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资加倍赔偿以向劳动监察先行处理为前提,直接起诉不予支持

2018年7月28日,张某某进入永康第一分公司工作,担任永康第一分公司施工的山水印象·澜庭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年薪25万元。2020年4月28日,张某某离开,之后再未为永康第一分公司提供工作服务。永康第一分公司支付给张某某最后一笔报酬的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28日,永康第一分公司施工的山水印象·澜庭二期工程竣工验收,验收记录表项目负责人处系永康第一分公司人员代签。

拖欠工资加倍赔偿以向劳动监察先行处理为前提,直接起诉不予支持

2022年12月16日,张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08547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65128元(108547元×60%)。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第334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全部仲裁申请。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23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康第一分公司支付张某某2020年1月11日-2020年8月28日拖欠的工资(包含证书使用费)共计109932元;2.依法判令永康第一分公司支付张某某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加付赔偿金共计659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永康第一分公司是否支付拖欠张某某工资及加付赔偿金。永康第一分公司支付给张某某最后一笔报酬的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此后再未支付过相关费用,在此期间,张某某未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张某某于2022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之规定,加付赔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的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综上,张某某要求永康第一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加付赔偿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拖欠工资加倍赔偿以向劳动监察先行处理为前提,直接起诉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新增了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独立诉求,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二审一并审理,故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诉求,二审不予审理。综合双方的其他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张某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以及加付赔偿金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康第一分公司支付给张某某最后一笔报酬的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此后再未支付过相关费用,张某某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依法主张过相关权利。上诉人张某某于2022年12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受新冠疫情影响,仲裁时效应中止,二审认为,自2020年年初起,全国普遍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但在张某某离开张家界回到后,无论是本地还是张家界疫情及管控政策并不足以长期阻碍上诉人张某某行使权利,据张某某自己也陈述其于2020年9月份就进入另外一个工程项目工作,那么其同样也应该能够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某某还称,永康建设有限公司一直在为其缴纳社保,其与永康第一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其请求事项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关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本案被上诉人永康第一分公司虽为永康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但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并与劳动者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案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的劳动争议案,可说明上诉人认可其系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永康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参保情况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应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如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劳动者首先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再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是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劳动者才可通过民事诉讼来主张该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张某某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而直接通过诉讼主张加付赔偿金,于法相悖,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拖欠工资加倍赔偿以向劳动监察先行处理为前提,直接起诉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染墨绘君衣染墨绘君衣
上一篇 2023-08-12
下一篇 2023-08-12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