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辩护三十六讲之十四,继续会见

技术辩护律师的“基本功”简化一下其实就是“三纲五常”,“三纲”是指律师需要制作询问提纲、质证提纲、辩护提纲,“五常”则是常会见、常约见(办案人员)、常(写法律)意见、常阅卷、常申请。接受委托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阅卷后,都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节点”。

技术辩护三十六讲之十四,继续会见

技术辩护律师是“办案律师”而不是“生活律师”,因此他们只需要在“时间节点”会见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可,无需象“生活律师”那样频繁会见嘘寒问暖。如果家属有意向让律师每月都去会见,技术辩护律师可以推荐年青律师或者自己的助手担任“生活律师”,每去一次收取两三千元的费用。这是不要说每月去会见一次,就是每周去会见一次甚至隔天会见一次,“生活律师”都很高兴。

阅卷后的继续会见,技术辩护律师就要拿着“卷宗”与“法律意见书初稿”去与犯罪嫌疑人“深入交流”。如果说阅卷前律师对案情的判断高度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办案人员的介绍,那么阅卷后律师对案情的判断则可以直接来源自阅卷本身。通过完整阅卷,律师掌握了侦查机关的全部证据材料,这就有必要向犯罪嫌疑人核对案情,并要求犯罪嫌疑人对可疑部分做出合理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也说明律师有权利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这也是为了有效查明案情。侦察机关收集证据,程序是否规范,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如实写入卷宗,都需要向犯罪嫌疑人逐一核对。

技术辩护律师这次会见时,首先要核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否记录的一致,是否存在记录不完整或者记录准确的部分,是否存在逼宫、诱供、指供的成分。律师可以将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记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这是不是你实施”、“你是不是这样表述的”、“侦查人员是怎么样问你的”。律师在核对案情的过程中,还要注意询问犯罪嫌疑人有哪些对他有利的证据,能够向谁提取这些证据。律师的这一次会见,也是为此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到庭”等做准备。

我国法律对律师是否能把“涉密”的卷宗给犯罪嫌疑人阅读,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来按照私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律师把“涉密”卷宗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就应该被允许。出于安全考虑,还是尽量只把卷宗相关内容“读”给犯罪嫌疑人,向其核实重要案情。我国看守所虽然“不监听”,但“公开的秘密”就是存在“监视”。这也意味着律师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卷宗的行为,很容易被看守所看成“违反纪律”的行为。律师切忌向犯罪嫌疑人家属出示卷宗,这些年因为“卷宗泄密”而定罪判刑的案件屡见不鲜。

技术辩护三十六讲之十四,继续会见

我曾办理了警察卢某贩毒案,阅完卷我发现关键证据“藏有毒品的手包”失控了半个小时。我阅完卷立即向卢某核实案情,询问他警察搜查手包的详细情况是否与卷宗记载的一致。卢某毕竟有着丰富的侦查经验,他看到我询问从手包中搜查出352克冰毒的细节,就知道我是在质疑这些冰毒取证程序是否规范。通过与卢某核实案情,我发现侦察机关查获卢某放在茶几上的手包后并没有当场固定证据,而是半个小时后到了派出所才让卢某指认,卢某当然不承认这时从他手包里拿出的毒品是他的。

《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行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

这说明收缴毒品的称量、取样、封存、开具清单、犯罪嫌疑人签名都需要“当场进行”,办案机关缴获了卢某的手包却没有“当场”办理相关手续,如何证明“同一性”?不要说卢某本就是警察出身,熟悉侦查工作流程,即使是普通人从银行柜台取钱过了半小时说少拿了8000元,银行柜台会承认吗?许多人认为卢某就是毒贩,但我作为他的辩护律师严格遵循“当事人立场”原则,不去做任何假定或者猜测,而是坚持把卢某当成“无意中与贩毒人员在同一个房间”的普通人,只有排除“巧合”才能认定卢某构成犯罪的真实性。

我是卢某的第三任辩护律师,帮这些“专业人士”辩护必须在技术素养上让他们佩服才能赢得他们的尊重。如果辩护律师发现的辩点都被犯罪嫌疑人少,如果被犯罪嫌疑人感觉到律师“还没有我专业”,那么律师的辩护是失败的。我还发现公安机关没有从毒品外包装上提取卢某的指纹,毒品也没有相应的封存手续,如何能证明从卢某放在茶几上的手包里发现的毒品,就是卢某的毒品?卢某对该手包“失去控制”半个小时,谁能保证这半个小时里不会发生意外例如被其他人放入毒品?我向卢某阐述了自己的无罪辩护观点后,卢某说凭他的办案经验这个案件存在重大疑点,不过法院应该不会作出无罪判决,但可以“疑罪从轻”作出判决。我还问他办案机关对于这些漏洞,惯用的方法是不是“情况说明”?他说基本如此,即使“情况说明”不属于“八类证据”的一种,却经常被法院作为“补正”的依据。

这次阅卷后会见我与卢某商定了辩护策略,一方面认为卢某只是“碰巧”与贩毒分子在一起,不能就此表明卢某就参与了贩毒活动;另一方面卢某手包里发现的毒品失去控制半个小时,不能证明就是卢某携带的毒品。我们还研判了案件的走向,认为本案应该不会做出无期徒刑的判决不会去中级人民法院,应该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做出有期徒刑判决。我后来感叹说,律师办理毒品案件提升业务能力最快的方式就是办理警察特别是缉毒警察贩毒案件,这是熟读10本毒品犯罪辩护的专著都学不来的。这个案件虽然没有争取到无罪判决,到为后来我办理洪某运输2.9公斤毒品无罪辩护成功奠定了基础,不能排除“巧合”成为辩护成功的关键,“十五贯”酿成“错斩崔宁”的悲剧,对不少熟读法律故事的法官影响不小。

技术辩护三十六讲之十四,继续会见

技术辩护律师阅卷后会见犯罪嫌疑人,很大程度上是借助犯罪嫌疑人的“合理解释”,来完善律师的辩护意见。如果说此前律师判断案件走向靠的是办理其他案件积累的经验,那么此时律师判断案件走向已经是建立在充分解读卷宗材料的基础上。不少心怀侥幸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隐瞒案情,但到了审查起诉阶段隐瞒已经不可能,他们开始“说实话”。此时律师无需责怪他们“误导自己”,而应该与他们商量如何应对“案情大白”之后的困局。

我曾办理了王某制造贩卖523.4公斤毒品案件,王某在侦查阶段一直坚持自己是“卖化妆品”,误导律师竟然向办案机关提交了王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但在完整阅卷后,我就向他的家属表示王某真的参与了这次巨额毒品犯罪,我们辩护的方向不再是“无罪辩护”而是“保命辩护”,甚至一审判决死刑的可能性非常大。因此一审辩护更多是“火力侦察”为二审的保命辩护做准备,二审辩护才是关键。在阅卷后见到王某时,我只字未提他向我隐瞒案情,他自己向办案机关承认自己有参与制造贩卖毒品,只是要求他向我介绍本案存在哪些“蹊跷”的成分,因为我的辩护重点需要集中在“特情引诱”、“线人”这些方面。当然,对于这种“认罪即死罪”的案件,无罪辩护也成为我的必然选择,这其实就是“不减轻公诉机关的举证义务”。该案最后二审改判免死,很大程度上就是这次阅卷后会见形成的辩护策略,陈瑞华教授还将本案写入他《刑事辩护的艺术》一书。教授可以谈艺术,律师只能谈技术,把各种辩护方法“动作分解”,变成可以“公式化”的办案要领。

又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需要向犯罪嫌疑人明确陈述基本案情,告诉他们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说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告诉他们本案是否存在辩护空间,需要向哪个方向“突围”。律师切忌“教唆”犯罪嫌疑人如何改变供述,而是要犯罪嫌疑人提供“本案存在异常情况”的线索。所谓“事出异常必有妖”,这些“有妖”的地方就是律师“合理怀疑”之处。

刑事辩护是经验与逻辑的综合体,办案机关各种证据推测需要合符常理更要合符逻辑。律师采取静观态度按照办案机关的思路去“推演”,发现“异常”则借助犯罪嫌疑人的“亲身经历”提出质疑,这才能让办案机关去解释“疑点”。不能有效解释的“疑点”,才是律师辩护的“辩点”。

技术辩护三十六讲之十四,继续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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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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