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规定,继承开始后可作为遗产管理的人有 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可作为遗产管理的人有

这是一起特别程序案件,目的是为了指定遗产管理人。

案情很简单,王总曾经是一家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出资到位,公司现在申请破产清算,发现王总并未出资到位,于是要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但股东王总去世了,于是要拿他的遗产进行清算。但现在他的法定继承人都不管这事情,咋办呢,不能僵持在这里吧?

王总的弟弟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于是公司申请他成为遗产管理人,法院审理后确认了这个指定。

附: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富林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特323号

申请人: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杨公路1800弄2幢1036室。

诉讼代表人: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延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富林,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申请人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受理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上海A有限公司担任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继承人王某系申请人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于2017年8月30日死亡。

管理人调查发现被继承人王某未实缴出资。

唐怡文与被继承人王某系夫妻,王珉系两人的儿子。

被继承人王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于其死亡。

王海英、王美英、王凤英、王秋林、王富林系被继承人王某的兄弟姐妹。

王海英于1978年11月1日死亡。

申请人曾起诉唐怡文、王珉,要求两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王某遗产范围内向申请人实缴注册资本并赔偿利息损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唐怡文、王珉已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遗产的继承,导致申请人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王美英、王凤英、王秋林均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遗产的继承。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要求指定被申请人王富林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王富林辩称,同意担任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管理人。

经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王某,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于2017年8月30日报死亡。

唐怡文与被继承人王某系夫妻,王珉系两人的儿子。

被继承人王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于其死亡。

王海英、王美英、王凤英、王秋林、王富林系王某的兄弟姐妹。

王海英于1978年11月1日报死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受理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上海A有限公司担任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继承人王某系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股东。

管理人调查发现王某未实缴出资。申请人遂起诉唐怡文、王珉,要求两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王某遗产范围内向申请人实缴注册资本并赔偿利息损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唐怡文、王珉在被继承人王某遗产范围内向申请人实缴出资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继承人王某系上海奥晟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股东,系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权利人,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号楼2804(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138)共有人之一。

审理中,唐怡文、王珉、王秋林、王凤英、王美英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遗产的继承。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2019)沪0120破3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2020)沪0120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20民初16545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继承人王某应履行对申请人的出资义务,并判决唐怡文、王珉在被继承人王某遗产范围内实缴出资并赔偿利息损失,因唐怡文、王珉已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遗产的继承,未积极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王富林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的继承人,可担任遗产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被申请人王富林担任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管理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梅松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蕾

书记员  罗奇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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