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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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纠纷

【释义】

《民法典》第552条新增加了债务加入规则,“第三人与债务人约 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此前司法实务中已经承认债务加入制度。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系指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因相当 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①第三人与债务人缔约加入债务,从本质上看,属于利他合同,与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本质区别。从《民法典》 552条的法律构造上看,采用了单方行为的效果模式,同时赋予了债 权人的拒绝权,与《民法典》第522条第二款规定相同。但第522条 规定增加了“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程序,一是修改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下债权人拒绝权的前提,即有通知 行为;二是增加了第三人单独意思加入债务的方式,不以其与债务人 达成协议为前提。债务加入后,债权人可以请求加入人与债务人在加 入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第522条有三处留白:一是债务加入是否 有限制,二是债务加入后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三是第三人与 债务人达成债务加入协议时对债权人的通知的效力。

债务加入并没有改变债务内容,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一样应当依 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因而对债权人一般不会有影响,如果有影响,通 过债权人拒绝权可以很好地消解这一问题,留待当事人自由决定更为 稳妥,无须加以专门规定。但如果债务加入是通过第三人自己的单方 意思加入债务的,债务人是否可以拒绝?对此,可以参照债权转让之 规则处理,除非债务人有特别的理由,不应承认其排除权,但债务人 应当亲自履行的债务不应允许第三人加入。

债务加入后,债权人即取得请求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 务清偿义务的权利,加入人清偿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则是另一重要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 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 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 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连带债务 人之间在清偿超岀自己应担份额时,有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对于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债务加入协议的,按照

①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页。 协议约定处理;如果协议没有约定的,应当以允许债务加入人对债务 人进行追偿为原则。按照连带责任的追偿规则,应当认定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份额是确定的,即以加入人实际清偿的债务份额可以全额进行追偿。如果债务加入以加入人单方意思表示进行的,加入人能否向债 务人追偿,考虑到对债务人私法自治的可能干预,应当对追偿权予以 限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24条第三人代为清偿的限 制:合同约定、债务性质、法律规定不得代为清偿的,排除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为宜。其他情形,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加入债务提出异议, 债权人未拒绝其给付的,债务加入人在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的无代位 追偿权,但可以依无因管理规则,以其清偿带给债务人之利益为限对 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因其清偿而导致债务人受有的损害,如履行准 备费用、不能履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等应当扣除。

【管辖】

因债务加入而引发的纠纷包括两类:一是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 间的诉讼,二是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确定。

【法律适用】

债务加入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552条。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的一种,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务加入后债务人与债务 加入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与《民法典》规定的连带责任不同,原债务人 与债务人加入人之间在清偿债务后是否有追偿权,应当依他们之间的约定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519条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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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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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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