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无法到公证处公证吗 继承人无法到公证处怎么办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超

【导读】 父亲乙去世,丙办公证继承提供唯一继承人证明时,发现户籍中有个妹妹丁,无法公证。邓超律师查明父母离婚协议约定丁由母亲甲抚养;丁已先于乙去世且无子女配偶。遂构思诉讼策略,丙以转继承纠纷起诉甲,通过判决文书确认了身份关系。后丙顺利公证继承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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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深厚的法理沉淀和娴熟的法律运用能力相结合,有效的排除了当事人实现继承权的障碍,依法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四十年前甲(女)和乙离婚。离婚时,甲和乙有女儿二人,分别为长女丙和次女丁。甲、乙双方在离婚时约定:长女丙(四周岁)由父亲乙抚养,次女丁(一周岁)由母亲甲抚养。离婚后,丙、乙在一起共同生活,丁、甲一起共同生活,相互之间几乎不相往来。甲和乙离婚后,均未再婚,无其他子女。

七年前,与甲共同生活的次女丁(离异,无子女)先于乙逝世。五年前,乙因病去世(乙的父母先于乙去世),遗有涉案房屋一套。于是,丙就成为了乙遗产(涉案房屋)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丙前往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提出,需要丙提供自己和乙是父女关系的证据,才能为丙依法办理继承公证。

丙到自己住所地公安机关调取自己的身份信息时发现,在自己的户籍登记里面显示乙尚有次女丁。因此,公证处无法通过公证证明丙就是乙遗产(涉案房屋)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丙表示无法为其办理继承公证。

于是,丙作为乙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便陷入了无法继承遗产的困境。为此 ,丙向我们咨询,如何才能依法继承父亲乙的遗产(涉案房屋)。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因为丙是乙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所以,正常情况下,丙通过公证的方式即可达到继承乙遗产之目的。但是,公证处以无法查明丙就是乙遗产(涉案房屋)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由,对丙表示无法为其办理继承公证,这也是符合公证规则之要求的。因此,丙想通过公证方式继承乙的遗产,这条路肯定是走不通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般都是通过诉讼途径来处理类似问题的。

但是,本案中,丙通过诉讼途径继承乙的遗产,遇到的现实问题是没有被告。因此,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是需要认真研究并找到解决问题办法的。

具体承办本案的邓超律师认为,受公证规则的约束,我们继续再试图通过公证方式解决丙遇到的问题,我们投入再多的精力,都是没有用的。由此推定,丙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确认自己是乙遗产的唯一继承人。

但是,本案中,由于客观上乙和甲离异后,未再婚;乙的父母先于乙去世;次女丁离异,无子女,因病先于父亲乙去世;所以,对于乙的遗产而言,不存在代位继承问题。这就出现了乙唯一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丙,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继承问题,连被告都找不到的情形。而没有被告,显然是不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

为摆脱前述法律困境,邓超律师思考,如果能有一个相应的法律途径,可以确认丙和乙系乙唯一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那么,丙即可以此结论通过公证的方式,依法继承父亲乙的遗产。因此,寻找这样的法律途径,应该是解开丙作为乙唯一法定继承人,却陷入无法继承乙遗产之困境这把锁最有效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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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邓超律师对丙人身有关联的问题,进行了透彻的分析和研究:

1、次女丁离异,无子女,因病先于父亲乙去世。丁去世,假定丁有遗产,那么,甲、乙基于和丁的血缘关系,依法肯定就是丁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2、如果在丁去世并有遗产且该遗产没有分割的情况下,丁的遗产再应该推定为甲、乙共有。

3、甲、乙共有的丁之遗产,在分割之前,乙又去世了。如此,丙作为和乙有血缘关系的长女,依法是可以根据转继承原理,而对乙的遗产具有继承权的。

4、前述法律关系的确立,自然就会延伸出一个非常有法律意义的事实,那就是在甲、乙因继承丁之遗产而各自拥有的二分之一财产中,依据转继承原理,自然也就演变成甲、丙各自拥有的二分之一。这样,在如何分割甲、丙各自拥有的二分之一财产时,就自然出现了二个有可能对立的民事主体。

6、出现了二个有可能对立的民事主体甲和丙,那么一定条件下,甲和丙这二个民事主体的存在,自然就可以满足民事诉讼的条件。

7、在甲和丙满足民事诉讼条件的情况下,如果丙向法院起诉,法院必然会查明甲、乙、丙、丁四人之间的关系。而法院对甲、乙、丙、丁四人之间的关系的查明,以法院判决的形式体现出来,丙依据法院判决认定的结果,即可向公证处证明丙就是乙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排除丙通过公证方式继承乙遗产的法律困惑。

但是,邓超律师同时还意识到,以上依法推导出来的、可排除丙通过公证方式继承乙遗产之法律困惑的途径,是有一些需要重视之缺陷的。那就是这一途径是我们建立在假设丁有遗产且遗产尚未在甲、乙之间进行分割之基础上的。无论此基础是否成立,都有可能会涉及到以下二个问题:

第一,此基础成立,丁的母亲甲必然要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如此,丙会不会让母亲甲造成误会,这是我们依法争取良好工作效果应该考虑的问题之一。

第二,此基础不成立,我们代理甲提起诉讼,会不会涉及虚假诉讼的问题。

针对这二个问题,邓超律师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认真研究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律师执业规范后认为:

在此基础成立情况下,只要丙和自己的母亲甲进行良好的的沟通,甲作为丙的母亲应该是能够配合丙具体处理相关问题的。

在此基础事实上不成立的情况下,只要我们事先向法院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法院一般是会对丙面临的法律困惑持理解态度,而不会将该案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法院最多会因为此基础事实上不成立,判决驳回丙的诉讼请求而已。但是,即使法院判决驳回丙的诉讼请求,法院工作的要求的严谨性决定了法院肯定是要查明甲、乙、丙、丁四人之间关系这个问题的。而法院查明甲、乙、丙、丁四人之间的关系,并以法院判决的形式体现出来,自然也就能依法向公证处证明丙就是乙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排除通过公证方式继承乙遗产的法律困惑。

另外,邓超律师还相信,因为甲、乙双方在离婚后,次女丁(一周岁)由甲抚养。因此,丁与甲一起共同生活,很可能存在丁有部分财物留存于甲处的情况。如果这样,这财物的价值本身不重要,重要的是这些财物应该属于丁去世后的遗产范围。如果这样,即使丁遗产的经济价值极小,但是,我们所担心的“虚假诉讼”之问题,那就肯定是不存在的了,

为此邓超律师建议丙和自己的母亲进行一次良好的沟通。

丙和自己的母亲沟通以后,母亲甲对丙需要排除通过公证继承乙遗产的法律困惑表示充分理解,并主动提供了丁去世后遗留在甲处的部分财物清单。这部分财物,虽然经济价值不大,但是,在法律程序上,已经能够满足丙和甲构成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

邓超律师向法院说明了丙需要排除通过公证继承乙遗产的法律困惑这问题以后,法院对丙遭遇的问题,表示充分理解。受理了丙和甲之间关于分割甲、丙共有财产(丁遗产)的诉讼。

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认定了甲、乙、丙、丁四人之间的关系,按照丙和甲的意愿,合理合法的处理了涉案的诉讼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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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处理结果】 丙根据法院判决关于甲、乙、丙、丁四人之间的关系所认定的事实,顺利办理了继承乙遗产(涉案房屋)的继承公证,继承了涉案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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