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诉席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无正当理由要求降低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需求、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其中子女的实际需求是重要考察因素。父母一方仅以收入较低为由,要求减少其在先已经确认的抚养费数额,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席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席某某系二人之女。席某与杨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席某某由杨某直接抚养,席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万元。离婚半年后,席某以自身收入降低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为每年1万元。诉讼中,席某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席某每年工资收入为4.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席某与杨某协议离婚后仅过了六个月时间,席某的收入水平、席某某的日常生活需求及社会经济状况并无明显变化,席某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确定抚养费的标准且该标准未显著高于席某某日常生活所需。此外,席某正值青年,是社会的中坚力量,应认真工作、努力奋斗,承担起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家庭及社会责任,其以工资收入较低为由要求变更抚养费标准,法院难以认同,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自身收入降低要求减少抚养费,法院有力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一方支付抚养费是履行抚养义务的重要形式,是保证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物质基础。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常以自身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直接抚养一方不履行相应义务等不支付或要求减少抚养费,本案即是常见的以自身收入降低要求减少抚养费的典型情形。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未成年子女的需求未发生明显变化,席某与杨某约定的抚养费标准亦未明显高于席某某的日常生活所需,且席某正值青年,是社会的中坚力量,应当依法承担起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家庭及社会责任,其仅以工资收入降低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缺乏依据,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有效维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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