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全覆盖的问题与对策

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最关键的诉讼权利。现代中国刑事辩护,可以根据新中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规的发展变化,划分为四个时期,即恢复时期、发展时期、完善时期和相对完善时期。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使其更加民主化、科学化,有利于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完善律师权利,充分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健全犯罪嫌疑辩护权的保障制度,将极大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一、现代中国刑事辩护的历史和发展

现代中国刑事辩护,大致可以划分为四个时期,从上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中期为现代中国刑事辩护恢复时期,90年代中期以全国人大第一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标志到2008年重新修改后的《律师法》的生效实施前,为刑事辩护发展时期,2008年以后到2012年全国人大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前为刑事辩护进一步完善时期。2013年以后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为刑事辩护相对完善时期。

1、恢复时期刑事辩护的特点和辩护的主要形式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部基本法律,并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二十六条又规定除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为律师和其他辩护人进行刑事辩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为规范律师的执业活动,明确律师的法律地位,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明确指出: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律师的主要业务之一是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担任辩护人。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时期,刑事辩护只能在审判阶段。除了律师辩护外,单位推荐的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出庭辩护的案件也很多,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是在法院审判阶段,因审判方式是纠问式,律师的主要任务是会见被告人,查阅法院案件材料,提出辩护词。辩护形式比较单一,主要有罪名辩护和量刑情节辩护。这两种辩护形式都可以称为实体辩护,也就是主要以《刑法》为依据所作的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罪名辩护是指根据犯罪构成原理,以实体法为依据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较轻的其他罪名的辩护。量刑情节辩护是指根据被告人的年龄、犯罪手段、悔罪表现、对受害人的赔偿情况、一贯表现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因案件到法院审判阶段,辩护人才能介入,接触案件材料。在恢复时期前期,真正律师出庭辩护的案件所占的比例很少,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件更少。但是,经过近十年法制恢复,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制的日益完善和立法水平的逐步提高,旧的审判方式的弊端逐步显露,恢复时期后期律师出庭辩护的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给刑事辩护积累了经验,纠问式审判方式,对审理案件有了影响,司法界要求改革审判的呼声越来越高,同时,辩护形式有了新的变化,对审判方式的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发展时期刑事辩护的特点和辩护形式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在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修订,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刑法》的指导思想和老《刑法》相比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尤其是新修订《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给刑事辩护提供了新的空间。《律师法》将律师定位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职责,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审判方式由纠问式改为抗辩式,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以律师身份介入刑事案件,会见嫌疑人,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较上一时期法律赋予了律师更多的便利,律师辩护成为刑事辩护的主力军,可是律师辩护案件所占开庭审理刑事案件的比例还很低,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不多,但变种的无罪辩护成功案件较多,比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等等。辩护形式除了恢复时期的两种以外,主要还有程序辩护和证据辩护。证据辩护是指根据证据的基本原理、基本法则为被告人所做的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可分为单一证据辩护和多个证据辩护。程序辩护是指以程序法为依据所作的辩护。这一时期,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存在漏洞,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有调查取证权,律师大多不予行使,必需调查的案件证据材料,往往申请检察院、法院进行,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实践证明,在该阶段律师辩护存在较大风险和执业困难,执业困难有调查取证难、会见难和阅卷难,执业风险主要是《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妨害证据罪,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法制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对《刑法》306条修改和废止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对《律师法》和《刑诉法》的修改和完善也势在必行。

3、进一步完善时期刑事辩护的特点和辩护形式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律师法》进行了大的修订,修改后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全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以材料。律师会见难和阅卷难,从法律上扫除了障碍。新修改的《律师法》赋予律师更大的执业权力,同时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相对滞后,从而给律师执业带来很大困难,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非常困难,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复制案件同样困难。很多执业律师对不能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律师法》提出意见,呼声非常强烈,希望尽快对《刑诉法》的进行修改,尽快解决律师刑事辩护面临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三大难题,让律师辩护的空间更加合理合法。律师辩护形式除了前面谈到的几种形式外,逻辑辩护和几种辩护形式的综合运用成为律师辩护主要形式。逻辑辩护主要以逻辑法则为依据,推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应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形式。事实上,一个案件的辩护形式,不限于一种,往往是辩护形式的综合应用。从2009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工作,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将量刑纳入法定审理程序,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证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在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辩护问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以前虽有量刑问题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独立的辩护程序,提出的辩护意见也不具体。

4、相对完善时期刑事辩护的发展趋势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的修改幅度也比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所做的配套司法解释,对刑事辩护做出了一些明确具体的规定,相对以前的法律规定,刑事辩护规定比较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律师的会见权法律进一步明确完善。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律师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阅卷权进一步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律师辩护意见提出权进一步提前到侦查阶段,贯穿在审查起诉和审判全过程。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审查批捕中,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起诉中,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除律师的辩护权进一步明确具体外,对辩护律师的义务即证据展示义务也做出明确规定,辩护人收集到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二、当前中国刑事辩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刑事辩护是律师的基本业务之一,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不少律师就是通过刑事辩护而使自己一举成名,老百姓多半也是通过律师的刑事辩护认识律师行业。那时期的刑事辩护率一直处在较高状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在律师的辩护下得到较好维护,而为什么随着法律的完善和社会的进步,反而参与刑事辩护的律师越来越少,不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每年受理的刑事案件微乎其微,刑事辩护的路越走越窄,刑事辩护率呈持续下降状态,这让不少律师感到迷惑,让被追诉人感到失望。我国律师刑事辩护率第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所形成:

第一个方面的因素是基于律师主观方面的,即律师不愿接受辩护委托所形成律师辩护率低的。律师辩护率不高的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律师不愿意接受刑事辩护的原因形成的。那么律师为什么不愿意接受刑事辩护的委托,个人认为可能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所形成:

一是律师对刑事辩护认识不足。许多律师虽然对刑事辩护是律师的主要业务之一是非常清楚的,但是不少律师对律师应该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辩护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律师的义务认识不足,更没有认识到刑事辩护是律师为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大意义,而实现司法公正是律师所应该追求的。没有认识到律师在刑事辩护这块阵地不巩固、不发展、不加强,那么势必会影响律师事业的正常发展。由于这些诸多的认识不足,导致律师不愿意接受刑事辩护的原因之一。

二是律师刑事辩护风险大。律师界原本期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将有利于保护律师的辩护权行使,将有利于被追诉人合法利益的维护,但期盼而来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却给律师辩护设下了一个天大的陷阱,使得律师不但辩护权没有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反而增加了律师辩护中的执业风险。

三是律师刑事辩护作用小。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承担的职责,但在刑事辩护的实际操作中几乎无法充分发挥律师在刑辩中的作用。律师普遍反映,会见难、调查难、取证难、辩护意见采纳难等等,所以,在刑事辩护中律师不能很好的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律师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

四是律师刑事辩护的难度大。一般来说,刑事被追诉人经过公安、检察、法院三级司法机关的侦查、审查、审理,许多案件都事情清楚、证据确凿,而且随着司法人员的司法水平有较大提高,办理案件的准确率和质量都相应的提高不少,使得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难度加大,不少案子对律师来说都是“没什么辩头”的。

五是律师刑事辩护收费低。随着经济和律师业务的发展,许多律师特别是一些优秀的律师的业务发展方向都趋向于经济法律事务方面,趋向于赚钱多、收费高的律师业务方面,正是基于这一经济利益的驱使,使不少律师不愿意接受收费低,又费力,且效果又不是很理想的刑事辩护。

第二个方面的因素是基于客观方面的,即被追诉人不愿聘请律师所形成的。律师的辩护权产生于被追诉人的委托,如果被追诉人不委托律师,自然辩护率就会下降,而被追诉人不请律师又源于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经济特别困难,无钱聘请辩护律师。不少被追诉的人就是因为经济窘迫等原因而走上了抢、盗、偷等犯罪道路,故无钱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二是被追诉人认为聘请律师辩护的作用不大。不少案件都事情清楚、证据确凿,认为委托律师辩不辩也没有多大意义,加之对律师的认识不足,遂而不请律师辩护。

第三个方面的因素是基于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公、检、法的配合不够所形成的。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的不少权利,但这些权利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操作解释,更没有公、检、法、律四方所签订的律师刑事辩护的规则或作用,这样就出现了法律上赋予辩护律师诸多权利,而在实际操作中却是寸步难行。比如,律师如何办理取保候审,律师如何调查取证等等,都没有详细具体的统一规则,以致于出现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甚至省一级以下的司法部门各自出台律师参与刑辩的规则制度,这也是导致律师不愿意接受刑事辩护的重要原因。

三、如何促进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对策

在刑事辩护中,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最基本、最关键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公正、民主的最集中体现。刑事辩护要实现全覆盖,非常重要的一环就是要促进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我认为要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率,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在立法上完善律师的辩护制度,赋予刑辩律师更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辩护权

既然我们意识到在《刑事诉讼法》中所赋予律师的辩护权较为原则和笼统,缺乏具体的法律操作,以至于辩护律师在刑辩中难以发挥明显的实际作用,因而,目前迫切需要由公、检、法、律四家联合制定律师辩护操作规则,在律师辩护操作规则中除保留原辩护权利之外,至少还应赋予律师以下的实际辩护权,才能真正地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

1、应赋予律师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护。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有权委托法医对被追诉人进行身体检查,以确定被追诉人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没有被刑讯逼供或者非法人身侵害;有权委托法医在被追诉人提交法庭审判前再次对被追诉人进行身体检查,以确保被追诉人没有遭到刑讯逼供或者人身侵害行为,确保被追诉人的供述真实合法,使辩护律师能在维护被追诉人的人权保护上发挥作用。

2、应赋予律师对被追诉人在侦查审讯阶段在场旁听,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可以在不违反侦查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告诉被追诉人什么可以回答或什么可以不回答,以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不受到侵害,使辩护律师在保障被追诉人的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起到作用。

3、应赋予律师在办理取保候审的具体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追诉人取保候审这方面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多半都是由被追诉人的亲属或经济作担保,而极少由律师为被追诉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如赋予这项权利,使律师能在为被追诉人办理取保候审发挥重要作用。

4、应赋予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可以调查取证的权利。如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受阻或难以完成调查工作时,可以在不同辩护阶段申请公、检、法予以调查,或申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查令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调查,使律师的辩护作用大大提升。

(二)应在立法上解除辩护律师的后顾之忧,赋予刑辩律师执业的司法豁免权

1、对我国现行《刑法》第306条予以废除或修改。这一条对于刑辩律师来说风险太大,由于该条规定太泛,界定笼统,追究容易,使得司法部门对律师的辩护稍有不满,动辄使用该条予以追究,不少律师对这条可谓是深感疑惑。可以说,该条款已成了制约律师辩护积极性的瓶颈,该条款不废或不改,律师为保护自身权利会作出被迫放弃刑辩的想法。

2、赋予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司法豁免权。律师接受委托后,律师的正常诉讼辩护活动不应受干扰和在司法机关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的追究,律师代当事人所呈交的相关证据和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这样能使律师敢于刑辩,而不像现在这样如此惧怕刑事辩护。

四、律师如何做好刑事辩护

(一)律师辩护应做到敢辩、善辩和明辩。敢辩与善辩、明辩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敢辩而不善辩,就会造成辩护可听不可取;善辩而不敢辩,人们听来会感觉辩护观点圆滑有余,份量不足;善辩而不明辩,其辩护结果则让人不知所言何意,所指何物。若把敢辩、善辩、明辩结合在一起,则会让人感知你的辩护既有独立见解,又言词得体,更是目标明确。据我所知,当事人对辩护律师最有意见的是不敢辩,最抱怨的是不明辩,最挑剔的则是不善辩。先谈敢辩。所谓敢辩,就是敢于讲出或写出辩护律师与众不同并与控方分歧很大的独立见解。把死罪辩成无罪,把重罪辩成轻罪,把同行公认为没有办法辩的案件辩得头头是道,这都是敢辩的表现;再谈善辩问题。常看到审判长在法庭上这样打断或制止律师的发言:“请辩护人注意不要重复”或“请辩护人注意表达方式”等等,个别的出现过法官、公诉人、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为辩论是否恰当而发生争执的现象;最后谈明辩。有的辩护人说了半天,台上的人不知所言,台下的人听着昏昏欲睡,而有的辩护人发言,全场静气,人人注目。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反差呢?这就看辩护人是否抓住了要害,是否提出了明确的辩护意见。

(二)律师辩护应尊重委托人或被告意见。违背被告意志辩护常见的情况有:被告要求作无罪辩护,而辩护人坚持作有罪但罪轻的辩护;被告要求作改变定性之辩,而辩护人坚持按起诉之罪作罪轻之辩。在某些律师看来,律师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可以不受被告或委托人意志约束。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律师的辩护权产生于被告或被告近亲属之委托(最终得到被告确认),而《律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但“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就表明,律师要拒绝为被告辩护必须要有“正当理由”,而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并不需要“正当理由”,委托人或被告有权以律师辩护不符合本人意志为由拒绝律师辩护。当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时,律师的辩护权即告终止,所以律师的辩护地位并非独立。

以个人执业经历的体会,律师为被告辩护,应先征询被告意见,或将律师的辩护思路与被告沟通商量,达成共识;律师在开庭前,应拟出辩护词初稿征求被告及委托人的意见,在法庭调查质证后对辩护词作重大改变的,应再次交被告确认后方可呈送法院。至于偶尔遇到被告与律师辩护意见不一的问题,我认为只要充分与被告沟通,绝大多数被告都会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或经反复沟通形成共识。若律师与被告对辩护意见有原则分歧,虽经沟通无法形成共识,则可建议被告另行委托辩护人,切不可在法庭上强行发表被告不能接受的辩护意见,否则被告在法庭上向审判长表明不同意乃至坚决反对律师辩护意见,甚至当庭拒绝律师辩护,对律师执业声誉也是有害无益的。

(三)律师辩护应做好证据之辩。证据是法官判定一切案件的基础,所以在所有的案件当中,证据的作用都是十分巨大的,在刑事案件当中怎么强调证据的作用都不过分,证据就好像是一根根木头,公诉机关就是用这一根根的木头搭建一座证明法罪嫌疑人有罪的大厦,如果律师能够将构建这个大厦的木头击断,其效果可想而知。实际上,绝大多数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都是在证据上击垮了公诉机关,使得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而获得成功的。这一点也是目前绝大多数辩护律师没有认真作的一项工作,很多律师作刑事辩护时,就是会见一下犯罪嫌疑人,然后开庭时发表一点辩护意见,根本不去做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而没有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要想取得司法机关的认可和采纳其难度可想而知,这样的辩护其结果自然难以令人满意。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这样一个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个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演化为重证据、不信辩解,绝大多数的司法人员从内心都会排斥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认为犯罪嫌疑人所说的纯属狡辩,因此也就不屑于听取当事人的辩解。在这样的一种大的司法背景下,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往往不会被作为证据使用,辩护律师要想说服司法机关,绝不能单纯依靠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辩解,而需要拿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合理的、成立的。

(四)律师辩护应做好逻辑之辩。如前所述,证据就像是一根根的木头,公诉机关就是用这一根根的木头搭建一座证明法罪嫌疑人有罪的大厦,那么,公诉机关是如何将这一根根的木头搭建成大厦的呢,这里面就需要一个连接木头的榫头——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逻辑。只有运用逻辑,公诉机关才能够将一个个的证据组合起来,最终推导出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结论,这也就是公诉人在法庭上通常说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犯罪事实。那么,作为辩护律师,就需要充分运用自己的逻辑知识,找出对方在逻辑推理过程中的问题,从而击断公诉机关的证据锁链,这就需要辩护律师需要极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思辨思维能力,能够从对方的逻辑中找到错误的地方,很多时候,公诉机关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在表面上看是很扎实的、很充分的,但是作为律师,却绝不能就这样被表面的现象所迷惑,要能够静下心来,逐一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发现问题,并最终取得好的效果。

(五)律师辩护应做好定性之辩。对于某一个行为来说,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一部刑法,区区几百条,不可能将现实生活中的所有问题都逐一细化并规定出来,所以,这里面就存在着这样的一个问题:对于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都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的是何种犯罪(如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常常发生巨大的争论,这种争论就是法律界所说的定性问题。

定性问题无疑也是一个关键的问题,这里面牵涉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的是轻罪还是重罪的问题,例如数额一样的情况下,贪污罪的刑期就比职务侵占要重,所以定性问题也是辩护律师应该关注的重点环节。定性的问题牵涉到对法律条文的具体理解和使用,这就需要辩护律师要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要能够言之有物、以理服人,通过对法律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诠释,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修养说服法官和公诉机关,最终取得有利于被告人的结果。

(六)律师辩护应做好情节之辩。在辩护律师通过对上述各个方面进行审视和研究之后,如果没有发现有利的辩护角度,那么就意味着被告人确实要面临着刑事处罚了。这个时候,辩护律师就需要寻找有利于辩护人的情节来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使被告人获得较轻的处罚。

所谓情节,一般是指那些能够影响到被告人处罚轻重的客观事实,可以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从轻情节和从重情节等等。作为辩护律师,显然需要寻找的是能够减轻被告人处罚的情节,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寻找:例如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法定的情节、是否有前因,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主观动机是否恶劣、被告人一贯表现是否良好、是否是初犯偶犯、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如何、有没有给被害人做出足够的民事补偿等。有效的情节之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辩护律师在不能够推翻公诉机关指控的前提下,务必要尽力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为辩护人提供有效地帮助。

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同时,律师辩护面临新发展、新挑战,也给律师辩护提出新的要求。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也是解决当下律师刑事辩护率低、刑事辩护质量不高、大量无效辩护等问题的方法之一。建立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对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具有重大的意义,是我国司法制度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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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2023-07-12 1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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