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知名刑事律师滕培胜:用人单位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维权要点】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启动单方解除的情形,用人单位作出单方解除决定时必须理由法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考虑限制性解除的特定情形,否则存在构成违法解除的风险,
【典型案例】
2018年7月,被告王某进入原告某通信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某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下半年、2019年上半年及2020年下半年,王某的考核结果均为C2。某通信公司认为,王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202年7月27日,王某提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裁决某通信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通信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月1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讲法】
劳动合同法第 36 条、第 39 条、第 40 条、第 41 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因用人单位解除权的行使将使劳动者丧失工作机会,故法律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严格限定。用人单位必须做到理由法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考虑限制性解除的特定情形,否则存在构成违法解除的风险。如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项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须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必要情况下应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该条第2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举证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
本案中,原告某通信公司以被告王某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某曾经考核结果为 C2,但是 C2 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某通信公司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19年1月王某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某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某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某通信公司主张王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另外,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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