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汇编:婚姻家庭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汇编:婚姻家庭卷

1、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摘要】2003年明天山2岁时父母离婚,由其母傅某抚养,但是因傅某工作原因,实际由傅某之母贺某实际抚养。2008年3月傅某车祸死亡,因明天山之父明某无能力,明天山仍然随贺某生活。2010年贺某脑溢血,明天山随其父生活,考虑到其父亲无能力,贺某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半年后,明某按月领取生活费,但是不带明天山看望贺某,贺某多次要求看望,明某均拒绝。贺某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定期探望明天山。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以婚姻法没有规定为由,驳回起诉,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再审驳回贺某诉讼的请求,二审征求了明天山的意见后,撤销一审判决,要求明某每月至少带明天山探望贺某一次。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虽然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死亡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备注:《民法典》没有规定隔代探视权,但是《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部分)》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2、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

【案情摘要】王某与李某自由恋爱结婚,2010年登记结婚,后李某到外地工作。2012年王某发现李某与他人交往的暧昧邮件,又发现李某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派出所协调,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房产归王某所有,贷款李某归还,李某支付王某青春损失费20万元,家庭债务均由李某承担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王某起诉要求离婚,按照协议书处理,李某认为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协议未生效,要求驳回对房产、青春损失费及家庭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双方同意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离婚,李某支付青春损失费20万元,家庭债务70万元李某承担。二审除了判决离婚外,驳回青春损失费及家庭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人民法院在认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法审查协议这非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内容。如果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涉及当事人自身权益的处分且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该非财产分割条款表示反悔的,一般应认定该非财产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3、登记在外籍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摘要】黄某与张某均为第二代美籍华人,2001年在美国登记结婚,2002年张某在中国工作期间于某市购房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为张某。2007年黄某于该市法院起诉,要求依据中国法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认为应当适用当事人国籍法,不应适用中国法律,要求驳回。

【法院处理】一审及二审均以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法,黄某未提供美国法律,而要求适用中国法律有明显的规避目的为由,均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协议协商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的,适用国籍国法律。

4、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案情摘要】2012年陈某起诉赵某离婚,要求分割赵某名下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赵某变卖了婚前个人房产又增添了部分款项购买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认为变卖了婚前个人财产后增添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本案房产,婚前房产及存款均在与陈某的婚前财产公证书中记载,不同意分割。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房产归赵某所有,赵某支付陈某房价一半款项补偿。二审撤销赵某支付补偿的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5、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应如何处理

【案情摘要】李某与程某是夫妻关系,程某与冯某婚外同居,期间程某给冯某现金20万元购买轿车,程某购买房屋一套,支付房款530500元,通过变更合同方式登记在冯某名下,为冯某注册资金支付3049928元。此外冯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张某承认收到借款290万元。李某起诉至法院,返还现金304万元,轿车一辆、住房一套,张某返还290万元。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冯某返还轿车及房屋,返还现金304万元,张某对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责任。二审改判,冯某返还现金但是不返还车辆及房产。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判决返还轿车及房产对价730500元,现金304万元,张某对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部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者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送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害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家庭暴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时不可忽略的因素)

【案情摘要】2012年陆某以苏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自己及儿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归陆某抚养。法院查明苏某多次酗酒打骂陆某,有时伤及儿子。苏某认为对陆某仍有感情,年过四十,只有一个儿子,不同意陆某抚养。法院征求了12岁的儿子的意见,儿子很纠结,但是最终表态和父亲共同生活。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儿子归苏某,财产上对陆某有一定倾斜,二审改判儿子归陆某抚养,苏某按月支付抚养费。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在就与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征询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同时,应当将家庭暴力作为一项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7、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案情摘要】王某与李某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共同的房产一套归未成年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屋由王某与儿子暂时居住。李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拒绝将房产过户至儿子名下。李某起诉称离婚时欠考虑,收入下降,因尚未过户,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撤销赠与成立,房产仍然属于王某与李某共同财产。二审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发现欺诈、胁迫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8、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认定及其处理

【案情摘要】王某与李某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产的款项购买了另一房产,房款181800元,登记在自己名下。王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积金45000元进行了装修。2011年6月李某将房产出售他人,转让价款448000元,包括婚后双方购买的家具、电器等,估价约8000元,包含在总房款中。王某一套婚前房产,婚后出租,租金约72000元。2011年10月王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李某购买的房产增值部分。李某同意离婚,但是认为房产增值属于个人财产,王某租金收入7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李某支付装修补偿款40000元及家具、电器款4000元,王某72000元支付李某租金3600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产,离婚时该房产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9、当事人仅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依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12年方水莲以楚茗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同时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朱某的妹妹作为方水莲的证人。楚茗辩称方水莲与朱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的关系,朱某的妹妹是方的同学,其证言不可信,不同意离婚。鉴于在诉讼中楚茗情绪激动,法院做出了人身保护裁定,但是对于方水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个月后方水莲再次提出离婚,并且以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为依据,要求赔偿。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同时以一审期间的人身保护裁定为依据,判决楚茗赔偿5000元。楚茗提出上上诉,二审认为方水莲未提供证据证明楚茗实施家庭暴力,仅有的一次所谓冲突是楚茗到朱某家寻找方水莲发生,第一次审理法院发出人身保护裁定基于楚茗在诉讼中情绪激动。二审撤销了离婚损害赔偿的部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仅仅以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保护裁定为依据,主张其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性质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叶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叶某的父母全额出资为其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后刘某起诉要求离婚,要求分割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叶某与刘某离婚,认定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叶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此期间叶某父母向另一法院起诉叶某,主张购房款系借款,双方迅速达成调解,法院调解书确认购房款为借款,后叶某在二审中以调解书为依据主张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笔录中法院询问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双方均回答没有。二审中叶某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借据”,刘某认为该借据系离婚期间后补的。

【法院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购房款系赠与性质,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有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将该法律文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其应当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

11、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的处理规则

【案情简介】许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三子,即赵A、赵B、赵C。许某于2004年6月死亡,2004年12月赵某出资4万余元购买其与许某婚烟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单位“房改房”,2008年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赵某至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上述房屋产权由儿子赵A和赵B共同继承,由赵A继承上述房屋70%的产权份额,赵B继承30%的产权份额。赵某死亡后,兄弟三人因继承房产问题发生纠纷。赵A、赵B起诉至法院,要求对父亲公证遗嘱中所涉及的上述房屋享有继承权,其中赵A享有70%,赵B享有30%。赵C辩称,赵某遗留的诉争房屋原系赵某和许某共同居住,并且是用双方共同存款购买,所以对于公证遗嘱中涉及许某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用赵某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虽然登记在赵某名下,但其中部分权益属于许某。对于赵某所立遗嘱处分许某权益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该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子以处理。赵A、赵B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有住房的承租、房改制度具有极强的福利属性,与合同法中的租赁及商品房买卖具有明显的区别。公房承租制度是我国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及特定的发展阶段中的福利制度,其福利属性表现为由夫要一方承租,只缴纳少许的费用可长期居住、使用,在后续的房改政策中可以成本价购买并通过折算工龄获得优惠。作为原承租人的父母去世后,其子女一般均可以继续承租并参加房改。本案中,赵某与许某自1987年开始承租诉争房屋,虽以赵某名义承租,但该项福利应属赵某与许某共同取得、共同享有。本案诉争房屋虽系赵某在许某去世后购买,但该房的权属取得毕竟不同于商品房的购买,系对原有福利的形态转化,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由赵某单独所有,而应认定含有许某的部分权益。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A、赵B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夫妻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应将此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2、姜某某、孟某某与乔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姜某某、孟某某与乔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裁判摘要】在申请变更监护人、变更抚养关系等需要确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监管责任的案件中,如监护人因年龄、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财产监管能力不足,或者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存在冲突等情况,造成监护人无法有效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可能造成其财产利益受损的,为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原则,经监护人与第三方协商一致并听取被监护人意见,经法院审查认定,可将被监护人财产委托第三方监管。

申请人:姜某某。

申请人:孟某某。

被申请人:乔某甲。

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与被申请人乔某甲因申请变更监护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称:被监护人乔某乙系两申请人的外孙女,乔某乙的母亲孟某于2010年9月3日病故,父亲乔某丙于2012年7月23日病故,乔某乙成为了孤儿。2012年10月10日经过亲属协商,上海市新华路街道人民居民委员会指定由乔某乙的叔叔乔某甲担任监护人。乔某乙已就读初三,有自己的判断能力,现在乔某乙本人要求两申请人担任监护人,两申请人尊重乔某乙的本人意愿,希望担任乔某乙的监护人。

申请人乔某甲表示同意变更监护人,乔某乙现已长大,尊重其本人意愿。同时,将乔某乙本人的相关身份资料、乔某乙动迁分得的房产资料、银行存折等一并移交给乔某乙(两申请人同时签收)。并表示经过结算,在其处还有属于乔某乙的300000元钱款,希望由案外人韩某某代为监管,该款不到万不得已不要动用。乔某甲另希望乔某乙能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清明等重大节日能去祭扫自己的父母,尽到一个女儿的责任。在乔某乙遇到困难时,乔家的亲属也愿意帮助她。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系夫妻关系,两申请人系被监护人乔某乙的外祖父母。乔某乙于2002年5月15日出生,其母亲孟某于2010年9月3日病故,父亲乔某丙于2012年7月23日病故。经亲属间协商,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街道人民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指定被申请人乔某甲(系乔某乙叔叔)担任监护人。2012年10月起,乔某乙随乔某甲共同生活,直至2016年7月。2016年8月起,乔某乙随两申请人共同生活。

庭审中,被监护人乔某乙本人到庭,表示其愿意随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共同生活。

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与被申请人乔某甲在庭审中对被监护人乔某乙的经济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乔某甲将300000元交付给乔某乙,就此结清。

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与被申请人乔某甲一致表示,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希望属于被监护人乔某乙的300000元钱款由双方共同信任的案外人韩某某代为监管。

法院对被监护人乔某乙进行了心理观护。根据社会观护员出具的心理观护报告,乔某乙身体健康,但性格较弱,其已走出父母早逝的阴影。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与被申请人乔某甲之间的争执让乔某乙心灵受到不小冲击,望各方亲属能看在乔某乙年纪尚小、失去父母的情况下,减少争执,尽可能在乔某乙成长之路上给予帮助。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现被监护人乔某乙的父母皆已过世,居民委员会指定了被申请人乔某甲成为乔某乙的监护人,乔某甲尽到了监护责任。然乔某乙在生活中难免与乔某甲的亲属产生矛盾,其本人希望由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担任监护人,现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财产监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义务。乔某甲作为原监护人出于保护乔某乙合法权益出发,提议由可信任的案外人暂时保管乔某乙的银行卡,符合情理。案外人韩某某也愿意承担监管义务,考虑到两申请人文化水平有限,年岁已高,乔某乙也系未成年,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案涉钱款系已离世的父母留给乔某乙的最后财产,确需慎重保管和处理,本案两申请人亦同意将乔某乙钱款交由韩某某监管。综合本案案情和现实生活中的情况,法院具体考量如下。

首先,在我国将被监护人财产交第三方监管是有法律依据的。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财产形式的多样化、财产关系的复杂化、经济行为的丰富化对财产监护能力提出更高要求。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以及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职责作了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被监护人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其次,关于第三方资质的问题。监管被监护人财产的主体范围可以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亲朋好友等合适成年人,或是公证机关,或是妇联、关工委、居民(村)委员会、民政等公益组织。本案中,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和被申请人乔某甲共同选定由被监护人乔某乙的表舅韩某某担任财产监管人。法院在听取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的基础上,听取了案外人韩某某本人意见,其表示乔某乙系孤儿,愿意承担监管责任,由其保管该款项的银行卡或存折。法院还委托社会观护员调查韩某某的经济状况、社会表现、有无不良记录等各方面情况,确保韩某某确实具有监管乔某乙财产的能力,并会为了乔某乙的利益最大化管理其财产。

再次,为保证未成年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法院还详细解释并听取了被监护人乔某乙对财产监管方式的意见。乔某乙表示对由表舅韩某某担任财产监管人无异议,没有抵触心理。

最后,在各方面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法院组织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被申请人乔某甲和案外人韩某某在法官见证下,签订了书面监管协议,明确了财产清单、监管方式、监管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由法院审核确认,以此规范财产监管人的行为,保障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得到最好管理和维护。

法院还指出,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义务。财产监管是为防止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相冲突下,监护人无法合理有效管理未成年人财产并损害未成年人财产利益或者监护人出于自身管理财产能力等因素,自愿将未成年人财产交由他人代为监管。财产监管人并非未成年人财产的所有权人,财产监管人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未成年人或者监护人可以追究财产监管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12日判决如下:

一、被监护人乔某乙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

二、被申请人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300000元交付给被监护人乔某乙,该款的银行卡(存折)在乔某乙18周岁前由财产监管人韩某某负责代为保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3、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民事/离婚/离婚时/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关键词    

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 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 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14、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马某与田某是夫妻关系,马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曹某婚外生育一女田某某。田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曹某转入2475196元。马某认为田某擅自处分夫妻财产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要求确认田某支付曹某的2475196元无效,曹某予以返还。曹某辩称田某支付的并非赠与,而是女儿的购房费用,部分已经用于支付日常生活及女儿抚养。同时认为,即使认定赠与,田某个人份额内的部分应当有效。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田某赠与行为无效,曹某返还2475196元,曹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乙方擅自赠与婚外第三人财产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子女抚养费。

15、任何判断遗嘱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社会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情摘要】陈甲、陈乙和陈丙的父亲陈某风死亡,陈某风立有遗嘱,陈甲、陈乙各继承公司30%的股份,陈丙三年前车祸重伤,丧失行为能力。考虑到陈丙再婚妻子胡某曾经提出过离婚,陈某风将公司35%的股份留给陈丙的儿子陈某岳,并且限制其在陈丙有生之年进行转让,遗嘱要求陈某岳照顾其父亲生活,陈甲、陈乙有监督之责。2011年胡某以陈丙法定代理人名义提出诉讼,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理由是未给丧失劳动能力的陈丙留有资产。

【法院处理】一审以未给无劳动能力人保留必要份额为由判决遗嘱无效,陈丙按照法定继承继承遗产,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判断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否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主要遗嘱人在充分遗产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今后生活做了特别安排,即使形式上没有指定其继承遗产,亦不应当认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16、探求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愿是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

【案情简介】罗某英于2003年9月12日去世,其父母先于罗某英去世。简某权和简某广、简某芳、简某云、简某娟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人。根据被继承人罗某英户籍和身份资料显示,罗某英于1931年12月出生,文化程度小学。2002年8月9日,罗某英写下《逝言》一份:“我本人过身后,原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某权,三女简某云有居住权,房屋不得出租或者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儿女签名同意;本人余下现金首饰留给五儿女平分。被继承人罗某英生前一直与原告简某权一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现简某权仍在该房屋居住。简某权名下没有其他房屋。其他四被告婚后(简某广:1981;简某芳:1981年;简某云:1987年;简某娟:1995年)陆续搬出涉案房屋。原告简某权据《遗言》依法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全部所有权,遭简某广、简某芳、简某云、简某娟拒绝,遂成诉。四被告辩称,罗某英没有将处分权给简某权,且从罗某英的文化水平及当时的生活环境看,其生活的年代对户籍非常看重,平时“担心简某权一家没有地方挂户口”,故罗某英所说的产权仅仅是给简某权一家挂户口的地方,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权。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可被告答辩意见,据此判决原告与四被告各继承1/5产权。二审法院认为,罗某英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简某云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不足以推断出四被告所抗辩的只是给原告简某权一家挂靠户籍的意思。简某权上诉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有理,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简某权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需尊重被继承人罗某英生前遗愿,履行《遗言》所确定的简某云有居住权及未经简某广简某芳、简某云、简某娟同意不得对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义务。遂判决: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简某权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注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官赞成二审判决

17、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继承 人工授精 婚生子女

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婚姻家庭卷》

转载自: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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