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内容的变与不变(一)

来源:法律之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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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公司法》是有关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范,《民法典》在规定法人及法人的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时,与《公司法》的相关内容有部分重合,在《民法典》施行后,对两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进行梳理,是很有必要的,下文对实务中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将《公司法》与《民法典》进行对比,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是否继续适用做些归纳和分析。

一、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公司法》与《民法典》关于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内容是一致,《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内容应继续适用。《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公司以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其债务责任的问题,《公司法》有更加细化的保障规定。公司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和公司的经营收益,所有公司财产均是清偿公司对外债务的基本保障,《公司法》对保障公司财产完整性的制度安排,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股东对认缴的出资应按约足额缴纳,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有全面履行交付出资的义务,在公司清算或者破产时,股东认缴但尚未实缴的出资,仍属于公司财产,股东应补交并用于清偿公司对外债务。另一方面,公司经营期间,公司股东、董事高管等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侵占公司财产的,应向公司返还。公司全部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般担保,当公司财产受到有机会参与管理公司财产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不当侵占时,债权人有权主张侵权人在侵占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责任。《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三)、《破产法》第35条和第36条的规定涉及上述内容,《民法典》生效后,上述规定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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