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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280号
申请人:邦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1号1号楼1-176室。
法定代表人:李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瞰,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中心国贸大厦2座10层03C-10单元。
负责人:王英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邦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奋迅律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邦信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委托代理协议》仲裁条款对邦信公司与奋迅律所无效。事实与理由:奋迅律所依据邦信公司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合律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5594号。但事实上,邦信公司与奋迅律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仲裁协议,奋迅律所无权提起仲裁。
1. 《委托代理协议》系由邦信公司与君合律所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约定邦信公司委托君合律所就邦信公司与昌健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乔树贵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及执行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君合律所指派刘虹环律师作为负责合伙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2. 刘虹环律师转所至奋迅律所执业后,奋迅律所并未与邦信公司重新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与邦信公司就《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委托代理事项具有法律关系和仲裁协议约定的是君合律所,而非刘虹环律师本人,也非奋迅律所。
据此,邦信公司与奋迅律所之间并无仲裁协议,奋迅公司无权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委托代理协议》仲裁条款对双方无效。
奋迅律所称,第一,奋迅律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中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的根据是奋迅律所与君合律所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君合律所将《委托代理协议》概括转移至奋迅律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其中的仲裁协议随之约束邦信公司与奋迅律所,由此,邦信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实质上是诉请法院对《协议书》概括转移作出否定性法律评价,因该《协议书》与法院本案审查的《委托代理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君合律所权益,邦信公司无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同时,根据法院类案中已裁判规则“仲裁协议所在协议与合同转让协议为不同的合同主体和法律关系,申请人提出合同转让协议无效,申请人与受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等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范围”,进而应驳回邦信公司的申请。
第二,邦信公司更无权申请法院对《委托代理协议》概括转移的《协议书》作出法律评价,否则将使法院突破司法裁判与仲裁裁决的边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规定,对本属于仲裁庭审查的事项作出司法裁判。第三,邦信公司的真实主张是其与奋迅律所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而非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仲裁协议的有无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
综上,奋迅律所认为,邦信公司滥用程序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邦信公司与君合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其中约定,君合律所指派刘虹环作为负责合伙人律师为邦信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负责合伙人可根据案情需要,确定参加的服务律师。该协议项下的代理事项包括邦信公司与乔树贵、孟秀梅、乔健保证合同纠纷争议及执行事项等。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北京为仲裁地,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君合律所与奋迅律所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鉴于君合律所与邦信公司就其与乔树贵及其相关方的债权之间的债权纠纷一案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本案负责合伙人刘虹环律师、周曦律师转至奋迅律所执业,邦信公司确定终止与君合律所就本案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与奋迅公司重新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君合律所、奋迅律所就邦信公司基于《委托代理协议》应支付风险代理费用的分配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协议书》。
第1条约定,邦信公司基于其与君合律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已经向君合律所支付的费用归属律所。
第2条约定,邦信公司基于上述《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支付的风险代理费用部分,扣除向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后,由君合律所获得三分之一,奋迅律所获得三分之二……
第3条约定,双方确认,在不低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用标准前提下,奋迅律所有权自行决定应收取的律师费用与邦信公司进行合理协商,协商确定的律师费用按照本协议第2条约定处理。若低于原标准,应征得君合律所同意。双方特别确认,本协议的签订不赋予君合律所向邦信公司直接提出任何主张的权利。
第5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下午2:55,邦信公司的员工韩晶向奋迅律所发送电子邮件“……在案件代理过程中,我司拟与对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重组,需由代理律师提供重组尽调服务并出具相应尽调报告及法律意见书。近日我司收到刘虹环律师通知其已由君合律所转至奋迅律所,因上述尽调事项系原代理协议(邦信公司与君合律所签署的关于邦信公司与乔树贵及其相关方的债权追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的服务范围,相关费用将根据原代理协议约定支出。现委托奋迅律所办理上述案件重组尽调相关事宜。”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受理奋迅律所与邦信公司因《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书》引起的争议,截至本院立案之日,仲裁庭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该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邦信公司与奋迅律所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双方是否受到《委托代理协议》仲裁条款约束,此直接影响到双方纠纷解决方式,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首先,依据邦信公司与奋迅律所的沟通邮件显示,邦信公司明确知晓《委托代理协议》中办理委托事项的刘虹环、周曦律师由君合律所转至奋迅律所执业,并同意其相应的律师代理业务也由君合律所转至奋迅律所。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基于律师代理业务的属性,邦信公司知晓前述律师转所事实,并就继续接受刘、周两位律师的代理服务进行了沟通,应视为邦信公司同意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虽然邦信公司与奋迅律所未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依据君合律所与奋迅律所之间的《协议书》约定,《协议书》确定了《委托代理协议》项下风险代理费的分配事宜,但并不赋予君合律所向邦信公司直接提出任何主张的权利,由奋迅律所在不低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用标准前提下,自行决定应收取的律师费用。由此,君合律所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的部分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奋迅律所。
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奋迅律所系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仲裁条款主动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存在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人明确反对仲裁协议的情形,故《委托代理协议》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奋迅律所具有约束力。
最后,《委托代理协议》的仲裁条款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法定构成要件,仲裁协议有效。
综上,对于邦信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邦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邦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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