弃13号院内宅基地及房屋的一切权利。

4、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五原告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若不属于重复起诉,五原告是否可以对13号院宅基地及房屋主张共有?针对争议焦点一,13号院落内原有的北房2间及南房3间,过道1间与宅基地权利系董某有与杨某氏所有,在二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由享有继承权的权利人进行继承。董某英、董某海、董某贵、董某林作为董某有与杨某氏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詹某军、董某春、董某立、任某媛作为董某贵至子女,董某刚作为董某林之子,在董某贵与董某林去世后均亦依法享有继承权;任某媛自愿放弃继承权利法院不持异议;王某英1985年已与董某林离婚,两人虽离婚不离家,但已丧失了法定继承权。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因遗产未进行分割,故视为共同共有。因共有权确认纠纷属于确认之诉区别于法定继承纠纷,故五原告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不属于重复起诉。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共有权之客体,因农村地区宅基地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利益,应严格控制其权利的分离、流转等。本案中,五原告早已搬离13号院并分别另有住处,而董某林作为幼子一直与董某有及杨某氏生活在13号院,并未另获批宅基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农村现实,应认定五原告无权主张共有13号院宅基地权利。至于13号院的房屋利益,各继承人均享有相应的权利,五原告主张对上述南房3间及过道1间享有共有权,应得到支持。王某英未经五原告同意擅自将北房2间翻建成3间,故五原告对于北房2间的共有权应转变为翻建后西侧北房2间的共有权。王某英非董某有和杨某氏夫妇之法定继承人。故对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某街13号院落内西侧北房2间、南房3间、大门1间不享有所有权。但需指出的是,本着遵循农村地区房地一体、有利生活的原则,五原告共有权的权利价值不宜通过直接分割共有物实现,其可另行通过对上述房屋价值进行分割之方式实现对权利的保障。综上判决:一、董某英、董某海、詹某军、董某春、董某立与王某英、董某刚对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某街13号院落内西侧北房2间、南房3间及过道1间共同共有;二、王某英对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某街13号院落内西侧北房2间、南房3间及过道1间共同共有不享有所有权。三、驳回董某英、董某海、詹某军、董某春、董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5、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二、再审情况

1、申请人王某英、董某刚诉称

再审申请人王某英、董某刚因与被申请人董某英、董某海、詹校军、董校春、董某立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被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性质认定错误,涉案房屋属于申请人的个人财产而不是遗产。2、即便是遗产,被申请人行为表明被申请人作出了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裁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涉案房屋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所作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自相矛盾。故王某英与董某刚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8)京0119民初64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起诉。

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京01民中4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3、被申请人董某英、董某春、董某立、詹某军辩称

提审裁定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已经灭失存在明显错误。申请人王某英对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合法继承权。本案房屋已经被四位子女合法继承,无需再进行继承的过程,已经由法定继承权转化为物权。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合法继承。共有权确认,分家析产与继承纠纷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涉案房屋属于老人留下的共有不动产。

4、董某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1、 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号民初646号民事判决;

2、驳回董某英、詹某军、董某春、董某立的起诉。

四、律师点评

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8007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第一,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虽然前案的任某媛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但本案一审文书载明任某媛系经法院谈话明确表示放弃对13号院内宅基地及房屋的一切权利。故未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第二,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延庆区康庄镇某街的13号宅基地房屋的财产权益。第三,前诉(2017)京0119民初8007号案件,已经以该案自继承开始至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为由,被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的诉讼请求,即对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某街13号院宅基地房屋确认共同共有,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判决结果。进言之,本案一审判决“董某英、董某海、詹某军、董某春、董某立与王某英、董某刚对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某街13号院内西侧北房2间、南房3间及过道1间共同共有”系基于对被申请人已依法继承了案涉宅基地房屋的事实的确认。然而,案涉宅基地于1993年即登记在申请人王某英的名下,且申请人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为董某有与杨某氏的遗产以及被申请人是否享有继承权均持否定意见。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关于其系案涉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其未明确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的主张不能当然成立。在前诉继承纠纷法院已判决驳回本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案一审判决被继承人对案涉财产共同共有实际上推翻了前诉的判决结果。故,本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因此,董某英等人的起诉依法被驳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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