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重复起诉的认定和司法裁判规则

一、案例背景

重复起诉作为实务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使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可能还会产生矛盾的判决,容易损害国民对司法的信任。在民诉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文章将结合案例通过对“重复起诉”的理论分析与裁判规则的梳理,对其进行阐述。

姚志斗律师:重复起诉的认定和司法裁判规则

二、案例提要

2014年5月4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第一种网络板机4000台,单价137.15元,第二种网络板机1500台,单价211元,以上总计为8651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86510元,余款开具金额为778590元的3个月延期支票给乙方。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下全部货款778590元。签订合同后7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按甲方通知的地点及收货人,收货地址为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科技园东,收货人廖某辉。交货方式:乙方发货至甲方所在地或甲方指定处所。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收货地址即为设备交货。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货物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交货60天,视为交货不能,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4日,廖某辉作为保证人为甲公司就涉案合同的货款给付提供了担保。

2014年8月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申请合同款展期支付,乙公司同意将其所欠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自2014年8月8日展期至2014年10月8日。

2015年11月2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还款联络函》,称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采购设备。近期,公司出现资金短缺,拖欠了对方合同款,并产生了违约金,并确认就涉案合同,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欠乙公司货款1066069.82元,包括合同本金778590元及违约金287479.82元。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未能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所欠款项,将按原合同中的违约利率以每月3%复利计算。

乙公司曾就涉案合同于2017年4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778590元及违约金497699.12元,要求廖某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双方达成和解,该院出具某某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778590元及违约金371410元以及未按约定付款情况下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后甲公司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115万元。乙公司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甲公司仅支付了货款86510元,剩余货款778590元至今未付。甲公司称,其未在某某号案件中就货物交付事宜提出异议。

乙公司称已通过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货物。乙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丙公司采购了与涉案合同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均相同的网络板机,并已向丙公司付款。乙公司表示当时双方均同意由丙公司直接将货物发送给甲公司,因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系,故其相信丙公司肯定会将货物发送给甲公司,并未向丙公司索要发货单据。法庭当庭致电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义,李某义表示乙公司并未委托其向甲公司发货,至于是否口头告知发货事宜,李某义表示“不知道”,但没有向甲公司发货。关于乙公司是否向其公司采购过涉案设备事宜,其亦表示“不知道,记不清楚了”。李某义曾在上述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自愿为甲公司提供担保,法庭询问其原因,其表示因与甲公司是朋友关系而自愿提供担保。甲公司亦认可与丙公司商务往来较多,双方系朋友关系。

此外,该案起诉材料于2020年3月5日送达乙公司。

法院判决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1元,退还甲公司;甲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9元予以退还,乙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姚志斗律师:重复起诉的认定和司法裁判规则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案例分析

重复起诉的认定

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判断一个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三个构成要素是否存在不同的情形。

关于对第一款中当事人是否一致的分析。要对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进行判断,需要确定两点。首先,当事人包括了原告、被告和诉讼参加人。在这里,应该将公司作为一种特殊对象加以关注。比如A公司是 B公司的股东,前诉当事人 B公司注销,后诉以其股东 B公司作为被告,有可能认定为当事人实质相同。其次,由于“相同”一语并未明确规定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实务中也时常发生以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不一致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形,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对第二款诉讼标的进行分析。在实务中对于诉讼标的的理解不尽相同,要对基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和理由进行综合考虑,而不能仅限于法律关系说。在最高法的判例中,也存在着以相同的法律关系为基础,但法律事实有区别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的裁判规则。

对于第三款诉讼请求进行分析。第一,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两者之间存在着一种包含关系,后诉的诉讼请求在前诉的先决问题中所包含。在这里,可能会产生一种复杂的情况,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前诉法院作出调解协议之前发生的争议和调解协议作出后发生的纠纷,最佳的处理方式是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就新发生的纠纷另行起诉。

第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的诉讼请求,或者前诉所认定的先决问题,或者前诉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前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不构成违约。后诉原告又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当前诉已认定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又以该事实理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姚志斗律师:重复起诉的认定和司法裁判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重复诉讼进行规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也是为了有效利用司法资源,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民事诉讼是建立在民事实体权利的基础上,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处分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请求变更,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自由处分的行为。

判断有无重复起诉,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进行第二次起诉,从两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来看,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成立,那么就有可能从实质上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但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而且两者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完全相同,那么,前诉与后诉不会产生重复诉讼。

2、“同一当事人”的判定,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名字一模一样,而是要考虑到当事人通过继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受当事人地位后发生的当事人增减情况,这其中既有法定继受情形,也有约定继受情形。

3、如果当事人在判决生效以后,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在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又重新提起诉讼,则不会被认定为重复起诉。

在这里要指出一个常见的误区,那就是禁止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是不同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禁止重复起诉通常只指诉讼系属后不允许当事人就该案再提请求的行为。而“一事不再理”是指生效判决作出后,由于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此再起争议,法院不得就此再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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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起诉的司法裁判规则

我国关于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指对已经起诉、正在审理或已经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行提起诉讼的程序规制。

我国关于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两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该条款是对重复起诉原则的一般性规定,但对于何为重复起诉、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并未具体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一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款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根据该条款,认定重复起诉似乎很简单,只要两个诉讼涉及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即可认定两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立法上设立的重复起诉条件的识别判断标准过于简单,可能在其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使对于同一类的诉讼,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不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有三,即:1、当事人相同;2、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在这三个构成要件中,最好的理解就是,后诉的原告仍然是前诉的原告,后诉的被告仍然是前诉的被告。如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变化的,就不构成“重复起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也好理解。

例如后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即是对前诉实际履行合同的裁判结果的否定。当然,在新民诉法解释颁布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重复起诉或者“一事不再理”的理解中,一般均以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为要件,而对于后诉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情况,则并未涉及。新民诉法解释将此作为重复起诉要件之一,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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