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刑事诉讼中,翻供必然不定罪吗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刑事诉讼中,翻供必然不定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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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对口供与翻供的审查认定

(一)对口供的审查认定原则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简称“口供”)是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证据类型,在认定犯罪时至关重要。

通常而言,口供往往呈现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庭前、庭审均稳定一致,或者认罪,或者不认罪;第二庭前存在反复,此时又分为刚到案时不认罪,随着侦查工作的推进,逐渐认罪。或者刚到案时认罪,但随着案件进展,逐渐地不再认罪;第三庭审与庭前供述不一,此时又分为庭前不认罪,庭审时认罪,或者庭前认罪,庭审时不认罪,抑或是庭前本就反复,庭审时认罪或者不认罪等多种情形。

口供非常重要,是案件最直接和关键的证据。有些案件就是通过口供发现了其他证据,比如故意杀人案件中,通过口供可以收集到作案凶器等。但是,刑事诉讼逐渐摆脱了轻信口供的审查模式。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仅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此处的“没有其他证据”包括存在其他证据,但是不能与口供相互印证的情形。换言之,即便存在其他证据,但是不能与口供相印证的,也不能定罪处罚。

这是刑事诉讼对于口供审查和定案的基本规定。

(二)什么是翻供

口供分为供述和辩解。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每次的供述肯定不会完全一致。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的供述一致,指的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一致,而非完全一致或者一一对应。而被告人辩解则通常是对于具体的量刑情节的辩解,或者主观上对行为性质认识的辩解。由此可知,如果辩解自己本就没有实施具体的客观行为,比如辩解称自己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等,该种辩解就会被认定为翻供。

概言之,翻供就是被告人对之前所做的有罪供述作无罪辩解。此时需要区分翻供与辩解。翻供翻的是原已供述的客观行为和事实,辩解则针对的则是行为性质。比如,被告人始终如一地供述自己参与了某些行为,同时也供述了具体的时间、地点以及手段、方式等等。但是,在对前述行为的性质认定时,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前者就是如实供述,后者就是辩解。而如果被告人将原先供述的具体行为及其时间、地点以及行为手段等予以否认的,该辩解就是翻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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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实践中,对口供和翻供的审查认定

(一)检察院不应轻易以被告人翻供为由撤销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一旦有不同的意见都会被认定为有翻供嫌疑。如此处理,显然是变相剥夺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和错误地理解了被告人辩解。

通常而言,认定事实包含两部分工作,第一部分是对事实的发现和客观还原,这部分是客观事实。第二部分是对查明的客观事实的性质分析。比如在一起诈骗罪案件中,行为人在某单位任职,从事某项软件开发或者测试等工作,包括入职时间、担任职务以及具体的工作内容等都是客观事实。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需要对该事实进行法律分析,辨析其是否构成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如实地供述了前述第一部分的客观事实,就应当被认定为如实供述。即便其在庭前或者庭审时对行为性质提出了自己的认识,也不应当被认定为翻供。此时,就不应当以被告人翻供为由撤销其认罪认罚的意见,也不应当因此而轻易撤销对其从宽的量刑建议。

(二)确有翻供的,应当审查其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该规定被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九十六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通过以上规定,第一仅有口供不能定罪处罚。第二被告人庭审时翻供的,应当审查其翻供原因和合理性,包括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

翻供合理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犯罪的,翻供有效,不应定罪处罚。若翻供合理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有罪的,则定罪证据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才可以定罪处罚。

若翻供不合理且有其他证据印证犯罪的,则翻供无效,定罪处罚。若翻供不合理但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的,虽然存在有罪的口供,但仅凭口供不能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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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口供的重要性在不同的案件中体现有所差异

自然犯案件中的口供重要性要大于法定犯。在法定犯罪案件中,即便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通过其他的客观证据同样可以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比如在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被告人称自己没有假冒注册商标,但是通过审查其微信记录、邮件往来以及快递记录和现场查获的产品等,可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从而定罪处罚。此时,没有口供也不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

而在自然犯的情形下,口供尤为重要。比如在强奸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就非常重要。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就不必然能够查明被害人是否被强迫等非自愿的案件事实。既然无法查明女方是否自愿,是否犯罪就存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案件就会得出无罪的结论。

刑事诉讼法审查认定证据的基本规则是不轻信口供,但是口供在案件中的地位依然非常重要。所以,在证据审查时,应当注意对口供的审查,如果发现了非法取得口供的情形时,应当依法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

特别说明:口供影响自首的认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属于自首的构成要素之一。如果仅有自动投案却未被认定为如实供述的,则不构成自首。而未认定自首情节,就丢掉了最重要的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

所以,在认定如实供述时应当辨别清楚什么是如实供述,什么是合理辩解。绝不能将二者混同,以避免丢掉最重要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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