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完庭,原告代理人就把被告律师告了:“她骂人!”

案例:

张某(男,68岁)是一起案件中的原告代理人,李小小(女,45岁)是同一个案子的被告律师。

某日,开庭过程中,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李小小针对该证据发表意见时,说这份证据是伪造的,张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张某情绪激动,当场表示李小小的行为属于诽谤,是对张某的侮辱,大声说:“你们都听见了,李小小说我是犯罪分子,我会让她付出代价的。”。

第二天,张某向当地司法局投诉李小小,说李小小行为不端,在法庭上辱骂了张某。

随后,张某又把李小小告上法院,要求李小小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法院针对该起名誉侵权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审理过程中,张某请当天旁听的几名群众作证。这些证人说,确实听到李小小说张某是犯罪分子。但听了李小小的话,并没有降低对张某的评价,张某的形象在这些群众中的形象反而更高大了。

李小小也请了其他几名旁听群众作证。这些人说,没有听到李小小说张某是犯罪分子,不认识张某,也无所谓评价降低不降低。

开完庭,原告代理人就把被告律师告了:“她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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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作为一起名誉侵权类案件,要认定李小小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需要成立两个要件:1.李小小辱骂了被告;2.李小小的辱骂行为导致张某的社会评价降低。

针对要件一,张某和李小小的证人,各执一词,并不能证明李小小曾说张某是“犯罪分子”。唯一可以确认的是,李小小曾就张某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说是虚假证据,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但这种质证意见是就事论事,在认为证据虚假基础上发表的法律意见,很难说是针对张某个人人品的侮辱

针对要件二,即便李小小真的辱骂了张某,但当时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周围旁观的人员有限。而张某、李小小的证人都说没有降低对张某的社会评价。因此,并没有造成张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不存在损害后果。

所以,从法律上来说,李小小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张某的名誉权,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开完庭,原告代理人就把被告律师告了:“她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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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子说

法庭当然不是法外之地,律师的发言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不能在法庭上发表侮辱、谩骂他人的言论。但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证律师能够在法庭上放心发表意见,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律师对事不对人,其言论就应当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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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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