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逐条解读——第648条【供用电合同及强制缔约义务】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概念及强制缔约义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供用电合同概念以及供电人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

【法条解读】

(一)供用电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与用电人订立的,由供电人供应电力、用电人使用该电力并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电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民事合同。

合同的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电”,由于其具有客观物质性并能为人们所使用,因而属于民法上“物”的一种。供电人将自己所有的电力供应给用电人使用,用电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关系,故供用电合同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基于这一原因,供用电合同的适用可以依据本法第646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但同时必须明确,供用电合同与买卖合同存在三点明显区别:

一是供用电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即为无形的电,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有体物;

二是供用电合同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而买卖合同原则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供用电合同是持续性的合同,而买卖合同大多并不如此。由于电力供应的连续性,合同的履行方式呈持续状态,供电人在发、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负有连续向用电人供电的义务;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连续用电的权利。因此,供用电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类型,不能够直接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内容,而必须优先适用关于供用电合同的规则。

供用电合同的种类很多,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1)按照电的用途,可以将供用电合同分为工业用电合同、农业用电合同、生活用电合同等;

(2)按照电压高低,可以将供用电合同分为高压供用电合同、低压供用电合同;

(3)按照供用电合同的期限,可以将供用电合同分为长期供用电合同和临时供用电合同。

(二)供用电合同的法律特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供用电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市场规律供应与使用电力,是十分必要的。通常来讲,供用电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供电人,是指供电企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电人。依据电力法第25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用电人的范围非常广,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等,都有资格成为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订立供用电合同。   

第二,合同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物质——电力,虽然客观存在,却看不见,只有在连续使用的过程中才能表现出来。

第三,供用电合同属于持续供给合同。由于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是连续的,因而合同的履行方式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电人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连续用电的权利。

第四,供用电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电力事业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公用事业,关系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电力这种特殊商品本身又具有网络性和天然垄断性,这就使供电企业对电力的供应及电网的管理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供电企业为了与不特定的多个用电人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按照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用电人对该格式条款仅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而不能更改其内容。对供用电方式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可采用非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第五,电力的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原则。电力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第36条规定:“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供电企业向用电人供应的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家有关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收取电费。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这样就有效地避免了供电企业利用其对电力供应的垄断地位,向用电人收取过高的电价,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用电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供用电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供用电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起成立并生效,而不以电力的实际供应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而供用电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供用电双方都享有一定权利,负担一定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所以供用电合同为双务合同。用电人使用电力须支付电费,供电人取得电费须供应电力,因此供用电合同为有偿合同。

 (三)供用电合同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供用电合同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基本民生,供用电合同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作为供电人的供电企业拒绝向某个当事人提供供电服务,则用电人将很可能无法得到这些服务,进而影响到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需要法律对此类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对供电人的自由进行适当限制。因此,法律上有必要规定强制缔约义务。

所谓强制缔约,是指只要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人依法不得拒绝,必须与之订立合同。我国电力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这就是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考虑到用电的普遍性和对民众生活的必需性,经研究认为,有必要在电力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在民法典中对供用电合同当事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作出规定,以在更广范围指引社会、经济生活。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本章从现实出发,本着合同自愿订立的原则,把供用电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着重从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角度,对供用电合同的有关内容、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规定,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和完善的需要。

整理编辑不易,欢迎点赞、转发。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07-14
下一篇 2023-07-14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