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半路夫妻的遗嘱,看股权继承的复杂性

供稿:商事合规工作室

责编:运营事业部

从半路夫妻的遗嘱,看股权继承的复杂性

从半路夫妻的遗嘱,看股权继承的复杂性

—文/胡亚琴、胡辉—

引言

股权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有限责任公司又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导致自然人股东名下的股权是否可以继承以及如何继承显得格外复杂,各地法院处理思路不一致。而半路夫妻因与各自前任以及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纠缠,更增加了股权继承的复杂性,本案分别以半路夫妻股权的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个案件为例,对这一问题展开分析。

一、半路夫妻的股权继承案

(一)股权法定继承案

谢某与覃某均系二婚,谢某1、谢某2系谢某与前妻所生,覃某1系覃某与前夫所生,如下图:

从半路夫妻的遗嘱,看股权继承的复杂性

谢某在与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三个公司的股权,股权比例分别为40%、70%、46%。谢某于2017年死亡,未立遗嘱。

由于是重组家庭,覃某1与谢某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成为案件焦点,这决定着覃某1是否具有继承权。法院认为,谢某持有股权的三个公司的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均无限制性规定,登记在谢某名下的三个公司的股权,先析出覃某个人享有的一半即20%、35%、23%,剩余的一半由覃某、覃某1、谢某1、谢某2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这样的分配意味着四人均有权成为三个公司的股东。

(二)股权遗嘱继承案

1、案情简介

李某与夏某均系二婚,李某1系李某与前妻之子,夏某1系夏某与前夫之女,如下图:

从半路夫妻的遗嘱,看股权继承的复杂性

李某婚姻重组前就取得西安某公司A%的股权;与夏某结婚后,李某继续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该公司,取得B%的股权。李某于2014年死亡,死亡时名下仍持有公司(A+B)%的股权。

李某生前留下遗嘱:婚前A%的股权,由儿子李某1继承;婚后B%的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属于李某的部分由儿子李某1继承,属于其妻夏某的部分也由李某1继承但给予夏某相应的现金补偿。

夏某和夏某1提起继承纠纷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李某的儿子李某1继承全部(A+B)%的股权,李某1支付夏某现金。

2、一、二审裁判理由截然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处分其与夏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夏某所有部分的行为无效,但是“考虑到被继承人生前遗愿,夏某所占股份份额较少,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出发,公司股权均由李某1继承为宜,”对夏某所占股份由李某1予以折价补偿。

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理由依据却不尽相同。二审法院认可李某遗嘱的效力,却认为李某1可依遗嘱取得李某在西安某公司股东资格,李某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中属于夏某的财产部分,李某1应支付相应对价。

二、股权遗嘱继承纠纷中,股权的身份权与财产权可否截然分开?

《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例一“股权法定继承案”中,股东谢某未立遗嘱,公司章程也无“另有规定”,故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在四个继承人中分割股权。

案例二“股权遗嘱继承案”中,法院的二审判决实质上是将股权中的身份权与财产权截然分开。妻子夏某对公司享有的(B÷2)%的股权,仅享有股权财产价值,在李某死亡后,针对(B÷2)%的股权能否获得股东身份,可由李某一纸遗嘱决定。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不妥,股东身份权与财产权是否分离应视情况而定,理由如下:

(一)股东在世时,股权的身份权与财产权分离,有利于公司决策和商事交易效率。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力。股东在世时,其配偶不享有股东资格,不具有股东身份,配偶不得以自己拥有半数份额为由向公司主张权利。这有利于提高公司决策和商事交易效率,使公司经营不受制于家庭关系。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法》中规定的所有股东权利由登记股东行使,配偶无权参与公司经营决策,配偶仅享有股权相对应的财产价值。

2、股东离婚时即使夫妻双方协商一致,配偶想要分割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也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这样处理也是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3、股东未经配偶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这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和交易效率。

4、股东在世,但其配偶死亡时,配偶的继承人不得直接要求继承股东资格,而只能继承配偶享有的股权份额中的财产价值部分。

(二)股东死亡后,不宜将股权的身份权与财产权分离,股东仅能处置其个人享有的部分股权

1、公司章程无限制性规定的,股权继承与有形财产继承没有差别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处理优先保护公司人合性,因此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可以做出特殊限制,避免不受欢迎的继承人进入公司。公司章程未做特殊约定,就意味着公司对所有继承人保持开放的态度,放弃了继承事项中的人合性保护。此时,股权继承与房产、车辆等有形财产继承就没有差别,股东死亡时,应依据股权真实状态析出配偶个人享有的股权份额,针对股东的股权份额依法进行继承分割。配偶对于从共有股权中析出的个人部分股权及继承所得的股权,均享有股东资格。

2、股东在遗嘱中仅有权处置其个人享有的股权

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是基本原则。前述“股权遗嘱继承案”中,李某对于个人享有的股权份额不让再婚配偶夏某和继女夏某1继承,属于其个人自由。但是,李某将夏某应享有的股权,也让自己的亲生子李某1继承,显然属于无权处分。笔者认为,法院一审认定遗嘱部分无效的观点成立,但一审法院以“夏某所占股份份额较少”为由,就直接干预将该部分股权的股东资格给予李某1,剥夺了夏某的财产处分权,不妥。二审法院整体认定遗嘱有效并在股权继承中分离身份权与财产权的做法,值得商榷。

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没有特殊限制的情况下,如果“股权遗嘱继承案”中的处理方式成为实务中的通行做法,实质上直接赋予股东通过遗嘱的形式,剥夺配偶对夫妻共有股权中应得部分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

三、股权遗嘱继承的其他思考

股权继承糅杂公司、婚姻、继承等法律规范,各地实务处理思路并不统一,处理过程也历时很久,前述“股权遗嘱继承案”从一审到二审,就长达四年之久。

人固有一死,无可幸免,人不在而基业长存,应是每一位企业家的期望。企业家提前做好企业和家族财富传承的长远规划,能有效化解很多“身后”危机,从本文介绍的两个案例,至少可以从婚姻和遗嘱层面做好如下安排:

1、进行夫妻财产约定,明确股权归属。建议获得股权的一方在其他财产上作出让步,来平衡对方利益。

2、用足公司章程。充分利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赋予的权利,在章程中规定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性条件,防止公司被股东的多个继承人“撕裂、瓜分”。

3、指定遗嘱执行人。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完毕的过渡期,遗产可能处于继承人都想管或者都不想管的状态,提前设定可信任、能力强的遗嘱执行人,可以减少因股权继承导致的家庭矛盾,让公司平稳过度。

4、预设过渡期表决机制。公司股东尤其是创始人死亡后,公司大多会在遗产分割的过渡期内遭遇生死存亡的危机,如果提前在遗嘱和公司相关文件中做好“人员设定、权利授予”的安排,有可能避免股东表决及董事表决的无主状态。

5、防范股权代持法律风险。家族企业中股权代持比较常见,实际股东要与登记股东及其亲属做好各类书面确认,设定违约责任条款和争议处理方式,尽量保障代持股权的继承。

6、做好子女间的“钱权分配”。多子女家庭中,可根据子女个人能力和接班意愿,做出不同的安排,在公司的未来接班人与其他子女之间做好公司控制权与收益权的平衡。同时,在遗嘱中声明子女继承所得股权与其配偶无关,防范二代婚姻风险带来的财产外流。当然,这非常考验企业家的智慧。

作者简介

从半路夫妻的遗嘱,看股权继承的复杂性

胡亚琴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拥有八年高校法学教师经历和十年执业律师经验,财富传承管理师。

专注研究“企业、家业”风险隔离、私人财富风险防范及家企传承,如企业产权梳理及股权架构搭建、企业控制权安排、家族企业传承规划与方案实施、章程与议事规则个性化量身定制、企业全面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等。现任杭州市律协公司委委员。

从半路夫妻的遗嘱,看股权继承的复杂性

胡辉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毕业于厦门大学,拥有法学硕士学位和法学、文学学士学位,在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与公司有关争端解决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

商事合规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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