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内容的变与不变(三)

来源:法律之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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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关联公司与关联交易的问题

《民法典》第84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与《民法典》完全一致。该规定是对关联公司与关联交易的原则性规范,《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内容应继续适用。

关联公司与关联交易是市场主体作大、作强的必然选择。建立关联公司,可以在市场经济中形成合力,排除竞争对手,控制生产、销售、产品价格,还可以减少合作中的猜疑,降低交易成本等,好处很多。但是,关联交易的负面影响也很大,冲击了法人独立人格制度,有可能损害非关联方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还可能规避税收、垄断市场、不正当竞争等。

为消除关联公司的负面影响,相关法律对关联公司与关联交易进行必要的干预。例如,针对关联公司对市场竞争的破坏,制定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关联公司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突破,规定关联公司对公司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针对关联公司中的关联方有可能剥夺非关联方的利润、转移公司商业机会等,规定关联方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针对关联公司的隐蔽性,规定信息披露制度、公示制度,保护可能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相对人及社会公众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针对关联公司收益的整体性,通过会计法规定合理调整关联公司之间的会计核算,防止规避国家税收,等等。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关联公司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法》明确了建立关联公司的几个基本制度。

《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问题,明确了可以建立关联公司;第21条规定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第124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涉及关联关系的表决回避制度;第148条第(五)项规定竞业禁止内容,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问题,为董事在关联关系中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责任提供了具体依据;第216条对何为关联关系作出列举性规定。

第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规定了非关联方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路径。

该司法解释第1、2条涉及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核心内容是,当关联方通过股东(大)会或者公司信息披露程序等方式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不行使诉权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挽回公司损失,可以主张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关联交易,关联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该司法解释的实质是加强了对非关联方股东利益的保护。

第三,最高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判决关联公司对公司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

2013年最高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从三个公司运营的基本特征,各关联公司由一人控制,人事任免统一管理,关联公司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经理、财务人员等相同;使用共同的资产账户,资金统一支配和使用,三个公司对外债权债务、业绩、返利等均计算在一个公司名下;经营范围及业务模式完全一致,对外发布相同的信息,等等,认定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判决关联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该指导性案例保护了关联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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