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被驳回

二审裁判要旨:本案所涉《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系大额资金,玉某建筑公司主张与恒某某泰公司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需对双方之间是否发生借款事实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通常对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因银行交易凭证具有单一性,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的背后原因具有多样性,故需结合转款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及对方当事人的抗辩等综合因素来判断出借人所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恒某某泰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州玉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乌鲁木齐市恒某某泰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玉某建筑公司对恒某某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玉某建筑公司承担二审上诉费。事实与理由:······玉某建筑公司仅凭两张银行流水、一张添加万字无效《收据》将恒某某泰公司起诉至法院,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显然已经构成虚假诉讼。

玉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某某泰公司向玉某建筑公司返还借款2,500,000元;2.依法判令恒某某泰公司向玉某建筑公司支付利息824,304.79元(2012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向玉某建筑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债务清偿(即玉某建筑公司完全实现其对恒某某泰公司的债权)之日这一期间发生的利息;3.恒某某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市恒某某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昌吉州玉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自2021年12月15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仍由乌鲁木齐市恒某某泰投资有限公司按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昌吉州玉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支付。

李大贺律师:正确的裁判应当是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第1款规定,审判机关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玉某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关于玉某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恒某某泰公司关于玉某建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玉某建筑公司于恒某某泰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是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其核心之一是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也是借款合同的一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所涉《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系大额资金,玉某建筑公司主张与恒某某泰公司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需对双方之间是否发生借款事实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通常对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因银行交易凭证具有单一性,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的背后原因具有多样性,故需结合转款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及对方当事人的抗辩等综合因素来判断出借人所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

本案中,玉某建筑公司虽然以《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支票登记簿等证据主张其与恒某某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事实,理由如下:

1.虽然2012年12月13日的《收款收据》、支票登记簿涉及本案款项中记载了“借款”字样,但该记载是玉某建筑公司一方行为,无证据反映双方当事人有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民间借贷行为常有的约定内容。

2.虽然《收款收据》有恒某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的签名,但肖某不认可自己或恒某某泰公司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恒某某泰公司财务账簿中的加盖有恒某某泰公司印章的收据,记载的内容为收到分高某和玉某建筑公司支付办理米东区黑沟砂场揭牌使用的合作款,与《收款收据》所反映的意思表示不同。

3.还有,恒某某泰公司收到2,500,000元前,账户余额1,055.61元,收到2,500,000元后,将款项转至新疆国源土地矿产资源交易中心,可证明恒某某泰公司有获取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意思表示,而没有向玉某建筑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

4.又根据《会议纪要》内容“双方就投资米东区黑沟砂场有关事项制定如下原则”反映,玉某建筑公司与恒某某泰公司均有向米东区黑沟砂场投资的意思表示,虽然纪要第一条约定有前期投资须有原始凭据,经双方审核签字认可,并按财务管理规定完成砂场财务建账的内容,但该约定仍然是双方关于砂场财务管理的合意,未反映有借款的合意。结合恒某某泰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记载内容,砂石矿位于米东区黑沟段12号砂石矿,与《会议纪要》反映砂场的位置基本相同,(2020)新23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亦能证明玉某建筑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之间曾经支配使用过米东区黑沟砂场,就本案而言,玉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

借款合同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关于借款、还款事项共同作出一致意思表示的协议,本案中虽然有恒某某泰公司收到2,500,000元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对玉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关于2,500,000元的问题可以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当,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纠正,二审判决: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42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昌吉州玉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乌鲁木齐市恒某某泰投资有限公司返还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昌吉州玉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乌鲁木齐市恒某某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24,304.79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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