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一与裴某二等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案”的法律适用评析

涉外遗嘱继承同时涉及人身和财产双重问题,易受各国的政策、经济、文化、习惯、信仰等各种因素影响,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本文深入分析典型案例“裴某一与裴某二等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案”,通过评析法院在判决该案的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有不科学不合理的地方,尝试对我国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司法给出科学合理的优化建议。

“裴某一与裴某二等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案”的法律适用评析

案情简介及问题梳理

1.具体案情

基本事实:范某与裴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八个子女,范某于2013年5月8日在加拿大多伦多病逝,其国籍及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均为加拿大。病逝前,范某曾于2012年8月18日立下遗嘱。该份遗嘱为代书遗嘱,由范某的朋友张某代笔,范某的另两个朋友徐某和林某作为见证人。

范某在此遗嘱中表示自愿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2号房屋产权指定由次子裴二继承。诉争房屋北京市西城区××102号登记在裴父名下,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00年10月21日。裴二准备办理继承手续时受到长子裴一的阻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按照遗嘱继承范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2号房屋的产权。

“裴某一与裴某二等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案”的法律适用评析

该案经过两级审判程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市西城区××102号房屋系范某与裴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裴父名下,依法属于范某与裴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上述房产中的一半产权析出给裴父,剩余一半产权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遗产。

公民可以立遗嘱指定个人财产由一位或数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继承。该案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因此,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代书遗嘱共有三个见证人,其中一人代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合法有效,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为《法律适用法》),本案纠纷应适用外国法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裴某一与裴某二等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案”的法律适用评析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原审中所提交的起诉书是否应经公证、认证程序;2、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国法审理;3、范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本文将重点围绕该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展开讨论。

二审法院对此争议给出的分析为:《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明示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援引同一法律且均无异议的,可认定当事人选择了适用的法律。“裴某一与裴某二等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案”是涉外遗嘱继承纠纷。在原审的过程中,当事人在进行诉讼请求和答辩时都选择适用我国的法律,同时对原审法院适用我国相关法律来审理本案无异议,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来审理这个案件是可行的。

因此,二审法院也是适用我国法律法规,从而驳回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裴某一与裴某二等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案”的法律适用评析

2.争议焦点

上述案例中,涉外因素主要体现在遗嘱继承纠纷主体方面,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审理过程中确定遗嘱效力应适用哪国法律,以及如何判断遗嘱效力问题。

裴父与其八个子女均为范某的法定继承人。范某去世前订立遗嘱,指定由次子裴二继承其位于北京的房产,遗嘱代表被继承人的意愿,优先于法定继承。

从案例中看,立遗嘱人范某的国籍为加拿大,住所地为加拿大。立遗嘱行为地为加拿大,遗嘱类型为代书遗嘱,代书人为范某的朋友张某,且同时有林某、徐某两人作为见证人,该代书遗嘱已满足的形式要件包括:1、范某口授并亲笔签名;2、代书人张某已在见证书上签名;3、其他见证人范某的朋友徐某、林某,该两人均签名证明其见证。

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有三点:1、遗嘱的内容是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表达;2、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人员在场见证,但是本案情势下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法律效力;3、法院是应适用中国的法律还是其他国家法律。这三个问题里的前两个是围绕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第三个问题才是关于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也是前两个问题的先行问题,因为只有确定了应当适用的法律后,才能根据具体的准据法去判断该遗嘱是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

“裴某一与裴某二等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案”的法律适用评析

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

1.法律适用是否合法

遗嘱继承一旦包含涉外因素,不仅常常令当事人摸不着头脑,而且很多专业处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也容易在判案时出现偏差。诚然,涉外继承类案件比普通的国内继承类案件确实复杂不少,特别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当事人的国籍、经常居所地、遗产所在地、遗嘱行为地或死亡地等等因素,任何一个节点的变化都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

但是任何一桩涉外继承纠纷案件,如果我们抽丝剥茧的对各个节点进行逐个判断,并且根据国际私法原理与规则进行分析论证,判断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应当适用哪国的实体法作出判决,就可以理清应适用的法律并根据冲突法的指引找到准确的准据法。

“裴某一与裴某二等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案”的法律适用评析

在“裴某一与裴某二等遗嘱继承纠纷案”中,遗嘱人立遗嘱时、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及国籍均为加拿大,其遗嘱行为地亦为加拿大,是一个明显具有涉外因素的遗嘱继承纠纷。

一审法院依照我国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审理该案。

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忽视了该案件的涉外性,将本案直接认定为普通民事案件,未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而直接适用中国法判断遗嘱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

“裴某一与裴某二等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案”的法律适用评析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提出本次纠纷应适用外国法律,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是不合理的,然而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适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过程中,直接运用默示选法原则来确定案件的法律适用,有值得商讨之处。

2.意思自治选法的可适用性

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2条、第33条,当事人在涉外继承法律关系里并没有被明确规定享有可行使意思自治进行法律选择的权利18,法学界对于是否要在涉外遗嘱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引入意思自治还未达成一致意见19,并且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即使该类案件允许适用意思自治选法,是否允许默示意思自治选法亦尚存争议。

“裴某一与裴某二等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案”的法律适用评析

本案的立法启示

以前,我们国家没有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而《法律适用法》则很好的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缺,这也说明我国相关立法的进步。在涉外遗嘱法律适用方面,相比《继承法》以及《民法通则》,《法律适用法》规定更加详细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就立法模式来说,使用了“分割制”。通过前面讨论我们知道,在涉外继承法律适用问题上,不管是《民法通则》还是《继承法》都没有对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分别进行清晰明确的规定,而且也没有对继承方式进行分门别类。而《法律适用法》则完善了这些问题,使用分割制,对法定继承以及遗嘱继承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而且还对遗嘱方式以及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以后审理有关涉外继承类案件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就有法可依。不管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方面,采取这样的立法模式跟全球大部分国家都是类似的。

“裴某一与裴某二等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案”的法律适用评析

其次,连结点数量增加,因此涉外遗嘱的准据法就有了更大的选择余地。不管是遗嘱方式还是遗嘱效力,《法律适用法》都规定了可以选择不同的准据法。这样规定的好处除了让涉外遗嘱的法律适用准据法有更大的选择范围,而且让遗嘱有效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强。

这种做法也符合《海牙遗嘱处分方式准据法公约》的指导原则。虽然我们国家涉外遗嘱法律适用有所进步,不过跟欧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依然有很多不足以及急需完善之处。

结语

随着我国不断扩大改革开放、不断加深国际交流、不断加快全球化步伐,中国的很多家庭呈现出成员国籍多元化和资产配置全球化的特点。

“裴某一与裴某二等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案”的法律适用评析

类似裴某一与裴某二等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案的案例也越来越多。我国日后必将会面临更多的涉外遗嘱继承案件的司法审理,在一件件个案中真真切切地验证我国立法规则和司法的品质。

分析本文所选取的“裴某一与裴某二等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案”的审理过程可知,法院在审理涉外遗嘱继承案件过程中,第一步要做的就是要对案例的“涉外性”进行确定,然后则是按照冲突法的相关条例找到与之适应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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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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