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配偶和父母比例 继承人配偶和父母的关系

继承人配偶和父母比例 继承人配偶和父母的关系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6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

刘远务律师释法;

儿媳与配偶分居、离婚后,与被 继承人仍然保持先前的扶养关系,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不是基于夫妻的法定义务,而是由于出于对被继承人的感情或者道德方面的动机,被继承人从中受益,应当判定儿媳可以独立地适当分得遗产。

【基本案情】

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佳园北里12-113-1xx号房屋,原系公产房屋,于2010年4月被购买产权,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杜某禄名下。关于购买产权的出资来源,原、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杜某强认为系被继承人杜某禄出资,被告杜乙及第三人李某认为系第三人李某出资,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杜某强与第三人婚后居住于该诉争房屋,后双方分居,被告杜某强搬离该房在外居住,第三人与双方的婚生子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被继承人死亡后,诉争房屋由第三人李某和其子杜丙实际居住。

被继承人杜某禄与穆某玉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继承人间虽就诉争房屋出售达成过一致意见,但并未就继承份额进行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为诉争房屋,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000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因不存在按照遗嘱或遗赠等分配遗产的情形,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与二被告系本案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对被继承人均尽了赡养义务,故均应平均继承遗产。第三人与被继承人长期在诉争房屋内共同生活,第三人对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照顾较多,考虑第三人李某与被告杜某强长期分居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对被继承人的照顾不是基于履行杜某强的赡养义务,故第三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具体的遗产份额法院酌定为25%.被告杜乙认为其本人对被继承人尽的赡养义务较多,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杜甲与被告杜乙、被告杜某强的遗产继承分割均为25%.考虑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遗产房屋的处理意见以及各自给付能力,诉争房屋由原告杜甲继承所有,并由其给付被告及第三人经济补偿款为宜。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杜某禄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佳园北里12-113-1xx号房屋由原告杜甲继承所有;

二、原告杜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杜乙财产补偿款30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杜某强财产补偿款300000,一次性给付第三人李某财产补偿款300000元;

三、自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原告的给付义务履行到位后十日内,被告杜乙、被告杜某强、第三人李某协助原告杜甲办理天津市红桥区佳园北里12-113-1xx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酌情分得遗产权,继承人以外的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酌定分得遗产权的法理依据是尊重和维护被继承人生前稳定的扶养关系。但法律对该权利的性质是继承权还是债权、权利主体的范围、权利的构成要件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权利主体一般是被继承人的朋友、同事,扶养一般也是无偿性的。实践中被继承人儿媳与儿子因夫妻矛盾分居,儿媳与被继承人仍然共同生活,在生活起居、就医照料等方面尽义务较多,是否可以取得酌定分得遗产权存在疑问。

一种观点是儿媳尽义务较多,是基于配偶的赡养义务,属于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儿媳不宜认定为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不能作为继承案件独立的主体。

另一种观点是儿媳与配偶分居、离婚后,与被 继承人仍然保持先前的扶养关系,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不是基于夫妻的法定义务,而是由于出于对被继承人的感情或者道德方面的动机,被继承人从中受益,应当判定儿媳可以独立地适当分得遗产。

该案裁判对继承法第十四条进行了解释:第三人与被继承人长期在诉争房屋内共同生活,第三人对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照顾较多,考虑第三人李某与被告杜某强长期分居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对被继承人的照顾不是基于履行杜某强的赡养义务,故第三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具体的遗产份额法院酌定为25%.

编写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南宝龙

该内容转自于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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