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里关于继承 民法典继承篇案例

民法典第六编对于继承做了多方面的修改与增加,除了前两篇中提及的遗嘱变革与遗产管理人制度,该编还有多个重大的变化,该等变化融合了大量的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提炼加入,下文将一一阐述。

民法典里关于继承 民法典继承篇案例

1、交叉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在继承法第二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该款是对意见第2条进行了提炼,主要是明确了在多人同时死亡时无法从相关材料上直接体现死亡时间的情况下,法律推定的死亡先后顺序为:⑴无继承人者;⑵长辈;⑶辈份相同的,同时死亡,互不继承。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例中,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了李某与其父母的同时死亡,法院认定,李某及其父亲李某某和母亲蒋某某同在一事故中死亡,李某未婚、无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过世,故推定没有继承人的李某先死亡,其父母李某某、蒋某某系唯一法定继承人。李某的父母李某某、蒋某某应推定为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其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因李某一(李某某的兄弟)系李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蒋某一、蒋某二、蒋某三、蒋某四(蒋某某的兄弟姐妹)系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蒋某一等五人有权对李某所有人的车牌号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提起诉讼,具有本案车辆损失的诉讼主体身份,有权获得赔偿。

2、继承权的丧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该条在继承法第七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四项的隐匿、第五项以及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新增部分是在惩罚侵害被继承人行为的同时,又对于悔改的侵害人在得到被继承人明示或默示的认可后,可以恢复其继承权,该规定沿袭于意见第13条,其主旨还是为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保护其对个人财产的处置权利。

可以悔改的行为排除了第一、第二项侵犯生命权的严重犯罪行为,根据意见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继承人有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同时受遗赠人也适用丧失权利的第一款之情形。

3、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该条是在继承法第十一条的基础上了作了用词微调,增加了第二款。新增部分是赋予了法定继承人的第二顺位中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权。

在前述的柳州市中院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例中,假设蒋某某的四位兄弟姐妹中有人在这次事故之前已经身故且留有子女的话,在该案例发生的2017年时,其子女对姨母/姑母蒋某某的遗产是没有继承权的,但如该事故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后,那其子女将因该条规定获得代位继承的权利。

4、转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该条是新增的对转继承的规定,是意见第52条的沿袭,主要是为了解决由于种种原因导致遗产分割未完成继承人即发生死亡时,其继承权的保障问题。

还是前述柳州市中院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例中,李某的遗产最后由其叔叔(李某一)和舅舅姨妈们(蒋某一、蒋某二、蒋某三、蒋某四)分别取得,就是一个转继承的过程。在推定李某先死亡后,其遗产由父母法定继承取得,父母死亡再分别由父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取得,由于没有了第一顺位继承人,故最终由第二顺位的兄弟姐妹取得。表面上是叔叔舅舅姨妈们继承了侄子或外甥的遗产,但其实是发生了转继承,从而解决了李某财产的归属问题。

由此可见,转继承与前述的交叉继承、代位继承共同构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定继承规则,使之成为一套完整的继承体系。

5、无主遗产的用途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该条是在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用于公益事业”,明确了无主遗产的用途仅限于公益事业。对于公益事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规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6、债务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系对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的补充、沿袭与新增。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被分拆为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和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补充了遗产分割时,在完成缴纳税款和债务的清偿之前,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该规定也是对意见第61条的补充

笔者注意到,民法典对继承法两处保留遗产份额的规定均有沿袭,一是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另一是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条对于遗产缴税清债与必留份冲突时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胎儿预留份没有明确,由此可见两种保留其效力强弱有差,依次是必留份>税与债>胎儿预留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该条是新增的规定,也是意见第62条的体现,与之前的规定一样,其规定体现了遗产分配在债务与各继承形式中的效力强弱,依次是税与债>(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该等规定的主旨均体现了继承中充分尊重财产所有人的处分权。

民法典里关于继承 民法典继承篇案例

笔者对于民法典第六编原继承法的相关变化总结至此暂告一断落,不难发现该编大量参考了意见规定,而对于未写入法典的其他规定何去何从,相信不久的将来会有最高人民法院会作出相应的调节,作为法律从业人员的学习之路才刚刚开始,吾等将继续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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