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贷款、保证保险、担保捆绑销售,合同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

被上诉人某某财险湖北分公司与上诉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即(2022)鄂01民终某某号案,上诉人的代理人李大贺律师围绕法庭总结的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为,本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

关于借款、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可以从涉案借款、保险合同的以下内容来确认。

(一)被上诉人原审举示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附件部分第2条第14款第1项,以及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的《借款合同》附件部分第2条第14款第1项,均显示由某某财险及其分支机构作为保险人,但并没有具体指明由被上诉人某某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那么,被上诉人是怎样成为本案的所谓保险人的?显然,被上诉人完全是在隐瞒强制捆绑销售的事实,以及在侵犯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的情况下成为所谓的保险人的。

(二)在本案借款的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条款的要求,上诉根本无权拒绝“投保”,也无权拒绝被上诉人的所谓保险服务,而对这些条款内容(要求),被上诉人并没有通过文字加黑加粗或者其他方式对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的选择权、财产安全权被肆意践踏。

(三)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条款的要求,上诉人除了可以向某某财险投保外,根本没有选择向某某财险及其分支机构之外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上诉人的选择权、财产安全权被肆意剥夺。

(四)按照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条款的要求,上诉人根本无权拒绝支付保险费,也根本无权随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上诉人的选择权、财产安全权被侵犯。

(五)出具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的保险单中记载的承保比例为99%这一比例,以及出具时间2020年11月30日的保险单中记载的承保比例为90%这一比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了吗?根本没有,没有通过对文字加黑加粗显示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对上诉人履行任何的提示说明义务。

(六)《某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款)条款》第10条,以及《某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第10条,均载明:“承保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那么,载有承保比例的这样的保险合同在哪里呢?在这样的合同的那一条哪一款呢?难道说,《某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款)条款》《某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不是保险合同吗?很明显,“承保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这一内容直接证明关于承保比例在内的涉案保险单所载内容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方伪造的,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根本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

(七)从2020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件”部分第1条第6款第3项末尾的“同时,由担保公司为乙方全部借款本息的1%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内容,以及2021年4月25日的借款合同第1条第6款第3项末尾的“同时,由担保公司为乙方全部借款本息的1%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内容来看,本案除了存在借款、保险捆绑销售问题之外,还存在借款、担保捆绑销售的问题。另,从2020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附件第1条第9款第2项以及2021年4月25日的借款合同附件第1条第9款第2项都有“应全部缴清所有逾期应付的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罚息、利息、本金等应付款项”这一内容,充分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保险、担保强制捆绑销售问题。

涉及的保险公司是那一家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了隐瞒——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对原审法庭、二审法庭做了隐瞒——通过隐瞒事实、虚假陈述(声称本案不涉及担保)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

实际上,涉及的担保公司正是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的、同属于某某系的某某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财险湖北分公司与某某某某普惠担保公司以及某某信托通过隐瞒事实、伪造合同、肆意抬高借款人的融资成本以及虚假诉讼等手段对借款人实施财富掠夺,案涉借款、保险、担保互相捆绑,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之实质均为利息,本案贷款、保险、担保的实质是披着正规金融外衣的掠夺性贷款,涉案借款、保险、担保合同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

(八)《某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款)费率》第1条第2款,以及《某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费率》第1条第2款,其中都涉及费率调整系数,那么这个费率调整系数是什么意思?被上诉人有没有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上诉人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根本没有,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九)《某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款)费率》第1条第2款,以及《某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费率》第1条第2款,有关保险费的计算公式是一样的,但是,《(B款)费率》对应的《还款计划表》记载的月保险费金额是逐月递减的,而《(2020款)费率》记载的月保险费金额是固定不变的,产生这一不同的原因是什么?被上诉人是否向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根本没有,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部分第5条第2款的内容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按时支付所有保费,并履行维持保险的有效存续所必须的其他义务。”这里面的“所有保费”,具体指的是那些保费?对此,被上诉人可曾向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本没有,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十一)该抵押合同第第2部分第5条第3款里的“乙方有权自行投保、续保,代为交付保费或采取其他保险维持措施”这一内容,具体是什么意思?对此,被上诉人可曾向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本没有,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十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里的抵押权人是被上诉人,并非贷款银行,对上诉人有重大厉害关系的这一内容,被上诉人可曾向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本没有,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十三)将房屋抵押给贷款人,并不会抬高上诉人的融资成本,但是将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却产生了保险费,抬高了融资成本。对此,被上诉人可曾向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本没有,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保险的价值在于降低成本、规避风险,但原告作为保险人,却不是给所谓的投保人降低成本、规避风险,而是抬高成本、制造风险即抬高借款成本、制造逾期风险,违反保险原理,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

(十四)被上诉人原审举示的编号尾号为001的《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104-1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单号尾号为4806的《保险单》、单号尾号为1981的《投保单》、编号尾号为53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月保险费为709.63的《还款计划表》和《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等七份证据材料,落款日期或出单日期均为2022年11月30日。那么,被上诉人有没有将每一份材料的当天签订或出具的地点和具体时间予以明确呢?显然没有。实际上,加上《委托担保合同》《融资服务合同》等其他涉案合同,内容繁杂、“签订”时间集中,合同想对方根本没有给上诉人任何的知情、选择的时间。

1

编号···001

借款合同

2022.11.30

2

编号···104-1

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

2022.11.30

3

单号···4806

保险单

2022.11.30

4

单号···1981

投保单

2022.11.30

5

编号···5334

最高额抵押合同

2022.11.30

6

还款计划表

7

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

2022.11.30

既然没有对合同知情、选择的时间,也自然不会有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涉案借款、保险乃至担保合同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

由以上内容可见,被上诉人原审举示的合同种类多、内容多,“签约”时间高度集中,而被上诉人对签约时间、签约地点、签约方式、上诉人知情与否等问题并没有进行过合理解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保险乃至担保合同根本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成立,基于格式条款、未提示说明、捆绑销售等因素,其中关于收费、抵押等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对上诉人也无效······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的代理词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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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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