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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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现实交易中,交易双方签订合同时,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即约定将来发生纠纷时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其中,选择诉讼方式作为争议解决途径的这一行为在法律上称之为“协议管辖”,该争议解决条款称之为“协议管辖条款”。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对协议管辖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

截止2020年4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协议管辖”(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47215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为354篇。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与理论,围绕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司法案例,归纳提炼协议管辖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1.协议管辖的概念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约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的法理依据在于民事活动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2.协议管辖的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是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法律表明,协议管辖虽是当事人对诉讼管辖这一基本诉讼权利的约束与放弃,但也要受到法律限制,不能任意协议管辖法院。

据此规定,协议管辖效力的判断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包括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是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三是可选择的法院范围限定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一方起诉时必须是确定的唯一的法院;

四是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满足以上条件的为有效的协议管辖,否则无效。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存在两种以上解决方式,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勾选的,视为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该争议解决条款未生效,当事人请求适用该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辖终13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纠纷发生前即约定对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当事人对诉讼管辖这一基本诉讼权利的约束与放弃,因此,需要当事人具有明确协议管辖权法院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转贴现合同》虽然有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但从该条款内容来看,约定的两种解决方式系由双方当事人进行选择,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勾选,即并未明确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条款没有对管辖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稠州银行)所称仲裁条款约定无效后适用另一项约定的情形。浙江稠州银行以《转贴现合同》中已协议管辖为由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二:

1.协议管辖法院并不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类法院之一。

2.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一方主体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地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若该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当事人仅以“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的合同一方主体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为由主张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徐州丰利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毛某丽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虽然从文义看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当事人还可选择除上述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在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行必要指引和限制下,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具体到本案,徐州丰利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丰利公司)、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证资管公司)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证券公司)所签《三方协议》第七十四条对管辖问题做了如下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丙方”即长江证券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

长证资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据其与徐州丰利公司、长江证券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及《三方协议补偿协议》,要求徐州丰利公司承担因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与毛某丽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担保协议》要求毛某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前三份协议中,长江证券公司为签约一方,协议内容亦涉及其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的权利与义务。因此,长江证券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作为诉争协议的签约一方、诉争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该地人民法院可由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予以选择。

实务要点三:

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范围,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

案件: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辖终10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贷款人即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在《保证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中,也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债权人即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住所地法院起诉。上述两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条款所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的管辖法院的范围,且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合同一方当事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需要格式合同提供方提示对方注意的情形和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上述两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

实务要点四:

协议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的,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

案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5月30日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同业存款协议》以及《投资指令》等材料。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和《投资指令》尾部加盖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坤的名章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招行无锡分行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招行无锡分行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其他场合使用了加盖在《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的“公章”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委托定性投资协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

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应当真实存在,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招行无锡分行应当提交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据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上述鉴定结论证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并没有加盖真实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故上述协议中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招行无锡分行关于涉案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无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五:

1.我国1991年4月9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关于“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即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2.若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指向地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时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也并非指向地法律,且当事人亦不能证明指向地与涉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指向地与涉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案件: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与韩国MGAME公司、第三人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一案〔(2009)民三终字第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行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判断其效力。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判断;原审法院有关协议管辖条款必须符合选择的准据法所属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裁定理由有误。

对于涉外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未作出特别规定,现行的1991年4月9日公布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此作出了上述特别规定。根据当时的立法背景和有关立法精神,对于该条中关于“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即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否则,该法院选择协议即属无效;同时,对于这种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既可以是事先约定,也可以是事后约定,但必须以某种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和确认。据此,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仍应当坚持书面形式和实际联系原则。

本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的合同英文本,其第二十一条约定了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即,首先约定了因协议产生纠纷所适用的实体法,即中国法律;进而约定了因协议产生纠纷的解决机构,即接受新加坡司法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对协议选择外国司法机构管辖的效力问题有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特别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而本案当事人协议指向的新加坡,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时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也并非新加坡法律,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新加坡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因此,应当认为新加坡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相应地,涉案合同第二十一条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上诉人据此约定提出的有关争议管辖问题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审裁定将争议发生地也作为判断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连结点之一。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对涉案合同第二十一条有关争议管辖约定的效力的认定。

小 结

协议管辖效力的认定需要从三个方面审查,第一,协议管辖应具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人民法院将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该协议管辖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协议管辖地必须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换句话说,只要该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当事人不得以其他理由主张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的。第三,协议管辖条款内容须明确,所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范围,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但是,如果协议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则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协议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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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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