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洽谈时「意向书」不能乱签

@商业精英和企业:你们在洽谈合作后有签署“意向书”吗?

在商业交易中,意向书灵活、简略、具有框架性,企业洽谈合作后常常签署“意向书”,作为一种表达双方意向的方式。

但是,意向书是否具有与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商业洽谈时「意向书」不能乱签

一、事实上,意向书不一定等于合同,两者是有区别的。

(一)法律性质不同。

实务中,根据意向书的不同内容和形成条件,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可以划分为磋商性文件、本约合同和预约合同三种类型,不同性质的意向书具有不一样的法律效力。

商业洽谈时「意向书」不能乱签

(二)法律效力和责任不同。

不同法律性质的意向书,一旦发生违反情形,所承担的法律约束力不同,这也是区分意向书法律性质的意义:

(1)意向书如果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束力;

(2)如果被认定为本约合同,违反的应按民法典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3)如果被认定为预约合同,违反的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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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将对商事交易的法律定性、履行和追责有重要影响。

二、意向书是否构成合同,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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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让我们根据上述规定和相关案例,看看如何区分意向书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一)构成磋商性文件,此时意向书≠合同

双方的交易合作,一般是从一方接洽到合同的正式签署有一个协商过程,而磋商性文件,是在就正式合同条款协商、谈判过程中,并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初步合意,对已达成一致的事项进行记录的过程性文件,并不是正式的合同。

磋商性文件通常有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主要商谈事项等等,但意思表示不够具体确定,标的、数量不能确定,或者约定了该文件不具有约束力、将来订立正式合同等效力排除性条款。

【案例】

洋浦管委会与甲公司签署了《投资意向书》,发生了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对《投资意向书》的法律定性。一般而言,从一方发出愿意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或要约邀请)到合同的正式成立,期间会经历一个协商过程,并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初步合意,最终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成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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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投资意向书》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从标题看,该文件明确为“意向书”,并非常用的“合同”、“协议”等名称;从内容看,该文件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约定并不明确,只是表明为了甲公司能够在相应的地块进行商业投资开发,洋浦管委会有为其协调置换土地的意愿,但并未约定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及履行期限等;从具体措辞看,双方明确约定洋浦管委会“协调置换土地”,表明从“协调”到真正“置换”还是需要经过再协商、再约定。”

因此,法院判决认定《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没有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二)构成本约合同,此时意向书=合同

所谓本约合同,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合同,是指已经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必备条件,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具体如下:

(1)具有必备条款:合同主体、标的、数量、交易方式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3)双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并且文本中无约定效力排除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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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如果意向书已经具备合同主要条款,该意向书属于合同性质。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

云公司和风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中,签订了《收购框架协议书》后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之间的《收购框架协议书》中载明“该协议为收购意向协议,未尽事宜以最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但是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具体内容来看,已经包含了本约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必要条款,即签订协议的主体为云公司和风公司、标的和数量、交易方式为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挂牌交易、交易价格不低于进场交易时确定的资产评估价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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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协议对主体、标的、数量、交易方式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已经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虽然交易价格没有明确,但是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可以进行具体确定,因此该协议应属本约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

(三)构成预约合同,此时意向书=合同

预约合同是指,各方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49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预约合同目的就在于为本约合同订立进行事先的约定和安排,但预约合同也仅能对预约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安排并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直接约束到本约。

【基本案情】

于某、杨某签署了《股权转让意向书》,后因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判断该《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首先应当审查意向书是否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以及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重新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确定双方之间最终形成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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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方式为:意向书签订3日内,杨某支付于某定金,于某收到定金后60日内将乙公司采矿许可证交付给杨某,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意向书还约定了余款支付进度及违约责任等。

可见,该《股权转让意向书》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素,且明确表示双方重新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因此,《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商业洽谈时「意向书」不能乱签

【法律顾问精细化指引】

综上所述,意向书的内容决定了它的法律性质,而不同的法律性质将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为了促进商业交易顺利进行,根据商业项目的发展阶段,法律顾问提出如下实务建议:

1、如果处于初步接洽磋商阶段时,当公司希望表达交易意愿,促进下一步协商,可以明确载明该意向书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不要在文件中明确在某一确定日期签订正式协议,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磋商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向文件。

2、如果双方已经进入稳定的洽谈阶段,如果既想确定已谈妥的交易条件,但又对某些合同条款不能确定的情形时,建议公司在意向书中明确,在某一具体日期签订正式合同,并约定在已确定的交易条件的基础上签订正式协议。

为能够依据新情况制定新条款,双方可约定后续以正式签订的本约合同为准,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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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在合同各条款都已谈妥的情况下,双方就没有必要再以意向书作为合同名称,可直接命名为某某合同,以免发生歧义。对合同标的、对价、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本约合同。

4、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意向书的法律性质被定为磋商性文件还是预约合同,其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及争议解决等程序性条款对于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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