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 房屋继承遗嘱律师

登记在“我”名下财产,“我”能随心所欲分配吗?

经常有当事人问,把名下的财产全指定给特定人继承,这样的遗嘱有效吗?其实这个问题的实质是: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财产,能由登记人说了算吗,遗嘱中分配份额能随心所欲吗?通过数据,小齐带大家一一揭开谜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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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小齐检索的 56 份涉及遗嘱的判决书中,被认定为部分或全部无效的遗嘱有15份,占比 26.79 %。那么,实践中究竟是哪些情况会导致遗嘱无效呢?一般而言,分为内容瑕疵和形式瑕疵。形式瑕疵情况下因遗嘱的形式各不相同而无法在此做共性探讨,而实质内容瑕疵却是无论何种形式的遗嘱都会遇到的重要问题,故在此重点探讨内容瑕疵这一共性问题。除去遗嘱形式不符法律规定等程序相关其他原因,我们发现仅就遗嘱内容本身无效占比达 26.67 %,那么究竟哪些因素导致了内容瑕疵呢?

第一,遗嘱涉及无权处分。即登记在“我”名下的财产不一定由我说了算,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财产100%归自己所有。最常见的例子,夫妻双方在婚后购置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那么该房产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如果个人在订立遗嘱时未先析出配偶的财产,这将可能导致遗嘱中处分配偶财产的部分内容无效。

第二,遗嘱违反强制性规定。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人需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预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法律将越过“遗嘱”的自愿性,强制性在遗产中划出一块“蛋糕”预留给特定继承人。此时,对立遗嘱人而言,遗产的分配不由自己100%说了算;对遗嘱继承人而言,法院会预留多少“蛋糕”份额给特定继承人,自己能分到多少份额将处于不确定状态。

因此,立遗嘱人需综合把控与配偶之间财产的“楚河界限”,区分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遗嘱有着“我不要法律觉得、我要我觉得”的傲娇属性,但拟定遗嘱绝非想当然地进行财产分配,为避免遗嘱无效,需要专业继承律师对立遗嘱人的财产以及各继承人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继承法》第十九条:【特留份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嘱中的“所有财产”,“继承者们”都知道吗?

曾有当事人说:立遗嘱很简单呀,只要写清楚“身故后所有财产留给某人”就好了!其实,单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来看,完成了“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的形式要求后,“身故后名下所有财产留给某人”的遗嘱约定并不会无效。那么,实践中是否真的高枕无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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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小齐统计的 56 份涉及遗嘱的判决书中,自书遗嘱案件有 31 件,占比 55.36 %;其中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有5件,占比 16.13 %。有 2 份判决书,虽然遗嘱中作出了“本人身故后名下所有财产留给某人”的条款约定,法院也的确未否定该遗嘱的效力。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这样书写遗嘱不存在法律风险呢?

No,没那么简单!判决书中虽未否定此类遗嘱的效力,但对继承人而言,仍然存在法律风险:

一是在继承诉讼中,继承人应明确遗产范围,否则,可能导致继承时遗产范围不完整、不明确的风险。如果继承完成后又发现了新遗产的,继承人还需另案起诉,这无疑增加了继承人执行遗嘱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

二是在继承程序中,继承蛋糕有“保质期”,遗漏遗产将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发生机率大大增加。

因此,一份明确、详尽的遗嘱十分必要。立遗嘱人千万不要图省力和轻快,留下“身故后所有财产留给某人”之类遗嘱。因此,建议委托专业继承律师,通过律师的帮助,对财产做相应梳理和尽调,以拟定明确、详尽的遗嘱文本。

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遗赠”还是“遗嘱”,傻傻分不清楚?

不少老人疼爱孙子女,立遗嘱由孙子女继承遗产。拿着遗嘱的孙子女可能认为那么遗产当然是自己的了,但事实上是否如此呢?让小齐带领你一探究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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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56 份涉及遗嘱的判决书中,有4份涉及遗赠继承效力引发的纠纷,占比 7.14 %,根据这些判决显示,“孙子女”们因未在 2 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而最终被法院认定“视为放弃遗赠”。大家一定纳闷了,在第一篇数据报告(《继承中的“爱”与“愁”:真实图谱展现法律问题》)中,咱们不是说一定要有明确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才算放弃继承吗,怎么这里没有明确表示接受就视为放弃了呢?

注意,小齐要给大家敲黑板、划重点了,这里问题的实质是遗嘱和遗赠的区别。

那么,遗嘱和遗赠有什么不同,二者对继承的影响有不同吗?根据《继承法》规定,将财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属于遗嘱继承;而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则属于遗赠。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由上可知,孙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即使立遗嘱人明确写的是“遗嘱”,但事实上却属于遗赠。而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在一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继承,否则会被法院认定“视为放弃遗赠”,从而竹篮打水一场空。

遗嘱和遗赠仅一字之差,但对当事人来说可能是截然相反的“悲”或“喜”。无论是遗嘱订立,还是遗嘱执行,都是极其专业、严谨的法律工作,建议聘请专业继承律师获取帮助为宜。

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手写太麻烦?你的“打印遗嘱”有效吗?

还有很多当事人问,遗嘱涉及财产范围较广、类型复杂,又或者遗嘱中寄托的遗愿较多,总之,手写太麻烦,能不能直接打印遗嘱并签字即可?下面我们来看看打印遗嘱背后隐藏的法律风险。

在 56 份涉及遗嘱的判决中,涉及打印遗嘱的有 26 份,占比 46.43 %。在这些判决中,“打印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是常见的争议问题。就这一定性不同,则可能直接关系到遗嘱是否有效的性质判断。

根据《继承法》规定,要认定自书遗嘱有效,必须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而代书遗嘱则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这样来看,打印遗嘱设立时,若不满足 2 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且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字,则该打印遗嘱可能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最终被认定为无效。

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打印遗嘱被法院认定为自书遗嘱而有效,这是什么原因呢?部分法院认为:《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目的在于保证立遗嘱人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被他人随意篡改。由于《继承法》出台于 1985 年,当时计算机和打印机的应用较少,会使用电脑的人更是寥寥无几,之后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以及人们生活习惯的变化,用电脑和打印机已经成为了大多数人习以为常的记录方式,因此应从保障立遗嘱人亲自表达真实意愿的立法目的来理解“亲笔书写”的相关规定。也正是基于此,部分法院认为:如立遗嘱人自行用电脑书写遗嘱并打印,此时应当看作是自书遗嘱。

那么,接下来,新的问题又产生了,同样一份打印遗嘱,如何证明是立遗嘱人自行用电脑书写打印,还是他人代为书写打印呢?在实践中,要完成这样的举证工作的确会面临着较大的举证困难,若不能证明这一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则很有可能以该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亲笔书写”的形式、又不符合代书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的形式为由认定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无效。

另外小齐还关注到,《民法典草案》中明确将打印遗嘱认定为代书遗嘱,虽然《民法典草案》尚未生效,但作为前瞻性的立法草案,对后续司法实践也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指导意义和倾向性。因此,专业继承律师在接受订立遗嘱的委托事项时,也要更加注意打印遗嘱的风险,并事先做好相应解决方案 。

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多份遗嘱并存,效力上一定是“后来者居上”吗?

经常有当事人问,多份内容冲突、形式不一的遗嘱并存时,哪一份是最终有效的版本呢,一定是后面的遗嘱代替前面的遗嘱吗?下面,小齐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判决来予以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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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小齐统计,56 份涉及遗嘱的判决书中,存在两份及以上形式上无瑕疵的遗嘱的案件有8件,占所有案件的比例为 14.29 %。其中,遗嘱内容存在冲突的5件,占比 62.50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

第一,订立多份遗嘱的现象很常见,这可能是对之前遗嘱的修正,也可能是对未尽事项的重新安排。

第二,在后遗嘱与在先遗嘱相冲突的情形占比超过一半。

第三,多份遗嘱还可能跨越不同的遗嘱形式,如自书、代书、口头、公证遗嘱等。

那么,多份形式不同且内容存在冲突的遗嘱,究竟应当以哪份遗嘱为准呢?根据《继承法》规定,不同遗嘱形式同时存在且内容相冲突时,遗嘱之间的效力排位公式是:

1.不存在公证遗嘱的,一般是以最后的遗嘱为原则;

2.存在一份公证遗嘱的,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于其他遗嘱;

3.存在多份公证遗嘱时,在后的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于在先的公证遗嘱。

因此,一方面,从效力的稳定性来说,公证遗嘱向来有“站在金字塔顶端”的遗嘱之称,它的效力往往最为牢靠、不可撼动;另一方面,从撤销的形式要求来说,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的形式来操作,其灵活性远不如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立遗嘱人如需临时紧急修改遗嘱时则增加了障碍和难度。

由此可见,在立遗嘱人立有多份遗嘱的情形下,案件的复杂与不确定性并存:每一份遗嘱是否都符合形式要件?是否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在内容上存在交叉或歧义?是否存在时间上的捏造和篡改?这些事实认定与法律分析在实践中将会尤为关键,这也考验继承律师的专业功底和诉讼策略方案制定的能力。

另外,小齐还关注到,《民法典草案》中删除了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这实际上是对于立遗嘱人真实遗嘱意愿、遗嘱自由的更全面考虑和保护。因如根据现行《继承法》规定,如遗嘱人公证遗嘱后 “反悔”的,还得再次去办理遗嘱公证才能使前遗嘱归于无效,如遗嘱人未来得及办理公证即死亡的,以原公证遗嘱为准显然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剥夺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二十条 【遗嘱的撤销、变更】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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