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房屋归属法律生效吗 离婚协议对不动产的约定效力

离婚协议房屋归属法律生效吗 离婚协议对不动产的约定效力

在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中,关于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与性质的认定,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比较常见的问题,这也决定了夫妻间财产的最终归属,切实关乎着每一个人的利益。而协议中有关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又是其中普遍关注的焦点。针对这一问题,《民法典》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呢?刘强律师将通过下列典型案例进行详细阐述。(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对案例中的时间、地点、人物加以修改)

杨某的父母于2017年9月9日出资首付款,购买了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内一套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名下。杨某与朱某于201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次日,杨某将房屋产权变更为杨某与朱某二人共有。2020年3月11日,杨某与朱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约定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房屋及房屋内的一切家具、家电均归朱某所有,杨某放弃该房屋的一切权利。”该协议签订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杨某与朱某因感情不和,双方闹到了法院,经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共同财产进行另案处理。那么关于杨某与朱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否有效呢?朱某是否可以获得全部房产呢?

首先,关于此约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给出明确解答:“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对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对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法律规定实际上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约定自由处分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即个人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思处分自己的财产。其约定的范围不仅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还包括婚前财产。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的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协议。生效后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可以对抗该第三人。

杨某与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将杨某的婚前房产约定为朱某个人所有,杨某自愿放弃其原有份额,本质上是杨某对其婚姻财产权利的处分,其将争议房产的份额权利给予朱某,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但是,此协议虽然有效,但能否根据此协议直接判定房产所有权全部归朱某所有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此约定改变了所涉及财产的权利归属,其在本质上并非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属于夫妻间赠与的范畴,此协议虽然名为“约定”,但是并不影响对该约定赠与性质的判断。判定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后,此约定显然仅具有债权效力,并不能发生物权效力,发生物权的变动仍然需要进行公示方能生效。

朱某是否能够取得全部房产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单方允诺行为,所以法律允许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但是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和经公证的赠与除外。杨某与朱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不属于道德性质范畴,不属于公益性质且未经过公证,因此,在该房屋登记到朱某名下之前,杨某作为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因此,杨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对赠与行为进行撤销。撤销后,朱某仍然仅能享有房屋产权的50%。

但是法院很大概率还会判协议有效,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把共同财产约定的房产存款等判给另一方。

《民法典》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这些规定体现出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及民法的意思自治精神,更加说明了《民法典》是人民美好生活的法治保障,我们应加强推动《民法典》实施,朝着法治中国不断迈进。

整理:刘辰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刘强律师团队

在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中,关于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与性质的认定,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比较常见的问题,这也决定了夫妻间财产的最终归属,切实关乎着每一个人的利益。而协议中有关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又是其中普遍关注的焦点。针对这一问题,《民法典》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呢?刘强律师将通过下列典型案例进行详细阐述。(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对案例中的时间、地点、人物加以修改)

杨某的父母于2017年9月9日出资首付款,购买了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内一套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名下。杨某与朱某于201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次日,杨某将房屋产权变更为杨某与朱某二人共有。2020年3月11日,杨某与朱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约定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房屋及房屋内的一切家具、家电均归朱某所有,杨某放弃该房屋的一切权利。”该协议签订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杨某与朱某因感情不和,双方闹到了法院,经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共同财产进行另案处理。那么关于杨某与朱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否有效呢?朱某是否可以获得全部房产呢?

首先,关于此约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给出明确解答:“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对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对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法律规定实际上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约定自由处分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即个人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思处分自己的财产。其约定的范围不仅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还包括婚前财产。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的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协议。生效后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可以对抗该第三人。

杨某与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将杨某的婚前房产约定为朱某个人所有,杨某自愿放弃其原有份额,本质上是杨某对其婚姻财产权利的处分,其将争议房产的份额权利给予朱某,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但是,此协议虽然有效,但能否根据此协议直接判定房产所有权全部归朱某所有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此约定改变了所涉及财产的权利归属,其在本质上并非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属于夫妻间赠与的范畴,此协议虽然名为“约定”,但是并不影响对该约定赠与性质的判断。判定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后,此约定显然仅具有债权效力,并不能发生物权效力,发生物权的变动仍然需要进行公示方能生效。

朱某是否能够取得全部房产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单方允诺行为,所以法律允许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但是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和经公证的赠与除外。杨某与朱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不属于道德性质范畴,不属于公益性质且未经过公证,因此,在该房屋登记到朱某名下之前,杨某作为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因此,杨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对赠与行为进行撤销。撤销后,朱某仍然仅能享有房屋产权的50%。

但是法院很大概率还会判协议有效,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把共同财产约定的房产存款等判给另一方。

《民法典》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这些规定体现出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及民法的意思自治精神,更加说明了《民法典》是人民美好生活的法治保障,我们应加强推动《民法典》实施,朝着法治中国不断迈进。

整理:刘辰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刘强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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