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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泉/诉讼律师、桂亦威/诉讼律师|注会
【税律笔谈】按
我们在处理诉讼业务时,会碰到企业客户(甚至律师同行)咨询这样的问题:法院判决书确认企业支付对方款项、违约金、律师费等,做账时需要对方开具发票吗?对方没有开具发票,企业可以拒绝付款吗?企业可以扣缴税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对方吗?
上述业务具有很强的实务性,牵涉法、税结合的专业性问题,本公众号特做此次总结及分享。
【律师观点】
针对上述问题,无论作为付款方,还是作为收款方,实际上都会面临上述疑问。付款方主要疑惑的是,没有发票,企业能不能将法院判决书直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方主要疑惑的是,依据法院判决书,企业或个人有收款的权利,是否还需要另行开票申报纳税?对此业务上的疑惑,我们依次分解如下问题展开分析:
1、法院判决书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包括内部凭证、外部凭证;企业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故,判断法院判决书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关键在于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业务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若属于,则一般需要对方开具发票才能税前扣除;若不属于,则可以以判决书以及其他内、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依据。
2、判决书确认的支付款项,是否需要取得发票?
根据问题1结论,判决书确认的支付款项如果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则一般需要取得发票,如:支付买卖合同款、服务费等。判决书确认的支付款项如果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则不需要取得发票,如: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赔偿侵权损失等。
有关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判断标准,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也可关注本公众号前期发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一定要发票吗?》
3、判决书确认的支付违约金,是否需要取得发票?
可以确定的是,判决书确认的违约金发生在订立合同主体之间,而企业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合同业务,通常情况下都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有关上述合同款项的支付需要取得发票,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违约金是否属于合同款项,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故,判断违约金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即价外费用,应结合两个条件判断:其一,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应税销售行为;其二,违约金由销售方收取。实务则可以分为如下三种情形判断:
(1)违约金由销售方收取,但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合同未履行的,违约金不属于发生了的应税销售行为的价外费用,购货方无需取得发票。
(2)违约金由销售方收取,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部分履行的,违约金属于应税销售行为的价外费用,购货方需要取得发票。
(3)违约金由购货方收取,违约金不是价外费用,购货方没有开票义务。但是,如果购货方收取的违约金因销货方产品瑕疵而生,则属于因售出商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销售方应对违约金金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减其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4、判决书确认的支付律师费,是否需要取得发票?
有关律师费的判决大多数存在侵权案件以及有约定律师费条款的合同案件中,侵权案件产生的赔偿损失,本身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此处的律师费就谈不上是否属于问题3所述的价外费用,负担律师费的企业无需取得发票即可凭判决书及相关支付凭证入账。
若律师费的负担与合同案件相关,则应结合问题3有关违约金的判断标准判定律师费是否属于价外费用,律师费属于价外费用的,则需要开票;律师费不属于价外费用的,或者律师费由购货方收取的,则无需开票。
5、判决书确认的企业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是否需要取得发票?
依法,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无需取得发票,凭法院开具的收据即可入账。
6、判决书确认企业承担付款义务后,能否要求对方先开票后付款?
可以确定的是,生效判决书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和法律效力,是法院执行款项的依据。对于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必须无条件履行。笔者目前没有找到有关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可以以对方未开票为由拒绝履行判决义务。开具发票,仅是销货方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时,依据税法规定所负有的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除非销售方将这种税法上的义务在合同中约定为付款前提条件,且在法院诉讼中经过抗辩最终被法院判决书主文确定为付款前提条件时,销售方才可要求购货方先票后款。也由此可见,律师及企业法务,懂点税务知识,对企业业务的把关、合同起草及合同审核大有裨益。(关于这块,本公众号会在后期文章中针对法税结合的问题逐步分享)
7、判决书确认的付款义务,企业是否可以扣缴税款后支付剩余部分?
实务中也存在这种情形,企业对某些业务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如:企业支付个人工资薪金、经济补偿金、股息红利等,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企业必须对这些业务代扣代缴税款。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情形下,企业会面临尴尬的情境:若企业将扣除税款后的金额支付给对方,则会面临对方申请执行要求支付未付款项的风险;若企业不扣除税款,直接将全部金额支付对方,又会面临税务行政处罚的风险。
笔者认为,与开票义务不同,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企业所负的款项支付义务中,包含有应当由对方(纳税人)负担的国家的税款。若款项支付方没有代扣代缴义务,则纳税申报义务由对方(纳税人)承担,支付方自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为其申报及缴纳税款,相应的逃税后果由对方(纳税人)自行承担。若款项支付方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则税法强制规定了企业必须代扣代缴税款,这种代扣代缴义务并没有因法院判决而免除,此时,企业自然可以直接代扣代缴税款后,支付剩余的款项。但是,企业必须取得相关完税凭证,以待对方就扣除款项申请执行时说服执行法官。实务中,却有企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完税义务,导致执行法官要求企业支付扣除款项部分的案例。(如:(2014)开法执异字第5号)此时,企业除了需要全部负担执行款外,可能还要面临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风险。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也检索了相关案例,发现有不少基层执行法官是不管税款这块,其主要观点认为,缴纳税款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相关税款计征问题由税务部门管理。案例如:(2015)青执复字第3号、(2016)湘01执复33号、(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47号等。当然也有执行法官是支持笔者上述观点,如:(2016)湘0302执异7号、(2019)粤执监114号。
但不管执行法官如何理解税务业务及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强制义务及责任,笔者仍认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也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完税后将扣除税款的金额支付给对方。因为,相比民事范围内的扣款部分的支付义务,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后的责任及可能遭受的税务信用评级等给企业所带来的影响和损失会更大。更何况,随着执行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税务征管的不断加强及普及,支付对象及执行法官也能够被代扣代缴法律条文及完税凭证所说服。但是,企业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当严格准确适用税法的有关规定,财务人员也应当准确理解业务及税法规定,否则,可能将导致因计税基数及方式不当导致多纳税款的部分,由企业承担。
8、企业未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直接将判决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做账,会面临什么法律后果?
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规定,如果开票方不存在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发票的情形,企业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发票。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符合规定的发票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故,企业应当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直接将判决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可能面临税局不认可,调增当年利润,要求企业补税并处以罚款的法律后果。
当然,从业务实质性出发,如果企业经催促开票方、向税务部门举报不开票行为,穷尽手段后还是不能取得发票的,企业可以凭借判决书、催促及举报证据等相关文件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做账。此种情形下,如果企业将来还是因为未取得发票的原因被税务部门要求补税及行政处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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